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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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种形式的集贸市场发展迅猛,遍布全国城乡,在衔接产需、引导消费、解决就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管理粗放、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偷税漏税、布局不合理等突出问题,有的集贸市场甚至成了“偷税漏税的特区,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藏污纳垢的庇护所,执法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这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带来了一系列社会和经济问题。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贸市场(包括各类工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农副产品及中药材等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集贸市场专项整治要点面结合,突出重点。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重点整治辐射面广、群众反映大,假冒伪劣、偷税漏税及社会治安等问题比较严重的集贸市场;重点查处集贸市场内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假冒伪劣食品、中药材、农副产品、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汽车(摩托车)零配件、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等商品。要通过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尤其是树立好的典型,带动面上的工作。浙江、广东、河南、河北、湖北、湖南、山东、安徽、辽宁、四川、陕西等省集贸市场数量多、交易量大,要将本省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集贸市场较为集中的地区作为重点,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确定整治的重点地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地集贸市场情况进行摸底排查,制定方案,并于3月20日前将本地确定重点整治的地区和市场名单报工商总局。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20个市场作为全国整治的重点。
各地要按照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完善制度、标本兼治的要求,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拳出击,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通过专项整治,使集贸市场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得到有效遏制,市场税收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人民群众感到基本满意。
二、整治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 清查经营主体。对各类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内的经营主体进行一次普遍的清理检查,严格按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其主体资格,把好市场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对违法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二)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组织开展集贸市场集中执法检查行动,重点查处与工农业生产和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假冒商品。依法查处商品销售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假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以及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价格、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从快查处一批大要案件。对集贸市场周边地区涉嫌生产、加工、储存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或窝点进行严格检查,堵源截流,端窝挖点,确保假冒伪劣商品不流入市场。
(三)强化质量监管。严格检查进入集贸市场商品的质量,重点查处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禁止上市销售的产品和变质、失效的产品等。同时,要对集贸市场中的重点商品组织专项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组织查处。
(四)强化税收征管。集中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检查。重点查处虚假申报、隐瞒收入、违法使用发票、应建账而未建账、虚假记账、账实不符等违法行为。坚持查账征收原则,继续推进市场经营业户建账制度。大力开展清理漏征漏管户的工作,运用信息化手段,完善纳税户籍管理。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适时调整税收定额,强化税源监控。加强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坚决制止和纠正地方擅自减免税的行为。对不同类型的市场,分别采取设置专门税收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等方式,强化市场税收征管工作。同时,广泛开展税收法制宣传,强化业户依法纳税意识。
(五)净化市场环境。严厉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缺斤少两、坑蒙拐骗、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肉霸”、“菜霸”、“市霸”等违法分子,坚决依法惩处。同时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美容美发、书摊、电子游艺室、网吧等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非法摊点,收缴黄色淫秽等非法出版物品,清除“黄、赌、毒”等丑恶现象。
(六)清除执法壁垒。对涉嫌地方保护、实行“封闭式”管理的集贸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坚决清理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定,撤销那些名为实施市场“封闭式”管理、实为搞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执法部门公正执法的“市场管理委员会”、“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等机构,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七)完善监管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集贸市场日常巡查制度、“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制度、经营主体不良行为和良好行为记录档案和公示制度、打假目标责任制等。市场主办单位要按照“谁办市场,谁管市场” 的原则,切实负起市场管理责任。要引导、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和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加强自律,做到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计量准确,照章纳税,诚信守法,文明经商。
(八)严肃执法纪律。严格依法行政,清除执法腐败,做到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坚决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对与违法分子和黑恶势力相互勾结、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九)加强舆论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向经营者、消费者及全社会广泛宣传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意义,及时通报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果。同时,要曝光一批典型案件,震慑违法分子,教育人民群众,营造打假治劣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着力抓好治本。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治本之策。指导、督促集贸市场主办单位通过引进名优商品进场销售、开办专卖店等形式,提高市场商品的质量和档次,让名优商品逐渐占领集贸市场。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倡导并大力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化的营销方式,通过建立市场主办单位先行赔付和保证金制度等,确保人民群众放心安全消费。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集贸市场专项整治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把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作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明确职责,联合行动。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由工商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药品监管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和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征管,严厉查处偷逃税款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集贸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质检部门要加强对强制检验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管力度,严禁使用不合格或淘汰的计量器具;经贸部门要采取措施引导集贸市场改进经营方式,推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药材集贸市场的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和责任人;信息产业、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对集贸市场内网吧、电子游艺室、书摊等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非法摊点,收缴黄色淫秽等非法出版物品。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的专项整治方案,根据各自的分工,密切配合,大力协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三)抓好督促检查。国务院将责成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集贸市场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重点集贸市场整治工作抓紧部署,加强督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工商总局,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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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179号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二○一二年一月四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姜德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行责任追究、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纳入本级政府依法行政的考核。
