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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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158号“关于下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和银复[1989]252号“关于你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问题的批复”,我行决定即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存款业务。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各分行立即组织实施。各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分行将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办法及印制的存单票样(复印件)报送总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拓宽我行筹资渠道,增加金融工具,努力集聚社会闲散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我行决定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存款业务。根据人民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所发行、发售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简称大额存单,下同)。
三、大额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其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资金应为个人资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
四、大额存单的利率比照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上浮的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
五、大额存单为,记名大额存单和不记名大额存单。
六、大额存单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年。
七、大额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
八、大额存单对个人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佰元;对单位发行部分,其面额不得低于伍万元。
九、单位购买的大额存单一律为记名式,其购买、过户、挂失和兑付手续一律由会计柜台办理,在定期存款科目中核算;兑付时,以转帐方式付清本息。
个人购买的大额存单由储蓄柜台办理(个体经营户也可在开户行办理),在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中核算;兑付时,根据客户要求,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兑付本息。
十、大额存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确定发行总额、连同面值种类和期限种类,报送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大额存单的版面设计印制,各分行可参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存单式样的说明》(见附件)执行。
十一、记名大额存单可以根据各地区的情况以及核算操作程序,设计印制成多联式或单联存根式。
多联式记名大额存单为三联式存单。购买时,由客户填写的单联式购买凭证作事后监督副本帐(单位购买的,此联作收入凭证);存单一联作收入凭证(单位购买的此联作回单);存单二联交客户代付出凭证;存单三联登记有价单证登记簿和开销户登记簿,并作留存分户帐卡,存单的二联和三联的背面印制背书栏目。
单联存根式记名大额存单,购买时,由客户填制一式两联购买凭证。一联交事后监督做副本帐(单位购买的大额存单此联做回单);二联作收入凭证;大额存单正本交客户做付出凭证;存根登记开销记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并做留存分户帐卡。
留存的分户帐卡要单独保管,以便于查找和客户挂失。
十二、不记名大额存单采用单联式,收妥款项之后,签开大额存单,同时登记有价单证登记簿。每日根据有价单证登记簿结记余额。
十三、记名和不记名大额存单均可以转让。记名大额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不记名大额存单采用交付方式转让。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存单转让业务。大额存单的转让暂限于发行分行所辖区域内。
十四、记名大额存单,如因遗失、被盗或灭失(因自然灾害而毁灭消失)时,可以办理挂失。挂失手续参照储蓄存单或会计票证挂失有关规定办理。挂失人在大额存单到期日凭银行发给的挂失证明和本人证件到原发售机构领取本息。
未经转让的记名大额存单的持有人可以直接办理挂失,转让后的大额存单持有人,只有在原发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才可以办理挂失手续。
办理过户手续时,发售机构应审查转让中介机构送来的证明或转让持有人的大额存单背书手续和证件,并在留存的分户帐卡背书栏中注明转让后持有人的姓名、证件和号码、住址等。同时,转让前的大额存单持有人的挂失、兑付权力失效。
记名大额存单的过户,挂失和兑付手续必须到原发售机构办理。
