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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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7月20日,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人事局: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包括革命伤残军人、 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 可参照一九九三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退发[1993]1号)的规定进行调整,即: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因战、 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 的40%;因病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要按上述规定标准,制定出当地的具体实施办法。离休、退休的和在乡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调整所需经费,仍由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二、今后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年七月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本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此标准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3]3号)的规定制定),调整护理费标准,从当月按新的调整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三、各地原规定的护理费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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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系统车、船管理规定

商业部


粮食系统车、船管理规定

(1991年3月12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系统自有车、船的管理,做到安全、优质、高产、低耗,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好地完成粮油运输任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食系统车、船管理,是指对全国粮食部门自备的从事货物运输的汽车、船舶等实施行业性和经营性管理。
第三条 粮食部门自有车、船的主要任务是:
(一)保证完成国家粮油运输计划和粮食部门各种物资的运输任务;
(二)在抢险救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对交通支线、难运点的粮油运输坚持优先服务;
(四)参与社会物资运输,为搞活商品流通服务。
第四条 车、船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懂业务、善管理,廉政高效的领导班子;建设一支政治、技术、业务素质好,作风正派、纪律严明、服务周到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粮油运输任务,合理组建粮油运输企业。计划内粮油货源要纳入统一的计划管理,首先满足粮油运输企业任务。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设车、船管理机构,一般以三至五人为宜,车船数量较少的边远省区可设二人;地(市)级设置专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各级车、船管理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综合申请车、船、配件、维修钢、木材的供应计划;
(三)协助企业解决资金、燃料等困难;
(四)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五)交流推广企业改革、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经验,表彰先进;
(六)督促检查企业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七)指导企业上等升级;
(八)保障车、船折旧费和大修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九)组织车、船普查;
(十)及时汇总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管理由企业负责。县(市)粮食局或厂、库、站凡有五辆载重汽车或二十个载重吨位以上的,均应组建粮油运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四辆载重汽车或二十个吨位(含二十个吨位)以下的,也要加强管理,实行单车核算,不得放任自流。
在同一县(市)区域内以组建一个粮油运输企业为宜,其它车辆可适当归并。
第九条 粮油运输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和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劳动组织和定员标准。汽车运输企业的人员编制,应为车均二点五人,最多不超过三人。船舶运输企业的编员定额参照交通部门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条 要严格控制系统内分散车、船的发展。分散车、船不能参加粮油物资的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粮油运输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组建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粮油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名称,应根据当地情况和特点进行设置和确定。企业应服从主管局的领导,业务上归口粮食储(调)运部门。
第十三条 粮油运输企业的车、船要加强维修,计划更新。凡需调拨或转让,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批准。
第十四条 凡遇战备支前、救灾抢险等紧急调运任务时,上级粮食主管部门有权随时调动所属各单位的车、船。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坚持“双增双节”,以运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六条 配件、油料、轮胎等的管理,必须专人负责,摸清消耗规律,本着保证需要,压缩库存,加速资金周转的原则,做好筹措供应工作。
第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定额管理。对各项定额和升级指标等都要有考核评比的依据。
第十八条 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搞好劳动、设备、信息、计量、检测、环保、档案、班组建设等项管理基础工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第十九条 对不能很好地完成运输任务,连年亏损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企业,上级车管部门要组织整顿,查明原因,限期整改,必要时进行改组或撤换。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条 对车辆的技术管理参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对船舶的技术管理参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车、船选购应根据当地粮油货源情况,选定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良好,维修方便的型号,大、中、小配置比例适当,以充分发挥吨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车、船的使用、维护、修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要正确使用、强制维护、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要增强维修能力,配备与维修任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提高机具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在完成自有车、船维修任务的前提下,应该对外服务,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车、船以及机具设备报废的有关规定,适时地进行更新。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对所属粮油运输企业的车、船更新,应从政策上、经济上给予扶持,以保持生产能力和生存能力。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和公安、劳动、交通及主管部门发布的各项安全法令和有关规定,牢固树立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的思想,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都要实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制和安全目标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
健全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明确职责。安全组织要定期研究工作,贯彻政策,开展教育,组织检查,处理事故,决定奖惩,制定措施,负责落实。
第二十七条 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对厂院内、车间、油库和装卸、修理、加油等场地要建立工作制度,配齐消防器材,培训消防人员,消除火灾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无事故竞赛活动。各企业内部要定期组织自查,及时总结评比,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省、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至二次安全检查评比,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认真执行驾驶守则。做好出车(船)前、运行中、返回后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认真执行商业部发布的《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严防粮油丢失、撒漏、污染、提高运输质量。
运输粮油的车箱、罐体、船仓必须按规定清理干净。对装过化肥、农药的要进行严格的洗刷消毒,装具破漏的不装车、船,易与粮油混杂、污染的物品、不与粮油混装。要严格清点手续。苫盖严密,防止货损货差。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的事故,要按事故分类逐级上报。对事故的处理,要严肃认真,做到“三不放过”,即:原因查不清不放过;教训总结的不深刻不放过;防范措施不力不放过。对情节严重的事故,要区别情况给肇事者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制裁。对重大的责任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章 财务、统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会计法》、《十项财经纪律》、《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做好财务监督和分析工作,强化内部审计。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国营粮食企业会计制度》,管好用活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正确核算盈亏、做到帐帐、帐表、帐物相符,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准确反映经营成果。
第三十四条 认真执行《统计法》,要有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资料要及时、准确、完整、系统地反映企业全貌。
第三十五条 完善登记工作,系统积累资料,认真对待统计基础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全面实行单车、船、班组核算。对企业的费用、收入和各项成本开支,按单车、单船、班组认真考核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要重视技术经济指标,将产量(货运量、货物周转量),效率(完好率、出勤率、实载率)、燃料消耗、安全、流动资金占用、营业收入、成本、利税等做为企业上等升级和安全先进等的考核项目和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备运粮火车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七月二日发布的《全国粮食系统专业车、船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
(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订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