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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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农业部)统一领导;由黄渤海区渔政局(下称海区渔政局)组织有关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条 从1991年起养殖、增殖放流需要的亲虾,原则上不再捕捞黄渤海春季自然活对虾亲虾(下称自然亲虾),以人工培育的越冬亲虾保障需要。
第四条 严格控制损害对虾资源的作业。定置作业要压缩数量和网地范围,并不准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为保障对虾进入渤海产卵繁殖,设立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定期分段禁渔,下列诸点顺次连线与海岸线所围海域分别为对虾洄游通道Ⅰ、Ⅱ、Ⅲ。
(一)洄游通道Ⅰ:
1.北纬37°23′05″,东经122°42′;
2.北纬37°23′05″,东经123°30′;
3.北纬36°00′,东经123°30′;
4.北纬36°00′,东经122°00′;
5.北纬36°15′,东经122°00′;
6.北纬36°37′,东经122°30′;
7.北纬36°54′,东经122°30′。
每年2月15日至4月15日、11月10日至12月15日,禁止拖网作业,每年4月1-15日,禁止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二)洄游通道Ⅱ:
1.北纬37°30′,东经122°00′;
2.北纬38°11′,东经122°00′;
3.北纬38°00′,东经123°30′;
4.北纬37°23′05″,东经123°30′;
5.北纬37°23′05″,东经122°42′;
每年4月6-2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三)洄游通道Ⅲ:
1.北纬37°45′05″,东经120°35′;
2.北纬38°20′,东经120°35′;
3.北纬38°11′,东经120°00′;
4.北纬37°30′,东经122°00′。
每年4月16-3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四)渤海区严禁捕捞自然亲虾,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1.对虾流网、扒拉网、三重流网,为每年5月1-15日。
2.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底张网、坛子网、大桶网、绷网,为每年5月1-15日。
第五条 在黄海中部设立对虾亲虾休渔区,休渔区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以内海域:
北纬36°00′
东经122°00′
北纬36°00′
东经123°30′
北纬35°00′
东经122°00′
北纬35°00′
东经123°30′
每年三月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禁止拖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以及其他捕捞对虾的渔具作业。
第六条 山东南部对虾通道以外和海洋岛渔场,禁止专捕亲虾。为有效利用该区域非禁用渔具兼捕的自然亲虾,有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发放自然亲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自然亲虾海上收购证,组织设立自然亲虾收购销点。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制定。
第七条 采购运输亲虾实行许可证制度,农业部授权由供应亲虾的省级主管部门发放。采购运输亲虾许可证须列明:持证单位、亲虾种类、数量、供应地单位、陆运或海运,以及途经主要路线、持证有效期限。自行改变运输路线、亲虾品种、与持证不符的,均按无证论处。无证采购、运输亲虾的,没收亲虾,并按亲虾价值的100%处以罚款,征得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用于补助亲虾越冬,或增殖对虾资源。
渔政部门征得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可在主要运虾路线设渔政检查卡(站),或渔政船在海上检查,以杜绝无证采购、无证运输。
第八条 禁止养殖生产、增殖放流单位与个人,以及产销两地自行挂钩经营自然亲虾。违反规定的,按无证采购运输亲虾论处。
第九条 各省(市)过去发布有关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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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2006年 第11号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现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本鉴别导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附件: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

(试行)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所定义的固体废物和非固体废物的鉴别,但不适用于确定其海关
商品编码。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的鉴别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定义进行判断;其次可根
据本导则所列的固体废物范围进行判断;根据上述定义和固体废
物范围仍难以鉴别的,可根据本导则第三部分进行判断。

对物质、物品或材料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非固体废物的判别
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
织召开专家会议进行鉴别和裁定。在进口环节,进口者对海关将
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固体废物的定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
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
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
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固体废物的范围

列于二(一)中的物质或物品,如果没有包括在二(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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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固体废物。任何物质或物品如果包括在二(二)中,则不是固
体废物。

(一)固体废物包含(但不限于)下列物质、物品或材料:

(1)从家庭收集的垃圾
(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质、报废产品
(3)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质
(4)办公产生的废弃物质
(5)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生活垃圾处理厂产生的残渣
(6)其他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渣、污泥
(7)城市河道疏浚污泥
(8)不符合标准或规范的产品,继续用作原用途的除外
(9)假冒伪劣产品
(10)所有者或其代表声明是废物的物质或物品
(11)被污染的材料(如被多氯联苯PCBs污染的油)
(12)被法律禁止使用的任何材料、物质或物品
(1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是固体废物的物质
或物品
(二)固体废物不包括下列物质或物品:

(1)放射性废物
(2)不经过贮存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到其
产生的过程的物质或物品
(3)任何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和物品
(4)实验室用样品
— 4



(5)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可不按固体废物
管理的物质或物品。
三、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定

(一)根据废物的作业方式和原因进行判断

根据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和表二所列原因进行判断。如果一个
物质、物品或材料必须以表一中列出的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并且
满足表二中列出的一个或多个原因,可判断为固体废物。表一与
表二必须结合使用,不能单独用于固体废物的鉴别。