不记名大额存单不予挂失。
十五、记名大额存单的兑付:审查核对大额存单(或挂失证明)、证件与发售机构留存的分户帐卡三者的姓名、证件及号码相符无误后,登记大额存单背书栏中有关取款栏的项目,并双面加盖“作废”章,结清本息。
转让后的记名大额存单,须审查核对背书栏中有关转让项目填列是否完整、符合手续,核对无误,登记背书栏有关取款项目,双面加盖“作废”章,结清本息;若款项已被领取或已被挂失时,应收回大额存单(或挂失证明),并开出拒付理由书,写明拒付理由并加盖业务公章,交于客户。
十六、不记名大额存单,由发行分行根据条件决定在所辖的范围内进行通兑。
十七、大额存单应视同有价单证进行管理。记名大额存单在兑付收回后,作付出凭证装订成册,归档管理。不记名大额存单在兑付收回后,视同金融债券集中登记销毁。
十八、大额存单的利息按实列支。即按大额存单到期兑付的利息清单总数,在“营业支出”科目中核算。
十九、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请参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业务核算试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十一、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筹资储蓄部、财务会计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的说明
一、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简称大额存单,下同)式样,只规定大额存单应具备的要素及要素所在的位置。其规格、颜色、图案(包括团花和边花)以及防伪措施由各发行分行自行确定。
二、大额存单为固定面额式存单,其面额种类由各发行分行依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
三、大额存单冠字和存单号码的确定。冠字采有本省辖地域的简称(中文字)加两个英文字母(大写)组成,英文字母代表批量,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如AA为第一批、AB为第二批、……、BA为第27批、……;存单号码采用不少于6位的小写阿拉伯数字,以“000000”号码的存单为票样,按数码顺序印制。
大额存单的冠字和号码要保持连续性。
四、大额存单的发行分行章,采用套印的方式印制。
五、大额存单必须采用防伪措施,其中不记名式大额存单必须至少采用两种防伪措施。
六、记名式大额存单持有人须知中的第四项,可根据对单位或对个人的实际情况加以明确,其余各项均不得删减;各发行分行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增加内容。
七、不记名大额存单式样正面右侧的空白处,为大额存单图案的预留处,图案由各发行分行自行确定。
记名大额存单正面,可以设计一定的图案,但不要影响持有人须知栏中的字迹。
八、记名式大额存单的购买凭证由各发行分行按总行设计的统一格式印制。
附一: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正面)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微略)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人民币小写│ │
│ ┌───┐ ┌─────┐ └─────┘ │
│ │ 冠字 │ │ 存单号码 │ │
│ └───┘ └─────┘ │
│ 期限: 月; 月利率: ‰ │
│ 户名: │
│ 持有人须知: │
│ 一、本存单依据×××人民银行批准发行; │
│ ┌────────┐ 二、本存单可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时,必须填列完整背书各│
│ │面额大写(配团花)│ 项,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转让机构鉴证,方为有效转让。 │
│ └────────┘ 三、本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不计逾期利息; │
│ 四、本存单如遗失、被盗或灭失时,必须携带单位证明和个人证 │
│ 件,向发售机构挂失。 │
│ │
│ 发售日期: 年 月 日 │
│ 到期日期: 年 月 日 │
│ 发售机构盖章: │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分行章 │
│ ┌─────┐ │
│ │人民币小写│ 经办人: 复核: │
│ └─────┘ │
└──────────────────────────────────────────┘
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背面)
┌──────────────────────────────────────────┐
│ ┌────┐ │
│ 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人民币 │面额大写│ │
│ └────┘ │
├───────────────────────────────┬──────────┤
│ 背 书 栏 │转让经办机构鉴证盖章│
├──────────────┬────────────────┼──────────┤
│ 被背书人(受让人): │ 背书人(出让人): │ 经办: │
│ 证件: 证件号码: │ 证件: 证件号码: │ 鉴证章 │
│ 转让日期: 年 月 日 │ 住址:省 市 区(县) 街(乡) 号│ 复核: │
├──────────────┼────────────────┼──────────┤
│ 被背书人(受让人): │ 背书人(出让人): │ 经办: │
│ 证件: 证件号码: │ 证件: 证件号码: │ 鉴证章 │
│ 转让日期: 年 月 日 │ 住址:省 市 区(县) 街(乡) 号│ 复核: │
