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行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形式包括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方式包括: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六条 演出内容和形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呈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消防、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一般性演出(影剧院,广场1000人以下),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演出(1000人以上,影剧院除外),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主城区范围内举办大型演出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演出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在演出举办前20日内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文化、公安部门按以上两款规定执行时,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至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第十二条 邀请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演出的,应当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文化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后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洗浴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办理演出审批手续须由演出经办机构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报告和资质;
(二)演出主题名称;
(三)演出时间和场次;
(四)演出地点;
(五)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六)演出票务计划;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申请举办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合同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场地前,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对未经批准的演出不得提供演出场地;
(二)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三)在演出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演出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公安部门同意,制定演出安全保卫方案,确保演出安全;
(二)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纳税事宜、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演出广告、出售门票;
(四)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并依法交纳税费;
(五)演出门票由税务部门监督印制;
(六)临时搭建舞台必须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演出举办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审批和监督落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演出举办单位消防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批准的演出,在演出举办前应对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进入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演出秩序出现混乱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市、县级文化部门在批准营业性演出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税务、城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演出场所营业执照和各类演出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演出的票务及演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出临时舞台搭建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在审批室外非演出场所(街头、广场、商场门口)演出时应当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负责审验承办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及手机短信等媒体在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后,方可刊登、播放、发布演出广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新闻媒体、演出的承办人或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在同等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切实维护参保农民、定点医疗机构和承办业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承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机制运行。本着多方多种形式筹资、量入为出、便民利民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组织机构由组织引导机构、承办业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机构组成。
第四条 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为组织引导机构,负责本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宣传和发动工作;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多方多渠道筹资,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第五条 市中国人寿及各县(市)中国人寿为承办业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基金交费清单、建立合作医疗专用账卡,编审支付手续,审核补助,管理基金,参与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二)在各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设立补助服务窗口,负责业务人员招聘及管理、工资及有关费用;
(三)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等规定办理补助支付业务;
(四)每月公示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六条 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各项规定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规范的服务;
(二)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使用《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以外药品,应告知病人或病人家属;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为设在本院的支付服务窗口提供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入、出院情况;
(五)为中国人寿服务窗口提供办公场所。
第七条 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为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补助资金的发放情况;
(四)监督检查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使用、公示情况;
(五)指定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检查监督其提供服务情况;
(六)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各负其责。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计生部门负责特定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其父母一方已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一方已做绝育手术)的审定;民政部门负责特困户、五保户的审定及特困户、五保户、特定独生子女户个人缴纳部分资金的筹集;审计部门负责每半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药监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
第三章 筹资额度及补助标准
第九条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省、市、县三级政府按照3:3:4的比例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0元,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
农民中的五保户、特困户、特定独生子女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从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助,分为小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两部分。具体补助标准见附件一。
参加合作医疗五保户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给予补助,其余部分仍由原救助渠道解决。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一条 资金筹集
(一)农民个人以家庭为单位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行政村为单位,由村委会负责逐人逐户登记造册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票据”收取;各乡(镇)政府汇总所辖村交费名单和金额后,核准上缴各县(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财政部门拨付本级应补助资金并按照有关程序,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补助资金。
(二)中央、省、市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逐级下拨到县(市)财政后,由县(市)财政部门汇总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民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及时足额拨付县(市)中国人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应本着以收定支、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使用。当年结余基金全部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二)县(市)中国人寿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单独核算、专帐管理,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十三条 补助支付
(一)小额补助的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统一的双联处方、收费票据和家庭帐户补助登记表。
患者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本县(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看病、取药,按照本规定的小额医疗补助标准,采取家庭帐户资金递减的方式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从家庭帐户资金中递减,登记递减时,患者(家属)在补助登记表上签名,医生在病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账户递减栏目上签名。家庭帐户年度节余资金留作下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部分自理。定点医疗机构将登记递减情况每月核对汇总一次,逐级报送县(市)中国人寿审核并拨付小额医疗费补助资金。
(二)大额补助的支付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在本市内的县(市)、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凭下列证件在所住医院补助服务窗口审核办理补助手续,随时出院随时报销。在本县(市)以外的其它县(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标准按该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县(市)规定标准执行。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2.身份证或户口薄;
3.出院证或诊断证明;
4.处方底联或一日清单;
5.收费收据。
到新乡市市区内医院住院的患者,应在住院后两日内通过各种方式与户口所在地县(市)中国人寿联系备案,出院后持上款所列证件,在本县(市)中国人寿直接办理补助手续。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到本市以外的医院住院,应在住院后3日内通过各种方式与户口所在地县(市)中国人寿联系备案。出院后持上述所列证件,在县(市)中国人寿直接办理补助手续。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迁移者,年度内的小额医疗费用在原籍地登记递减,年度内发生大额费用时,由迁入县(市)中国人寿办理补助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年内没有动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农民或重点人群(老年、育龄妇女等),每年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范围由市、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年度基金使用情况提出,报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体检工作由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康档案。体检费用由县(市)中国人寿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未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或分解收费、乱收费及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行为的;
(三)未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或未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延误病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为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随意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九)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办业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办业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承办业务工作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未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挤占、挪用、贪污、私分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未严格执行服务规范,态度蛮横,推诿患者及其家属、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补助标准等规定,随意审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与患者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
第十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或涂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的;
(二)利用虚假收费票据、处方等,冒领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
(三)私自涂改收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换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合作医疗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可视运作情况及时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不予补助范围》等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各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标准(略)
2.新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支付程序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