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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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民政局


北京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市政府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第三条 本市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市民政局。
第四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关,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由经区、县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专门负责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变动,应同区、县民政局协商。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1)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2)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对当事人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不刁难当事人,不徇公情;
(3)坚持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科学执法;
(4)工作认真负责、深入细致,不草率、不拖拉。
第八条 姻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尽量方便群众,办公时间要固定,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要结合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情况,讲解《婚姻法》,使当事人能知法、守法,并进行晚婚晚育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提倡节俭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抵制封建主义的陈规陋习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区、县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书同原《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按民政部格式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
《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和区、县民政局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的户口都不在本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的,不予登记。在外地工作的婚姻当事人双方要求共同回到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予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卡片或户籍证明、二寸单人或三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单位的办公室、人事、干部、劳资部门出证,没有工作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
或镇居民科或知青科出证,农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出证,不在本乡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在证明上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
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包括:(1)申请结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或丧偶)、有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2)对方姓名和单位。
当事人双方回本市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其父母户口卡和与当事人一方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离过婚的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因受干涉不能获得所需《婚姻状况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受理。由当事人填写《结婚申请书》,在“提供证件情况”一栏中写明婚姻状况和不能取证的原因。由其所在单位注明情况是否属实,并加盖公章后,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法准予
登记,单位拒绝盖章的,可由婚姻登记机关报经区、县民政局核批后,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2、男女双方或一方并非完全自愿的。
3、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5、患有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在审查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提倡婚前体检和婚前咨询。有条件开展婚前体检的地区,应认真对麻疯病和性病进行检查。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到医院进行婚前体检,提供检查证明,但不得向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硬性索取其它体检证明。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粘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是离过婚的,应在《离婚证》的明显处,注明再次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另一方的姓名,盖章后交还本人保存。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要将审查情况填入《结婚申请书》的“审查意见”栏内,并签字盖章。《结婚申请书》要粘贴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像片并加盖钢印,作为婚姻档案长期保存。对不符合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同时记入《结婚申请书》“审查
意见”栏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离婚的,要进行认真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查明情况,确属自愿离婚又无和好可能、并对财产处埋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在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或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离婚的调解书、判决书。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在调解书、判决书上注明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的地点和年、月、日并加盖印章后退当事人保存。但要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
证》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六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包办、买卖婚姻和干涉婚姻自由的,应向有关单位反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登记时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的,由婚姻登记机关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宣布该婚姻无效。撤销其结婚登记,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出国自费留学生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出国留学前已达婚龄的,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有教育部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
明,双方共同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均为出国留学生要求在国外登记结婚的,如其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有档案可资证明,可以到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无档案可资证明则须先取得国内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证明(从工作单位出国留学的,也可
由原工作单位出证)。如驻在国不承认我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也可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男女双方要求在国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若有遗失,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发布的《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注: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66号文批准)



198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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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3]6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着力抓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和《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工作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省政府决定对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一、清理目的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改善我省经济发展软环境。

  二、清理范围

  清理范围包括现行有效的、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的下列文件:(一)地方性法规;(二)省政府规章;(三)省政府文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四)省政府各部门执行的其他文件。

  三、清理内容

  清理内容包括审核、审定、审验、同意、认证、许可、认可、准许、核准、检验、检测、登记、注册、发放证照、事前备案等一切属于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一定程序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规范。

  四、行政许可项目的处理

  省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国家部委规章和其他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原则上予以保留;其中我省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实施条件的,予以规范。

2.依据国家部委规章和国家其他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暂时予以保留,待其依据的国家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后,按照国家项目的规定,决定保留或者取消;在保留的项目中,我省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实施条件的,予以规范。

  (二)我省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

2.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的,予以取消。

3.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地方立法不得设定的,予以取消。

4.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但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的方式能够解决的,由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决定是否保留。

5.地方性法规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的,予以保留。

6.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事项范围,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需要作为临时性许可事项保留的,对该规章进行修改,报省政府审定公布后,可以保留一年;

(2)需要长期保留的,应将该规章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

(3)未采取前两种方式处理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7.保留行政许可项目的规定中,未规定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的,进行修改,予以规定。

  五、清理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这次清理工作采取“执行部门清理、法制办审核、制定机关决定”的方法进行。从现在起,由行政许可项目的执行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清理,分别填写《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审核单》、《清理行政许可项目统计表》,并加盖省政府部门印章后,于2004年1月31日前,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逾期未上报审核材料的许可项目,一律按照取消处理。

  六、清理结果

  省政府的清理工作完成后,由省政府分别公布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对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一律停止执行;对需要修改的省政府规章,经省政府审定后公布;对需要修改地方性法规或将省政府规章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七、组织领导

  省政府各部门对于清理工作要高度重视,“一把手”挂帅,主管领导亲自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对于有关文件和清理项目,应逐件逐项地把关讨论。各单位要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把清理工作落实到人。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本次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及时掌握各单位的工作进度,对于清理工作不积极、不认真的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清理后继续执行未列入保留目录行政许可项目的,省政府将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各市、县、乡级规定了行政许可项目的文件清理工作,由各地参照本方案组织落实。

  省政府法制办联系人:肖富强、时海啸,联系电话:2761608、2727336。

  附件:1.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2.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单

