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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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四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接受委托的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八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使用规范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或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合法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的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三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专门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最迟不超过三十日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认定的,发给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认定。取得资格证书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经纪人,应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建设常设技术市场。
第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 ̄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
70% ̄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 ̄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
、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并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有关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技术转让收入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给予免征营业税。
其他组织从事“四技”活动的,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外经贸委审批或备案,其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经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其所得税按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酬金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和应用科技成果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纯收入的3% ̄5%作为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成绩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或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资格认定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或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明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扰乱技术市场交易秩序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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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4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管理,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结合文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故)。
第三条 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四条 事故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49人的事故;一次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或居民60—99人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或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章 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五条 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县级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按规定分别向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州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清的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分别以事故快报报州政府办公室、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应由当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第八条 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的概况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并送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州级各主管部门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报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报州政府和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公开发布须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现场组织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规定,组织领导事故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一)发生一般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州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
(三)发生特大事故,州、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于发生跨县、跨地区,以及涉及到几家州级部门的重、特大事故,为便于抢救、善后处理,州人民政府领导应赶到现场。
(四)特殊情况,按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事故,不能说明未上报原因的;
(二)故意拖延事故报告时间的;
(三)少报或隐瞒事故死亡人数的;
(四)故意隐瞒不报、谎报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江计育发[2005]27号







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保健单位: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经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所辖区域内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此项目。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六条 医学需要施行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治疗性引产、医学诊断胎儿异常、宫内死胎)手术的,须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依据,并经施术单位具体业务科讨论,由负责人审核签名,受术者本人签字同意(不含未成年人),医学病历完整存档备案。







  第七条 非医学需要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经确认未达到法定婚龄(20岁以下)要求引产的,不用计生部门证明,未成年人须经合法监护人签名同意。







  (二)超过法定婚龄(20岁及以上)的未婚对象,须持有镇(街道)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发放的“终止妊娠证明”,凡提供不出“终止妊娠证明”的对象,施术单位须即时将其身份证号码及详细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局核查,确认为未婚者并由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书面终止妊娠证明方可引产。县级人口计生局在办理“终止妊娠证明”时,应提供简单便捷的服务,保护对象的隐私,不得扩散有关资料,如有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发生怀孕的对象,由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出具终止妊娠证明并监督对象到指定机构落实计划生育手术。







  (四)离婚对象要求引产的,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证明书。







  (五)流动人口对象要求引产的,未婚者要凭身份证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者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要求引产的,原则上由户籍地出具引产证明,户籍地出具证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居住地或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后出具终止妊娠证明。







  第八条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的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妇女属医学需要已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的,本人须将医学诊断结果及病历复印件及时交属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后将资料存档。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无特殊原因未经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擅自终止14周以上妊娠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从事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的施术机构和施术人员,必须在术前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施术单位要将受术者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号码登记、复印并附在住院病历上。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超声技术妊娠检查工作制度。从事超声技术检查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加强B超仪器的使用和管理,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定期检查;B超室要有禁止胎儿性别鉴定醒目标志;孕妇进行超声检查时要做好登记,技术人员须在诊断报告单及登记表上签全名。







  第十二条 具有产前诊断资格可进行羊水脐血染色体检查的医院在发放报告单时不得提示“XX,XY”,如检验结果正常,报告单应示:未见明显的常染色体异常。







  第十三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孕情追踪随访报告制度、育龄妇女死亡报告制度和资料交流制度。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必须严格执行孕情检查制度,按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到医疗保健机构抄取相关资料。做到定期主动核查资料,及早发现孕情,定期访视,充分掌握孕情,全程跟踪服务。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妇幼卫生监测,定期统计上报管辖区域内育龄妇女死亡人数,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围产期保健服务,积极开展孕妇产检查验证宣教,并将产检详细资料登记在“孕妇产检登记表”上,配合计生部门做好对孕妇孕情的监控,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做好信息互通和资料交流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查验待产妇生育服务证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对来院待产的产妇查验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无生育服务证的产妇,详细登记产妇资料。







  第十六条 建立出生婴儿报告制度和0-4岁儿童死亡报告制度。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各医疗保健机构要详细填写出生婴儿名册(附表4)、0-4岁儿童死亡报告表,并按规定时间和报表要求上报报表。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居民,因死婴重新申请生育的,要持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有效医学证明(死亡疾病证明),向所在地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申请,由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汇报制度。开展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每月8日前将终止妊娠登记表和统计表同时上报县(市、区)卫生局和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将终止妊娠统计表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同时抄送市卫生局。市直医院分别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和卫生局。







  第十八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并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实施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术前未按规定登记有关证明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应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加强个体和私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严格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当事人和违反规定施行计划生育引产、流产手术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专人负责,对举报者实行重奖,并为举报者保密,对违法违规者要依据有关规定坚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文件与此文件有抵触的,以此文件为准。以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