第五条 市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县(市)区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市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人社、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文书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收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责任,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的;
(九)乱罚款或实施其他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理由的;(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或应当主动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工作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未经批准对企业实施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程序、权限或被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的种类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九)辞退;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理形式。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当事人举报的、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受理。确定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应有调查人员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制作笔录、写出调查报告,被调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协助。案件调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案卷及材料进行取证,必要时也可采取证据保全。案件调查时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案件审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并做出责任认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七条 涉案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可以在接到立案通知书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复核,不得因申辩而加重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印章,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及基本案情;
(二)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三)认定是否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理由;
(四)有关人员的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当予以行政处理的,须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加盖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机关的印章,在宣告或者通知生效后,于5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及过错责任人。《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和时限;
(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后,应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加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机关的印章,并应于7日内送交行政过错责任机关。《行政处分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职务调整的建议;
(四)提出建议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对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调查材料复印件,于7日内移送有关人社、监察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法制办公室可以依法责令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做出的行政行为。
市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应行政执法机关改正、变更或撤销做出的行政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
县(市)区法制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改正县(市)区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办事处做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机关对过错责任机关做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纠正决定时,通知或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变更或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3日内直接送达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被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文书后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或者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可以自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15日内做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责任认定结果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核和申请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乱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市、县(市)、区财政、法制机构依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用于建设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详见本协定附表二)。该项目由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全责进行实施。公司是根据借方体制而建立的一家公有制企业;
  鉴于公司在河南省政府监督管理下工作;
  鉴于公司将建立一个新的企业,并委托该企业负责项目的经营和管理;
  鉴于借方已批准项目的实施,并已确认在借方目前发展预算中为该项目优先提供资金;
  鉴于借方已承担除本贷款金额外为实施项目所需的全部当地资金及外汇;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是参与阿拉伯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为其实施该国的发展项目及计划提供必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已确认本项目对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上述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及偿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相当于六百二十万科威特第纳尔(KD62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对已从贷款中提取但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额,将按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每笔金额提款之日起算。
  第1.03款 除利息外,对业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每年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基金会的管理费和执行贷款协定的服务费。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并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开出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借方应按年率为金额0.5%的比例支付未提款手续费。
  第1.05款 上述利息及其他费用,凡时间不满半年者,均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1.07款 前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半年即每年于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各偿付一次。
  第1.08款 在付清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并通知基金会至少三十天后,借方有权向基金会提前偿还(1)已提取但届时尚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前述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合理特定的地点偿付。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与本协定有关的一切财务往来,均以科威特第纳尔立帐;全部到期贷款,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获得按协定规定由贷款提供支付贷款所必要的或业已为这些货物付款的各种货币。在此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与为获得外币所使用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是相等的。
  第2.03款 在偿还贷款或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届时可接受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来获得借方为偿还或支付所必须获得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与它付出的等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按本协定规定偿还清贷款。
  第2.04款 凡为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基金会将合理予以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规定,从贷款中提取为项目供货而已经付出或将要付出所必要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取款项用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或用作购买借方领土上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据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承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贷款支付的商品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这种承诺也仍将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欲从贷款中提款或按上款规定要求基金会出据不可追索的最终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提交一份按基金会和借方所商定格式的书面提款申请,申请书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否则,提款申请和本条以下将明确规定的必要的单证,应于项目款项开支后立即提出。
