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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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立法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立法条例



(2002年4月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促进依法治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避免照抄照搬上位法条文。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积极为市民参与立法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的地方性法现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授权规定的;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之外,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国家和山西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实际需要制定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年度末完成。
  第十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并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并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并提出意见,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五)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厂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综合平衡,严格筛选,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计划;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三)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代表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各专门委员会起草;
  (六)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法规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按照法规案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专门委员会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各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人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注意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人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入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章案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稿。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全面审查、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合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律专家、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见报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收集汇总。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革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该议程。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解释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除法规。
  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必须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对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修改或者废上的意见;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
  第五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太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8年2月27日修正的《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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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私营企业职工在企业开业投产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私营企业终止,其工会组织相应终止。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整体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创新等生产技术活动,提高企业
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职工福利,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时间、安全卫生、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私营企业工会认为企业处分、解雇职工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应当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或者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侮辱、体罚、拘禁、殴打、摧残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劳动合同期间,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交的工会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私营企业终止,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四)拖欠、拒拨、侵占、挪用工会经费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八日


  新乡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长效机制管理办法


  根据《河南省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和农村中小学校舍安全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危房排查
  第一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排查的责任人为学校校长,责任单位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排查分为定期排查和不定期排查。每年元月份和八月份应对校舍安全情况进行定期排查。汛期或发生水灾、雪灾、地震及其它可能对校舍安全造成影响的自然灾害时应及时进行排查。
  第三条:定期排查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不定期排查由学校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危房报告
  第四条:每年1月31日和8月31日前,学校应将危房定期排查情况书面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中小学危房情况。每年2月28日和9月30日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将危房定期排查、鉴定和改造情况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全面掌握全市农村中小学危房情况。
  第五条:汛期或发生水灾、雪灾、地震及其它可能对校舍安全造成影响的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及时将排查情况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出现较大面积危房时,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随时将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危房鉴定
  第六条:出现危房后应随时进行鉴定。
  第七条:农村中小学危房鉴定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建设、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八条:农村中小学危房等级应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确定。
  第九条:危房等级为B、C、D级。B、C级为修缮,D级为拆除、新建。
  危房改造
  第十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实行以县为主。责任主体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为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项目学校。
  第十一条: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坚持先勘察、再设计、后施工的原则,遵守规范的建设程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保证工程质量。改造完成后应悬挂“工程质量铭示牌”。
  改造资金
  第十二条:市政府设立200万元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市财政2005年拿出200万元建立危房改造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法,专项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今后年度根据财力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给予补充。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农业税正税转移减收补助中安排4%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同时应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的办法加大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力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使用时,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财政部门划拨资金,用于新增危房的改造。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市财政专项资金使用遵循以下规定:
  根据各县(市)、区新增危房面积和努力程度(不含农业税正税减收补助中安排的4%),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对于布局调整力度大,学校整体规划合理的县(市)、区,市财政给予适当奖励;由受奖的县(市)、区根据市财政确定的奖励金额提出项目申请(小学投资不低于10万,中学不低于15万),经市政府研究批准后拨付。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项目改造完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的有关文字和电子档案资料,文字资料要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