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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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动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1994年11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应为被裁减的人员提供培训或就业帮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工会或职工对裁员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认真听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条 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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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


(2001年2月1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适用本条例。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国家专属立法权限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西安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性规定。
第七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暂不付诸表决两年内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审查认为,该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批准决定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该地方性法规即获批准。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付诸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条 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审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省地方性法规解释与省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批准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全文。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废止案。
法规废止案的审议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省地方性法规的废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废止决定,也可以在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作出废止规定。
批准废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六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八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属省地方性法规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四十九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修改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规。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依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付诸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时,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当及时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陕西日报》以及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陕西日报》应当在省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十日内予以刊登。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达,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西安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可以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省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9日

关于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总后勤部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的药物使用管理机制,推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2005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联合开展了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工作。监测工作开展3年多以来,在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用药行为,促进临床合理用药,降低医药费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个别监测点医院也存在数据报送或样品寄送不及时、报送资料不全等现象,对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了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药物使用管理机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卫生部联合研究制定了《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方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卫生工作的具体体现,对于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更好地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监测工作,指导辖区内监测点医院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二、各监测点医院要认真做好各个监测阶段的工作,保证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医院的有关负责人要加强对本单位监测工作的指导,积极为监测工作创造条件。要按照监测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及时、准确做好数据的收集、处理和上报工作。

三、卫生部重点负责组织三级医院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二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和管理本辖区的合理用药监测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加强沟通与交流,保证监测工作顺利进行。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地在监测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或总后卫生部。



附件: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方案.doc




卫生部 总后勤部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方案

为加强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建立统一、规范的药物临床使用管理机制,推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加强全国合理用药监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截至2012年底,建立并全面运行覆盖全国二级以上医院的监测系统,建立覆盖全国的基层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抽样监测系统,完善药物合理使用和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增强对药物不良事件的敏感性并有效应对,实现安全、有效、经济的临床合理用药目标。
二、组建原则
(一)行政管理与专业运行相结合。监测系统由卫生行政部门组建与管理,确定系统运行与管理相关规定、规范;委托专业组织负责监测信息、数据的运行与维护,检索、收集、整理、汇总、统计、分析、反馈以及经授权发布药物使用相关信息。
(二)国家监测系统与地方监测系统相结合。监测系统分为国家级监测系统和省级监测系统。国家级监测系统主要覆盖三级医院,以三级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为主;省级监测系统主要覆盖本辖区二级医院。监测系统提供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上报数据软件,实现国家级和省级监测系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三)日常管理与应急处置相结合。监测系统按照国家医药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技术规范、指南等有关规定,根据医学、药学、流行病学、药物经济学、统计学等原理,利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对临床用药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加强临床用药日常管理及制定药物合理应用相关政策提供依据,为指导医疗机构改善用药行为提出干预措施。同时,通过收集医疗机构的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一方面有利于相关部门及时掌握情况,迅速采取应对措施,降低对患者的损害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多样本事件的分析,向医疗机构发布与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
三、组织管理
监测工作由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与管理。主要职责是确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定专业组织具体负责监测系统日常运行与信息、数据的维护;确定监测内容,制定监测数据、信息上报相关规定及规范;决定数据的使用和信息的发布等。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器材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相关部门,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卫生部成立合理用药专家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相关专家拟订全国合理用药的工作目标和工作方案,对全国合理用药管理工作提出建议,有针对性地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和评价,研究拟订我国临床合理用药的相关技术管理措施和技术管理规范,组织教育培训等。
受卫生部医政司委托,中国医院协会具体负责国家级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主要职责是收集、整理、汇总、统计、分析监测点医院上报的药物使用及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对数据库及监测系统进行维护;检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药物不良反应信息,国内外有关药物使用及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会同卫生部合理用药专家委员会各专业专家组对数据进行分类、汇总、分析、研究,提出临床合理用药干预措施和政策建议,对药物相关医疗损害事件提出处置建议;经卫生部医政司授权,向监测点医院反馈、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与管理省级监测系统的工作。
四、工作任务
(一)收集整理监测信息。
监测系统收集、检索以下信息,进行分类、汇总、统计、分析、研究,形成合理用药相关措施及政策建议。
收集的信息:
1.药物临床应用情况;
2.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情况;
3.处方、病案首页和医嘱;
4.重点单病种药物治疗情况;
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监测的情况。
检索的信息:
1.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药物不良反应信息;
2.国内外有关药物临床使用信息;
3.国内外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
(二)编辑发布监测信息。
根据监测结果和检索信息定期向监测点医院发布临床用药监测结果,向医院提出改善用药行为、推进合理用药的干预措施,发出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预警信息及预防建议。及时向监测点医院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药物不良反应信息及国内外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信息。
(三)提出用药政策建议。
根据监测结果及检索信息,围绕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协助有关部门起草重点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的指导原则或规范、指南,提出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的政策建议,提出处置用药相关医疗损害事件的专家意见。
(四)监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抗菌药物年度临床应用情况。
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年度抽样监测。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从本辖区随机选取1个市(地、州),并从选定的市(地、州)内随机选取3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1个县(区、盟)的3家乡镇卫生院(其中2家为中心乡镇卫生院)作为监测点。
以调查表的形式组织各监测点报送以下信息,经汇总、统计、分析、研究,提出全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相关措施及政策建议:
1.百张处方用药种类和数量;
2.百张处方使用抗菌药物种类;
3.百张处方使用抗菌药物的百分率;
4.百张处方同时使用2种及以上抗菌药物的处方百分率。
五、实施步骤
(一)第一阶段:2008年8月—2009年12月。
1.确定监测系统建设方案。
2.确定600家三级医院作为国家级监测点医院。
3.确定192家基层医疗机构作为年度抽样监测单位。
4.确定监测内容、监测指标、业务流程。
5.开发监测系统公共信息平台及数据报告软件,下发监测点医院上报数据、信息。
(二)第二阶段:2010年1月—2010年12月。
1.国家级监测系统运行,至2010年底,逐步将国家级监测点医院数量扩大至900家三级医院,形成年度运行报告。
2.省级监测系统组建完成并试运行。
3.部分省级监测系统与国家级监测系统实现互连互通。
(三)第三阶段:2011年1月——2011年12月。
1.省级监测系统运行。
2.省级监测系统与国家级监测系统互连互通。
(四)第四阶段:2012年1月——2012年12月。
国家级监测系统全面覆盖900家三级医院,各省级监测系统覆盖本辖区二级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