  第3.04款 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不论基金会是在拨出所需款项前还是在拨出后所要求的单据和证实提款申请的证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和单据及证据应足以在内容和形式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而且证实将要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应将从贷款中所提取的款项仅用于为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到项目所必需的货物的正当费用。这些货物以及获得这些货物的办法和措施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协商确定,并可在双方以后的协商中修改。
  第3.07款 借方应将按此方法获得的货物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对不挪作他用。
  第3.08款 基金会将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拨给借方或其指令的单位。
  第3.09款 借方从贷款中提款的权利将于一九九零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另一个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借方保证采取基金会可接受的安排将所得贷款转贷给公司,转贷条件应与提供贷款的目的相一致,并使基金会始终可以接受。
  第4.02款 借方应按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管理的原则,直接或间接地精心而有效地实施项目。
  第4.03款 (1)为使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不致欠缺,并为确保该项目有效而又有秩序地得以实施,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促使公司做到:
  A.组建一个项目实施单位,由一名有能力的项目经理领导,配足得力人员,协助其管理和协调项目工作,并对项目的实施负责全面监督。该单位工作职能、人员组成和资历应由基金会认可。
  B.雇用一家基金会可接受的合格且有经验的工程公司,根据基金会同意的条件提供专有技术和工业许可证,进行项目的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制订采购全部设备和有关材料的规范和招标文件。这家公司协助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建设和试生产。
  C.雇用基金会可接受的一家有资格的中国工程公司协助制订土建、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的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措施,监督需在当地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该公司的职能应由基金会同意。
  D.责成有资格的诸公司保证按决定的施工计划实施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并在实施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诸合同签订后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充分的合同条件和规定的概要。
  (2)借方应保证河南省人民政府为项目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基础建设方便。
  第4.04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所有为执行由本贷款支付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都要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和措施,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来签订。
  第4.05款 借方保证,当需要资金时直接或间接地筹集为实施项目除本贷款以外所必需的全部资金;所有这些资金应根据项目的财务需要和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筹集。
  第4.06款 一经制定完项目的研究、设计、合同规范和进程(日期),借方应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告知上述一切。今后如有任何重大修正,借方应直接通知基金会,只要基金会要求,借方均应详尽提供。
  第4.0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使公司获得项目施工及投产所需的地皮或与必需地皮有关的权利。
  第4.08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计划地获得按已规定时间表实施项目时所需要的足够的材料和设备,其中包括由国家或河南省政府分配的足额的材料和设备。
  第4.09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所影响之地区环境,使之不因项目实施或投产受任何损害和危险。
  第4.10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掌握详尽记录,通过记录可以表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实施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表明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惯用的正确的会计作法,反映出项目承办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的代表能看到项目的实施进程及管理,用贷款采购的货物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记录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代表们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各次访问提供一切方便;借方将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报告贷款、拨款、项目、货物等的开支以及项目承办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4.11款 借方保证为了根据本协定4.18款规定将成立的企业的利益,公司将代表该企业同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签订长期协议,以为该项目满负荷运行时有计划地提供足够的丙烯原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确保项目的经营和维修以及虽在项目外但是必要的附属设施的经营和维修,以使其根据正确的工程、行政、财务和工业原则取得最大效益。
  第4.13款 借方和基金会将密切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之目的。为此,借方应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定期向基金会提出一份关于项目施工或试投产、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全部情况和报表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有计划的分期偿还等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把可能障碍达到贷款目的或包含这种威胁的任何因素(包括将来项目费用较现估算有明显增加)通知基金会。在项目实施结束时,借方应立即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结束报告,报告包括实际成本费用和时间进度同最初的估计相比较阐明导致任何实质性变化的处境和项目实施中遇到的困难或障碍以及克服上述障碍和困难的办法。
  第4.14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在用政府资产作为抵押时,不让任何其他外贷享受优于本贷款的权利。为此,借方保证在创设用政府资产作为保证偿还外贷的抵押的情况下,则此种抵押权将会自动地、等值地、首先成为保证基金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当设立此种抵押权时,借方明文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为保证对该财产购买的偿付而设立的用财产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2)为保证自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而用商品作抵押,即用出售商品所得来偿还的各种抵押情况;
  (3)为从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而用一般性银行业务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词包括中央政府的资产、中央政府所属政区的资产、政区和中央政府所属行政管理机关的资产,任何受中央政府及其部门——包括中央银行或从事中央银行业务的银行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机构的财产。“抵押权”一词包括用各种形式的本金或特权或优先权作为抵押或典押或承担义务。
  第4.15款 借方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部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完全免除其根据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实行的法律而征收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
  第4.16款 本协定如需批准和注册(登记),则将免缴借方或在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而要交付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但根据国家或那些可用本国货币偿还贷款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一定要征收上述税收或捐税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支付。
  第4.17款 对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免除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货币限制。
  第4.18款 借方保证作出安排,确保公司做到:
  (A)在不超过项目投产日期间,创建一个享有财务和管理独立的企业,使之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和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修。
  (B)在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根据上节建立的企业。
  (C)保证将项目的管理和经营交给该企业,授于各种权力,并为其能有效地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经营提供必要的方便。
  (D)根据本协定4.01款规定,按照基金会可以接受的条件和条款,将全部贷款转贷给该企业,以便于项目的实施。
  (E)在不超过一九八八年的期间内,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合同和条件,聘用委任有相当经验和资格的顾问人员,为企业制定适当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培训财会人员使用和执行这一制度。