├──────────────┼────────────────┼──────────┤
│ 被背书人(受让人): │ 背书人(出让人): │ 经办: │
│ 证件: 证件号码: │ 证件: 证件号码: │ 鉴证章 │
│ 转让日期: 年 月 日 │ 住址:省 市 区(县) 街(乡) 号│ 复核: │
├──────────────┴────────────────┼──────────┤
│ 最终取款人(或指定取款人): 证件: 证件号码: │ 兑付机构: │
│ │ 经办: │
│ 取款日期: 年 月 日取款人住址: 省 市 区(县) 街(乡) 号│ 复核: │
├───────────────────────────────┼──────────┤
│ 注意事项: │ │
│ 1.转让时请到人民银行批准的转让机构办理鉴证; │ │
│ 2.请用钢笔或毛笔完整清晰地填写背书栏; │ │
│ 3.背书请按从上至下顺序书写; │ │
└───────────────────────────────┴──────────┘
附二:不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正面)
┌───────────────────────────────────────┐
│ ┌──┐ ┌────┐ ┌────┐ │
│ │冠字│ │存单号码│ 中 国 人 民 建 设 银 行 │面额小写│ │
│ └──┘ └────┘ └────┘ │
│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
│ ┌─────────┐ │
│ │面额大写(配以团花)│ (行徽略) │
│ └─────────┘ │
│ 发售日期: 年 月 日 │
│ 到期日期: 年 月 日 │
│ 期 限: 月 │
│ 月 利 率: ‰ │
│ 发售银行盖章 经办人: 复核: │
│ ┌────┐ │
│ │面额小写│ │
│ └────┘ │
└───────────────────────────────────────┘
不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式样 (背面)
┌───────────────────────────────────┐
│ ┌────┐ │
│ 人民币: │面额大写│ │
│ └────┘ │
│ 持有人须知: │
│ 一、本存单依据××××人民银行 五、本存单可用抵押贷款等 │
│ 批准发行; 项的担保之用; │
│ 发行银行行章 │
│ 二、本存单为不记名式; 六、本存单不分段计息,不计 │
│ 三、本存单可以自由转让,采用 付逾期利息,不得提前支 │
│ 交付方式转让; 取,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
│ 四、本存单不挂失; │
│ 取款日期: 年 月 日 经办人: 复核: │
│ │
└───────────────────────────────────┘
附三: 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购买凭证
19 年 月 日
┌──────────────────────────────────────┐
│ 户名:__________证件:___________号码:__________印鉴:___________ │
│ 购买金额 │
│ ┌─┬─┬─┬─┬─┬─┬─┐┌────┬──────┬─────┐│
│人民币¥│百│十│万│千│百│十│元││存单面额│存单号码起讫│期限(月)││
│ ├─┼─┼─┼─┼─┼─┼─┤├────┼──────┼─────┤│一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 ││
│ └────┴──────┴─────┘│
└──────────────────────────────────────┘
┌───┬───┬────┬──┬────┬───┬───┬─────┬──┐
│ 流水 │存入日│存单号码│本金│存期(月)│到期日│取款日│利率(‰)│操作│
├───┼───┼────┼──┼────┼───┼───┼─────┼──┤
│ │ │ │ │ │ │ │ │ │
└───┴───┴────┴──┴────┴───┴───┴─────┴──┘
备注: 事后复核: 复核: 出纳: 接柜:
记名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购买凭证
19 年 月 日
┌──────────────────────────────────────┐
│ 户名:__________证件:___________号码:__________印鉴:___________ │
│ 购买金额 │
│ ┌─┬─┬─┬─┬─┬─┬─┐┌────┬──────┬─────┐│
│人民币¥│百│十│万│千│百│十│元││存单面额│存单号码起讫│期限(月)││
│ ├─┼─┼─┼─┼─┼─┼─┤├────┼──────┼─────┤│二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 ││
│ └────┴──────┴─────┘│
└──────────────────────────────────────┘
┌───┬───┬────┬──┬────┬───┬───┬─────┬──┐
│ 流水 │存入日│存单号码│本金│存期(月)│到期日│取款日│利率(‰)│操作│
├───┼───┼────┼──┼────┼───┼───┼─────┼──┤
│ │ │ │ │ │ │ │ │ │
└───┴───┴────┴──┴────┴───┴───┴─────┴──┘
备注: 事后复核: 复核: 出纳: 接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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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信托法中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