表一 作业方式

编号 贮存和处置作业 编号利 用 作 业
Dl 置于地下或地上进行处置,例如填埋Rl
用作燃料,而不是直接焚烧,或以其他方式产
生热能
D2 土地处理 R2 有机物质的回收/再生
D3 深层灌注 R3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
D4 地表存放 R4 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D5
特别设计的填埋,如放置于加盖并且
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具有衬层的
隔槽
R5 酸或碱的再生
D6 排入水体,包括埋入海床 R6 用于消除污染的物质的回收
D7
焚烧,包括带有能量回收功能但以处
置为目的的焚烧和水泥窑处置
R7 催化剂组分的回收
D8 永久贮存,例如将容器置于矿井 R8
用过的油的再提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重新
使用
D9
在贮存和处置之前先加以混合、重新
包装或暂时贮存
R9 有助于改善农业或生态环境的土地处理
D10
产生需要进行贮存或处置的化合物
或混和物的物理化学、生物处理
R10 利用操作产生的残余物质的使用
D11 可暴露于自然环境中的产品的生产R11 以利用为目的进行的物质的交换和积累
D12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
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作为
贮存或处置操作的作业方式
R12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或有关法律法规所
规定的其他作为利用操作的作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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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废物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贮存和处置的原因/废物类别

编号 原因(废物类别)
Q1 生产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
Q2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规范的产品
Q3 罚没的假冒伪劣产品
Q4 过期的产品或化学品
Q5 因溢出、遗失、或经历其他事故而被污染的材料
Q6 在使用中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7 污染土地修复行动中产生的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8 丧失原有功能的产品,如废催化剂
Q9 不再好用的物质或物品,如被污染的酸,被污染的溶剂
Q10 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物、污泥
Q11 机械加工/抛光过程中产生的残渣
Q12 原材料加工产生的残渣
Q13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说明需要进行综合利用的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说明必须进行处置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处
置的其他原因

(二)根据特点和影响进行判断

评价一个物质、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是否属于固体
废物,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一般考虑。包括:该物质是否有意生产,是否为满足市
场需求而制造,经济价值是否为负,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循环或
使用链中的一部分。
(2)特征。包括:该物质的生产是否有质量控制,是否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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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

(3)环境影响。包括:同初级产品相比,该物质的使用是否
环境无害;同相应的原材料相比,在生产过程中,该物质的使用
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增加风险;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产
生更大的风险;该物质是否含有对环境有害的成分,而这些成分
通常在所替代的原料或产品中没有发现这些成分在再循环过程中
不能被有效利用或再利用。
(4)使用和归宿。包括:该物质使用前是否需要进一步加工;
是否可直接在生产/商业上应用;是否仅仅需要很小的修复就可投
入使用;是否仍然适合于其原始目的;是否可作为其他用途的替
代物;是否实际应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固定的用途;是否可
以其现有的形式或者不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的形式得到利
用;是否只有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后才可以利用。
评价一个物质是否固体废物,需要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
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下列流程
图可供进行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别时参考,但在具体应用时,
应根据物质的特点和影响进行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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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图

物质或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


物质是有意生产吗?或为满足市场需求而制造的吗?是


非固体废物

或是正常的商业循环/使用链的一部分吗?

该物质的价值是负的吗?

固体废物


物质是否适合用做原
有用途?
物质使用前不需要修复和
复和加工吗?

加工,或仅需要很小的修

物质生产有质量控制吗?满足国家或
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吗?





非固体废物

是同被替代产品相比,物质的使用是不是环
境无害的(指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没有增加
的直接或间接负面影响)?
非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

— 8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之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之答复

195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2月13日民二丙字第240号函悉。
经研究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文第二条意见,但应注意:一、对于处理男女都在一地的现役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如双方均系现役革命军人,则应先经其主管部队政治机关调解,于调解无效移送法院后,受理法院应慎重考虑原调解机关的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再为调解,如调解无效,得据情判决不准离婚或准予离婚。二、如男女都在一地,而仅有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者,则其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首先取得军人的同意,如双方感情破裂确已不能继续夫妻关系,而军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者,应即征询军人主管部队政治机关对该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如经说服教育,军人同意离婚,法院得作准予离婚的判决。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请解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请示 (51)民二丙字第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所谓有通讯关系,是否只是以男女两方不在一地为限?男女两方如在一地是否包括在内。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该条既有“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这一规定,虽然系指男女两方不在一地而言,男女两方如在一地,也可通用的话,何以不在本条明定“凡现役军人,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但革命军人男女在一地的通同适用该条规定,实际等于取消革命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如确实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如何处理?(二)认为男女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在一地居住,其配偶提出离婚,同样的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因该条立法精神,在于现役革命军人安心任职,并使部队巩固,他的配偶不管在一地与否,应牺牲小我的利益及个人暂时的利益,去服从民族、国家的公共的利益,决不能说:有通讯关系的应该照顾,身在一地的反不应照顾。或谓:有通讯关系的,主要为前方部队,身在一地的主要为后方部队,照此推论,也该通同适用该条,因为前方部队固应巩固,后方部队同样应当巩固。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或男女双方在一地居住的,一方对于他(或她)方确有具体的虐待事实,感情基本破裂,不能再继续的事情发生,这是实际问题,在此情况下,也可以判决离婚。
以上各点,请审核指示!
195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