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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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1日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有权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动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通知或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正在或可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履行监察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检举、控告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予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事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察:
  (一)用人单位招聘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等用工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四)企业遵守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遵守有关规定及其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定期检查、重要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管辖的范围是: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事项;
  (三)认为需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州(地、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可以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可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劳动违法案件的立案和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违法案件,应自立案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对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劳动监察通知和指令要求、拒绝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和答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或劳动监察员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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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05号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你会《关于中华骨髓库申请向国(境)外提供造血干细胞收费事宜的函》(红总函[2006]69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中华骨髓库收取造血干细胞配型费的复函》(财综[2007]73号)规定,现就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华骨髓库”)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骨髓库在对国(境)外骨髓库或医疗机构提供正式检索、血样高分辨检测、额外血样采集检测、造血干细胞采集移植服务时收取的造血干细胞配型费收费标准,由你会按照对等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二、中华骨髓库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中华骨髓库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铁道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等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铁道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国内运输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铁道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各铁路局:
阿片、吗啡、安钠咖、强痛定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医疗、科研不可缺少的药物,用之得当,可以治疗疾病,减轻病人的痛苦,用之不当就会成为瘾癖,起毒害作用,影响社会安定,必须对这类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实行严格的管理。
建国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有关规定,取得了显著成绩,保证了生产、供应、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但是,近年来由于国内一些地区吸毒情况的蔓延,铁路运输管理条件的限制等多方面原因
,在铁路运输过程中丢失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事故屡有发生。据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报告,1989年有51个单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串运、途残事件89个品种次,丢失纯品种达15种之多,占整个经营品种数的46.87%。其中丢失阿片12
00片,度冷丁2670支(片),磷酸可待因28000支(片),强痛定11900支(片);串发度冷丁43000支(片),强痛定针6000支,芬太尼针10000支。丢失、串运、途残事件比1988年增加一倍。1990年1至4月又发生这类事件21起,比1989年
同期上升16.7%,丢失性质也越来越严重。如:1990年1月12日,由北京发往四川省绵阳的麻醉药品,货到西安后就发现丢失阿片2件计20000片;1990年2月8日,由湖北省宜昌制药厂用5吨集装箱发往北京的芬太尼针,到站后发现铅封已被启开,经查对丢失芬太尼
针2件零21盒计4210针;1990年3月1日,由青海制药厂用拾吨集装箱发往北京的度冷丁针,到站后发现铅封已被启开,经查对丢失度冷丁3件零17盒计6170支。可见铁路运输途中丢失麻醉药品的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为进一步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杜绝丢失事件,不给贩毒吸毒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维护社会安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请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部门、单位接通知后,要组织有关人员重新认真学习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四部两局联合下达的《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提高有关人员对严格管理这类药品重要性的认识,增强
责任感。铁路运输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做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优先承运和运输安全工作,在车站停放期间要切实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丢失、被盗。
二、为防止丢失、被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采用集装箱运输,托运部门要在箱内附有装箱清单。铁路尚未开办集装箱业务、到发货量较大的车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商铁道部解决,同时要减并一些中转分运点。在分运点重新确立之前,铁路承运部门可以承接零担发运任务,发站和
托运人要认真研究,提出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的具体措施,严格包装条件,尽量避免或减少中转。
三、为有利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运输安全,承运部门在装卸药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损坏包装,造成破碎流失。中转时要认真核对,避免误转。一旦发生串发(收)问题,承运部门应立即认真查找更正。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在铁路运输途中,如发生丢失、被盗,承运部门要做好完整的货运记录,并报告铁路公安部门,同时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抄送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医药公司。
在承运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丢失、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严格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五、托运、承运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或流弊者,应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精神药品的运输管理,参照《麻醉药品国内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199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