  3.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审

  核单

  4.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审核单

  5.清理行政许可项目统计表

  附件1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一)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

(三)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公章)

  附件2

  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单

1.项目名称

2.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及条款内容

3.部门意见和理由

4.法制办审核意见

  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已公布取消的项目不需要再报

  附件3

  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

  (依据国家文件规定的)审核单

1.项目名称

2.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及条款内容

3.规定实施许可条件的条款内容

4.项目所依据的国家文件名称、发布机关、文件字号、发文日期

5.许可项目所依据的国家文件条款内容

6.国家许可项目实施条件的条款内容

7.对本省文件规定的许可条件违反国家文件规定的许可条件所作的修改

8.部门意见和理由

9.法制办审核意见

  附件4

  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本省自行设定的)审核单

1.项目名称

2.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及条款内容

3.规定许可实施机关的条款内容

4.规定许可实施条件的条款内容  

5.规定许可实施程序的条款内容

6.规定许可实施期限的条款内容

7.对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所作的修改或者是否将省政府规章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如修改,须将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附后)

  附件5

  清理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工作方案

  为了保证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顺利进行,规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吉政发〔2003〕30号)的精神,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理范围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均在本次清理范围之内。本方案所称的实施行政许可主体是指目前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直行政机关除外)。

  二、清理原则和标准

  清理工作要坚持全面清理和依法清理的原则,严格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施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业单位必须有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授权;

  (三)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四)一个行政机关实施其他行政机关的许可权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

  不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2004年7月1日后不得再实施行政许可。

  三、清理分工

  清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省直各部门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各市州政府法制办负责本级政府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各县(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及乡(镇)政府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

  各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及隶属于本部门的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清理工作。

  四、清理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各部门都要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全面排查,搞清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底数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和依据,并按照本方案确定的清理标准逐一进行审查。审查后,无论是取消主体资格还是拟做保留的,都要逐一填写《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并在《审查表》上签属部门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直接上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的材料包括: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名称、主体的性质、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实施行政许可单位的负责人、地址、网址、电话等材料。

  省直各部门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1月30前将清理的结果报省政府法制办。各市州、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清理工作。

  五、清理结果的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要及时对各部门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审核,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上报同级政府,并由政府对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为: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名称、性质、法律依据、行政许可的种类、单位负责人、地址、网址、电话等。全省行政许可主体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结束,并在当地的新闻媒体上公布。没有公布的行政许可主体,一律不得继续实施行政许可。

  六、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法制办要切实担负起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审核职责,及时检查督促各部门的清理工作,解决清理工作遇到的问题,对清理工作组织不力、进度缓慢的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

  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清理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人。

  省政府法制办联系人:赵显锋,联系电话:0431?D2725553。

  附件:1.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行政机关)

  2.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事业单位)

  附件1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行政机关)

   单位公章: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许可权来源

  法律依据

  许可种类

  处理意见(保留或取消)

  负责人

  地 址

  网 址

  电 话

  附件2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审查表(事业单位)

   单位公章: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许可权来源

  法律依据

  许可种类

  处理意见(保留或取消)

  负责人

  地 址

  网 址

  电 话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办发〔2010〕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附件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确保林业信息化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为现代林业科学发展提供强力支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淮、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决策部署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的发展战略、重大举措。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是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工作的发展战略和重大举措。
第五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林业局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信息办),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实施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承办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及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并具体实施本地林业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办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政策、规划和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进行论证和审批。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组织编制的其他行业性发展规划、计划,如涉及林业信息化建设内容,应当事先送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审核同意。相关规划、计划经批准后抄送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备案。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其他行业性发展规划、计划,如涉及林业信息化建设内容,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规划、计划经批准后抄送本单位相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建设、验收等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关系全局的重大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立项前须将项目建设方案报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未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展相关前期工作,不得自行筹集经费建设。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信息办根据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有关要求,负责组织起草重大林业信息化项目的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经专家评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工作实际,组织开展当地重大林业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工作。相关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纲要》、《全国林业信息化建设技术指南》和首届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并基于林业信息化统一平台上建设。
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网站、应用系统、应用支撑、数据库、信息化基础设施、标准规范体系、安全与综合管理体系、林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运维、升级改造等。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提出的信息化拟建项目,以及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申请立项的信息化拟建项目,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单位、本地区林业信息化建设需求,经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初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国家林业局或者国家有关部委申请立项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林业信息化建设的安全保护等级工作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林业信息化建设项目,需同步制定保密方案,报国家林业局保密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保密局审批同意后申报立项。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具有国家保密局认可的具有相应涉密资质的机构设计开发,建设必须选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产品,建成后应当由国家保密局或者其认定的测评机构进行测评。未经测评或者测评未通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建成后的国家林业局信息化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和网站必须统一集成于国家林业局内网或外网,在一个平台上经授权后管理使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信息化项目应当与国家林业局内网或者外网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按照《中国林业网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办公网管理办法》、《全国林业专网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中心机房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网络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有关要求实行分工负责制。
针对运行保障情况,国家林业局信息办应当进行适时评比,对于信息内容长期得不到及时更新的国家林业局子站或者栏目,将进行通报或者实施关闭处理。网络系统运行管理和维护所需费用按财政经费渠道列入林业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当地单位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