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对因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后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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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对因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后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对因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后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10日,最高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经)〔1990〕30号关于在尚未审结的不服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裁定可否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管辖的规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审理时,应审议原裁定适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否得当,而不是直接引用已废止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作出二审裁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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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决算;

(四)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 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

(四)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方面的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六)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全省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特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次。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三)全省性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四)民族乡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五)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方面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审议或者不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暂行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暂行条例
贵阳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工作,确保金融业务的顺利开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金融机构的出纳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严密手续,分明责任,准确及时。坚持做到钱、帐分管;联行印、押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入库保管;接送现金双人押运。非押运人员一律不准搭乘执行任务的送钞车辆。
二、金融机构的营业间,必须门窗牢实,门锁坚固,安装报警电铃。现金出纳柜台必须装置牢固的安全栏。临柜人员必须配置防护设施和防护工具,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入内,营业时,还应安排值班人员(可兼任)维护工作秩序。
三、金融机构设置现金库房和负有现金押运任务的,必须配备武装警卫。现金库房还应设置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将警铃接通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政府),一旦发生案情,迅速报告,公安人员应立即出动。保存现金的机构必须安排职工值班(不得雇用老弱病残及临时人员),库房
必须坚持二人以上武装警卫,值班、警卫人员应紧守岗位,确保国家财产安全。
四、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支票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鉴别支票真伪,堵塞支票结算管理漏洞,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盗窃、涂改的支票,诈骗冒领现金和商品。凡未按有关规定审查造成损失的,由经办银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分行《关于支票结算有关规定的联合通知》,妥善保管空白支票及有效印章,防止被盗或丢失。使用支票单位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本单位负责。
五、金融机构库房、营业间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并按规定配置防火器材,随时检查,清除隐患。守库和营业人员,应学会使用各种消防器具,处置紧急情况,以确保安全。
六、为加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成立贵阳地区金融系统安全防范领导小组,由省、市、区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市、区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安全工作。各单位应健全保卫机构,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严
格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应按季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在季度检查评分的基础上。进行年终总评,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未改者处以罚款。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
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