  第4.19款 借方必须使公司和企业根据本协议各方认为可行和可接受的规章制度和原则工作,两者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实施并管理项目。借方应本着双方已有的友好合作精神,把改变公司或企业的性质、或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权力,或两者应遵守的原则和规章制度,从而会影响达到项目目的的任何建议、措施事先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20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确保企业制订并执行一个可以接受的和为项目管理、经营和维修所必需的技术干部的培训计划,并至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这个计划和一个企业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详细方案告诉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金额,对用贷款采购的所有货物,投保采购、运输、项目工地交货诸险,所保之险一旦发生,则应以采购货物所用同种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也要直接或间接地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商业惯例的金额对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投保。
  第4.22款 借方保证
  (A)企业掌握和保存项目的分立帐目和具体记载。
  (B)每个财政年度之末,公司和企业缮制其财务报表和帐目,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资金来源和使用报表。
  第4.23款 借方保证公司和企业对其财务帐目和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目以及与此两项有关的其他报表,按中央审计署审计制度所规定的、定期进行的、正常的审计办法,在每个财政年度进行审计。同时,借方应确保公司和企业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至多六个月的期间内,将已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的几份影印件连同帐目审计师们的报告,按基金会可接受的形式详细告知基金会。向基金会所提交的这些报表均应用英文。
  第4.24款 借方采取保证措施,将:
  A.企业在开始营业后的第一个五年间,于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缮制(准备)并向基金会报告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收支帐目、资金来源和使用表),这些报表应能反映出企业的生产、投资和其他财务计划。
  B.未经基金会同意,企业不得接受期限超过一年的任何债务,除非企业每个财政年度可留存的自备货币收入不少于当年全部未偿还债务(其中包括拟接受的债务)的1.2倍。
  C.企业保持流通资产和流通负责的比例不少于1.5∶1。
  第4.25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企业每年的经营收入能足以:
  A.弥补经营费用,包括捐税(如果有的话)、借贷利息、维修费用和足额的折旧费。
  B.应付任何长期贷款接连到期的偿付,其偿付额度超过同期折旧额。
  C.为今后扩建计划积累合理比例的基金。
  第4.26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方便项目的实施,不做或不允许做任何阻碍或刁难项目实施或项目经营或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事。
  第4.27款 基金会的全部单证、记录、函件(通信)或其类似资料均是秘密的,故应为基金会提供充分的印刷品管制的免检免验保护。
  第4.28款 基金会的全部资产及其收入均不准国有化、没收和扣留。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款
  第5.01款 借方在通知基金会后,有权撤销贷款余额未取的任何部分。但不准撤销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第3.02款已出具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件,且持续不断,则基金会有权在通知借方后,中止其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A.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按本协定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
  B.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C.由于借方在履行其与基金会间已签的其他任何贷款协定的规定和条件上有欠缺,基金会通知借方,中止提款。
  D.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使借方已不可能履行本协定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在出现5.02款A.中所述情况,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或在出现第5.02款B.C.D.中所述原因,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在届时或其后上述原因仍存在的某个时候,基金会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必须偿还,并立即执行。据此,即使本协定中有任何其他与此相悖的规定,贷款本金也必须偿还并须立即执行。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的权利仍被连续中止三十天,或如果贷款余额在本协定第3.09款限定的提款期到期后仍未提取,则基金会可以通知借方终止其对未提取余额的提款权,通知一经发出,这部分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对贷款的任何撤销或对借方提款权的中止,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的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款项,除非此种承诺中另有与此相反的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余额,将自撤销之日起,从分期偿还表中除去,并对某些偿还期的偿还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除本协定第5条规定外,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和规定仍将全权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力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中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当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双方努力通过彼此间的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本协定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要求。如双方未能达成友好协商解决,则可根据下节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裁定人由双方协商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全部权力并履行其全部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方可进行。通知应包括一项声明,阐明拟提交仲裁人的争议或起诉的问题的性质和要求赔偿的额度及性质,要求仲裁一方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另一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起三十天内将其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通报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予指定,则将由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根据仲裁提出方的要求,予以指定。
  如果双方未能在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后六十天内就指定裁定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指定裁定人。
  仲裁庭根据裁定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第一次开庭,然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后开庭的地点和时间。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均有约束力。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或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它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他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规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权力的充分证明及其经鉴定的每人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由其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任何由借方同意和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应以经上述借方代表或根据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签字的书面文件为根据。但是,修改和补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对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协定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只有在向基金会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而且已经完成必要的法律批准,本协定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上款所规定的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一份有关官方出具的法律凭据,证明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的并业经必要的法律批准,证明根据协定规定,借方是健全和负责任的。
  第8.03款 如基金会认为借方为协定生效所提供的证据已资证明,则将致电借方,确认本协定业已生效,生效期从此电报拍发日开始。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日起90天内或直至双方商定的任何一段延缓期届满时,还不具备本条第8.01款所规定的协定生效条件,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根据其对借方的通知终止本协定;该通知发出之日起,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全部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已全部偿还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全部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也均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A)“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B)“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货物价格通常包括将其进口到借方国家所需的费用。
  第9.02款 根据第7.01款之工作需要,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纬二路一号楼河南省人民政府
  传  真  34897
  电  传  46034 HFEAO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信箱科威特阿拉伯
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  ALSUNDUK KUWAIT
  电  传  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于文首所述日期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在北京签署。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二,附函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代表
    授权签字人              总经理
     赵正夫               胡迈迪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