作者:王巍 李亮 丁晓娟

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Discussion on Relationship between Resulting Trust and Constructive Trust in Trust Law


摘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前者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受益人)与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后者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它们之间既有相似和相通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但都反映了英美法系特殊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文化。从信托法的视角研究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有助于发展我国的信托理论和实务。

关键词:信托 信托法 回归信托 拟制信托


一、引言

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 )(1)和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2)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占有重要地位(3)。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1925)第53条(2)承认了回归信托,从而突破了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的设立形式。《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第404条至第460条)则专门规定了“回归信托”,总计57条。英国目前只承认制度性拟制信托,把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实体法制度,一旦出现一定的情形,即自动产生拟制信托;美国和英联邦其他司法管辖区承认救济性拟制信托,即只要为实现正义,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地给予拟制信托的救济,以防止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4)[1]。目前在我国的信托法理论中,虽然将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归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同时也对二者的内容有简要的定性阐述,但缺少对二者关系的深入探讨。本文试图从信托法的视角出发,对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以期有益于今后的理论和实务。

二、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的概念界定

就回归信托而言,回归(resulting)一词中的“sulting”与翻筋斗(somersault)拥有相同的拉丁词根“sault”,如果严格地按照字面解释,回归(resulting)的意思是“往回跳”,这一解释清楚地说明了“回归”的含义[2]。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3]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5)。笔者认为,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就拟制信托而言,由于英国法没有清楚地界定拟制信托的定义,其范围已故意留下模糊性,以致法院在决定特殊案例中需要的正义时不会受技术上的限制(6)。拟制信托作为一种剩余类型的信托,在法院需要实施一项信托而没有其他合适种类的信托时,便可发挥作用;其最重要的特点是通过实施法律而产生,即不管财产所有人的意图如何,由衡平法强制实施[4]。通常而言,拟制信托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受托人或居于受信任者地位的其他人,通过他们的受托人地位或受信任者地位获得了利益,衡平法为保护受益人的权益而推定成立的信托[5]。即拟制信托全然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系法院创设而成以达衡平目的[6]。概而言之,拟制信托就是法院为实现公平正义而通过判决方式强制设立的信托,其实质是法院运用信托原理来矫正不当财产关系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例如,甲以欺诈方式取得乙的财产权,法院为保护乙的利益,可成立拟制信托,使甲成为乙的受托人,负有为乙的利益而持有该信托财产的义务。

三、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相似之处

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特殊的信托,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迥然相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2条“信托的定义”中明确指出:“信托法重述所指的信托,在没有‘慈善’、‘回归’、‘拟制’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由此可见,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并非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也不是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即完全不同于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而是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明示信托是委托人依自己的意愿明示设立的,虽然设立方式多样,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必须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如涉及处分土地权益的明示信托就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方为有效)。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或依法律的实施而成立的信托,即它是法院根据特定的事实、行为、关系或者为了实施法律而推定成立的,不必满足设立信托的形式要求,由法院施加即可成立信托关系。因此,笔者将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相似之处大致总结如下:

第一,二者同属于默示信托,与明示信托严格区分开来,并且都可以纳入到非意定信托的范畴。同时,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也完全有别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通常而言,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强制成立的信托。例如,依英国法律,在有些情况下,议会的制定法直接规定,必须以信托方式持有特定的财产,从而成立法定信托,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信托、遗产管理信托、破产受托人[7]。尽管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与法定信托之间也有相似性,即都不是依据财产出让人(委托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法定信托的类型由法律直接且明确地加以规定,而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则缺少法律的直接依据,需要法院在具体的审判中依职权而设立。

第二,二者的成立都不是起因于财产出让人(委托人)的明示意图,而是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作为救济手段而创设,即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都是“事后”救济的结果。对此,上文已多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二者都在事实上发生了财产权的转移,即财产受让人(受托人)已经事实上成为财产的所有者。

第四,二者都在结果上形成了财产受让人(受托人)为财产出让人(委托人兼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自益信托关系,并且都使先前不稳定且缺失公平正义的财产关系得以恢复或矫正。

第五,二者都可在通常情况下被强制实施。

第六,二者的当事人关系均有别于一般信托,尤其是受托人的权利(力)、义务和责任通常与一般受托人不同。

第七,二者的个案差异性都非常明显,即法院对不同案件的当事人施加不同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不同案件的受托人在权利(力)、义务和责任方面通常也不尽相同。

第八,二者在设立上也有互动,例如法院为实现同居者之间财产的衡平分配而设立的拟制信托,即基于购买者回归信托之理念[8]。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假定的回归信托是由法院根据情况做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拟制信托相似,所以,有时候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拟制信托与回归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将两者互换使用[9]。另外,当一对已婚或者未婚夫妇已在一起建立家庭时,如关系破裂或者一方破产等事件可能产生对各自在家庭中利益的争议时,即可通过强制实施回归信托或者拟制信托以及其他方式获得解决[10]。

四、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之间的不同之处

从某种意义上讲,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与委托人的推定意思有关,后者则与委托人的意思没有关系,即后者通常不考虑当事人明示或假定的意图。笔者认为,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均来自于英美法系的特殊法律环境,探讨二者之间的差别应该结合各自的适用范围以及判例等。

(一)适用情形

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且不需要由我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设立人可直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外资、合资、合作企业。(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企业分别由地、州、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认定。)
第三条 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前,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直接登记注册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或简介;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
(六)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环保部门预审意见;
(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编制的合同、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登记机关在收到合格齐备的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套手续,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
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同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实行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行业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但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在规定的范围内,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直接登记注册工作;对经直接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审批、计划、经贸、外经贸、财政、税务等有关单位。
第八条 凡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计划、外经贸、规划、土地、财政、税务、海关、外管等部门应予以认可,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需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九条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事项和涉及股份转让的,可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可直接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