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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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6月9日宁政发(1995)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并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及汉语拼音。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业、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查处违反社会用字管理的行为;
(五)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用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包括:
(一)公文、布告、证书、印章、票证、牌匾、标语用字和锦旗、奖状、奖杯等奖品用字;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计算机编码;
(五)各类广告用字及商品包装说明;
(六)各类场所、地名标志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八)教育教学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汉字以国家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汉语拼音以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语音以普通话语音为准;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四)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以国家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社会公开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以国家一九八七年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五)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以国家一九九○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横行由左至右并只能与相应的汉字并用。但汉语拼音教学及儿童汉语拼音读物除外。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简体字和错别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历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四)书法艺术作品;
(五)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店铺的牌匾;
(六)本规定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七)姓氏中的异体字;
(八)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新华书店、银行等全国统一的牌匾中的繁体字、异体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标语牌、场所标牌、地名标牌、广告和公共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书写外文。但清真寺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悬挂的阿拉伯文标牌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51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



19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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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对待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部门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对待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35号《关于国务院几个部、局制定的有关规章之间不一致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皮山县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法院应适用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从你院请示报告中所反映的该案的基本情况看,1988年3月至5月间皮山县供销社实施转移收购棉花的升溢款的行为时,生效的法律文件只有商业部(1986)商棉字第1号《关于棉花收购、加工盈亏问题的批复》。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1990)价检字250号文件,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当时均未生效。因此,该案不存在国务院几个部、局制定的有关规章之间不一致的问题,请你院依照该案的具体情况自行处理。
此复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几个部、局制定的有关规章之间不一致的几个问题的请示 新法行〔1991〕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和田地区中级法院在审理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皮山县税务局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涉及如何处理棉花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的问题,国家税务局、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各自制定的规章对如何处理棉花升溢款的规定不一致,规章之间互相冲突,致使审理该案时不好参照适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本案简要案情
1988年3至5月间,皮山县供销社在调拨1987年度棉花时,将1700余担棉花的升溢款计320000余元未记入棉花购销帐,而是用银行托收的方式将这笔款转移到供销社下属的土产公司、榨油厂和棉麻公司3个单位。1989年5月,皮山县进行财务、税务、物价大检查时,查出皮山县供销社隐瞒、转移的320000余元后,皮山县人民政府对该供销社进行了通报批评,并按违纪行为将该款作没收处理,上缴县财政。1989年7月,由和田地委纪检委牵头,地区6个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对皮山县供销社隐瞒、转移320000余元的问题进行了查证,工作组认为供销社的这一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同年8月,皮山县税务局按地区工作组的通知及地区税务局的批示,对皮山县供销社作出补交应纳税款178481.08元,罚款35696.22元的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该供销社主任张应锁罚款500元,对会计股长何有来罚款250元。皮山县供销社不服税务行政处罚,依税法规定申请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又根据地区工作组的意见将该案作为偷税案件立案侦查(至今尚无处理结果)。
另外,1990年12月,和田地区物价检查所对该地区6县1市的9个棉花经营单位1988年度收购棉花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90万余元,根据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和《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地区财政。策勒、洛浦等县税务局对物价检查所的决定提出异议,认为对棉花升溢款的处理应执行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数家棉花经营单位也要求执行国家税务局的文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上述案件涉及的有关规章的内容
上述两类案件的实质是对棉花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升溢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税收法规和物价法规均未作具体规定,而税收规章和物价规章对此问题却各自作了不同的规定,相互冲突。
对棉花升溢款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有关规定的规章有: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商业部(1986)商棉字第1号批复;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1990)价检字250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是:
商业部(86)商棉字第1号给河北省供销合作联合社的批复中规定:“对基层检验环节的技术考核,按收购棉花的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不能超过0.3%。在规定幅度以内的,视为执行价格政策正常。凡有帐可查、有户可找的升溢部分应退还给棉农,亏损部分也应向棉农收回。升溢部分超过3‰无法退还的部分要挂帐,留待下年抵补亏损用。如果下一年度仍有升溢,应将上年的升溢报告当地政府,作为供销社用于棉花生产的支农资金,不能挪作他用”。
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规定:“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5‰。超过允差幅度的净盈金额,应退还给棉农”。“无法退还农民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商业部、纺织部(1990)价检字250号文件规定:“经济盈亏:按收购棉花总金额计算,盈亏相抵后,净盈或净亏的幅度最高不超过3‰。超过以上幅度的,视为抬级、抬秤或压级、压秤收购”。“对压级、压价收购的,应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棉农,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处罚。”“无法退还农民、经营单位或用户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0)205号文件规定:“对直接从事棉花收购工作的基层收棉站,其棉花收购的溢余收入,如有帐可查有户可找的,应在纳税年度内及时地退还给棉农。在退还棉农之前,应通过帐户如实核算,待退还后再行调帐。如果有些基层收棉站的棉花收购的溢余收入,无法退还给棉农或不退还给棉农的,应全部并入企业的利润照章纳税”,“对县及县以上棉麻企业取得的棉花溢余收入,应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
三、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的主要问题
(一)对棉花升溢款处理的原则和方法不同
商业部的批复对棉花升溢款只规定应退还给棉农,无法退还的部分要挂帐,留待下年抵补亏损使用,既未规定升溢款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也未规定应作为非法所得收缴国库;国家物价局1988年的规章把棉花经营单位的盈利额限制在5‰以下(1990年的规章为3‰以下),超过部分应退还棉农,无法退还的则视为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而国家税务局的规章则规定基层收棉站的棉花收购的溢余收入,无法退还给棉农的,可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对县及县以上棉麻企业的棉花溢余收入,可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这实际上把这部分溢余收入变成了企业的合法收入,除纳税外,剩余部分可归企业所有。同样是棉花溢余收入,物价规章规定为非法所得,而税收规章规定可并入企业利润除纳税外,归企业所有,物价规章与税收规章关于对棉花升溢款的处理原则和方法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
(二)对棉花经营企业的分类与政策不同
商业部的批复和国家物价局的规章对棉花经营企业未进行分类,其政策是统一的,而税务局的规章则把棉花经营企业分为两类,实行不同的政策;一类是基层收棉站,收购棉花的溢余款可退还棉农,无法退还的可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另一类是县以上棉麻企业,棉花溢余收入可全部并入企业利润照章纳税。我区大部分地区是由县棉麻公司直接经营的,基层收棉站仅行使代购职能,无棉花经营权,所以税收规章的这一规定与我区实际情况不符。
(三)税收规章与物价规章实施后的社会效果不同
棉花经营企业都愿意执行税收规章,因为除纳税外,其棉花收购溢余收入的剩余部分可归企业所有,变为合法收入;棉花经营企业不愿意执行物价规章,因为该规章规定无法退还给棉农的溢余收入为非法所得,要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四、关于规章的效力问题
商业部1986年的批复在1988年度内是否仍然有效,如果有效,对棉花升溢款的处理是应适用商业部的批复精神,还是应适用国家物价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的(1988)价检字743号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局1990年的规定对1988年发生并已作出行政处理的棉花收购升溢款的处理是否具有溯及力?
由于国家税务局的规章和国家物价局的规章对棉花收购中发生的升溢款的处理原则和方法的规定相互矛盾,这就给因棉花升溢款而形成的税务行政案件和物价行政案件的审理增加了困难,在审理这两类案件中无法参照适用有关规章,而有关法规对此问题又未作具体规定,所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给予解答或依法送请国务院裁决,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以上请示请批复。
1991年8月19日


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4〕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五日



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它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
  (二)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技、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树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