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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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1992年5月21日,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决定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地质矿产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授权制定的,调整地质矿产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以部令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二、第六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质矿产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年内完成项目和论证项目。年内完成项目是指经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论证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论证工作应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两个月完成。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
经论证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司局领导签署后,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主要意见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内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主办司局根据复核或会审意见修改,形成送审稿,印30份送政策法规司。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起草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并连同会议所需送审稿文本一并报送办公厅。
办公厅安排会议。
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行业管理或社会管理较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授权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没有通过的规章送审稿,主办司局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修改、上报;会议审议通过,但对个别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的送审稿,经主办司局修改后,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起草审批报告和规章发布令,报部长签署发布令颁布规章。
政策法规司将部长签署的发布令及规章的影印件送《中国地质矿产报》全文刊载。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由主办司局印少量文本,并负责发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两次部内审议制度。即第一次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二次由部务会议审议。
一、第一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按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政策法规司收到主办司局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文本后,起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三)办公厅安排部长办公会议。
(四)主办司局领导在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五)部长办公会议没有通过的征求意见稿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部领导签署。签署后,主办司局印征求意见稿文本,送政策法规司。
(七)政策法规司办理征求意见手续,以部名义正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
二、第二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对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论证,修改草案和起草说明。将修改后的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意见送政策法规司。
(二)政策法规司对草案和起草说明进行复核。政策法规司复核时认为仍需修改的,退主办司局修改。
(三)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主办司局印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起草说明文本,送政策法规司30份。
(四)政策法规司收到文本后,起草报部务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五)办公厅安排部务会议。
(六)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上作草案的起草说明。
(七)部务会议没有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八)政策法规司复核后,起草审批报告,报部长签发。
(九)部长签发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主办司局负责印送政策法规司60份。
(十)政策法规司以部文形式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原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原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指地质矿产部为行使和实现国务院赋予的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调整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矿产资源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评价、监测、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勘查部门管理工作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政策法规司组织综合性规章的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经复核或会审的规章草案,政策法规司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主办司局领导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领导参加会议。
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的、涉及范围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需部领导决定的;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主办司局论证、修改后,应再次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涉及行业或社会管理及整个部门的规章由《中国地质报》全文刊载。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法规司参加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定后,由部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五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应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承办报批手续。经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法规发布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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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 〔201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园区突进工程,规范园区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园区构建融资平台,解决园区建设资金困难,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高新区、蔡家坡开发区,以及渭滨姜谭、金台金河、陈仓科技、陈仓周原、凤翔长青、扶风绛帐、眉县科技、岐山建材、千阳建陶、凤县凤州、陇县等省级重点县域工业园区。

  第三条 宝鸡市支持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县域经济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支持“两区多园”突破发展的意见》精神,由市级财政每年列支5000万元支持“两区多园”发展,并随着市级财力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用于园区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由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按规定用途统一安排和管理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依据本规定对园区申报的项目组织专人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二章 资金使用的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使用原则: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贴息,以及园区重点产业项目的贷款利息补贴;专项资金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符合园区发展规划和园区建设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坚持多贷多贴。

  第五条 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园区的道路、供排水管网、路灯、供电、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园区绿化等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园区整体规划的标准化厂房建设贷款,园区重点产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经审查符合条件,对当年实际新增贷款给予贴息。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基础设施和标准化厂房建设贷款贴息的园区,必须以园区开发公司为贷款主体。园区开发公司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财务制度健全。以园区管委会委托其它公司的贷款不予贴息;

  (二)申报重点产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是在园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产业项目类型符合园区规划的主导产业,为龙头骨干企业配套加工项目,项目建设企业为贷款主体。其它企业的贷款不予贴息;

  (三)园区产业定位明确、主导产业突出;

  (四)园区管理机构健全,服务体系完善,运作规范;

  (五)项目用地已纳入建设用地规划,办理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六)申报的建设项目和规划相一致,项目已实施或正在实施。

  第七条 贴息额度及期限。予以贴息的资金必须是上年七月一日至当年六月三十日新增的且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贷款。

  (一) 基础设施和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余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 产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余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计算,单个项目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逐级申报。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专项资金申报时间。各县、区在工业园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项目,园区开发公司或企业向所在县、区工信局和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区工信局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宝鸡高新区和蔡家坡开发区直接上报。由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确定贴息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再由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市、县、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申报专项资金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园区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2、宝鸡市工业园区建设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3、园区建设项目申请建设资金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4、项目建设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贷款资金入账单据及付息凭证。

  5、园区开发公司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和工信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严格的项目和资金审核制度,严把项目申报关。园区申请贴息部分的贷款及补贴的利息必须用于园区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县工信局负责监督项目的落实,各级财政局负责资金的拨付,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认真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贴息资金到位3个月后,由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1个月内向市、县、区工信局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汇报材料。

  第十三条 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将追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后年度不再安排该专项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宝政办发〔2009〕99号《关于宝鸡市县域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后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国有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一般应当按照资格后审合格制(以下简称“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法律、法规规定应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可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


  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技术要求复杂的国有投资工程确需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在发出招标公告前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工程招投标资格后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资格后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五条 招标公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出完整的招标文件,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天,拦标价发出的时间至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应不少于15天。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准确判定。


  第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易于识别的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


  第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实际情况科学、客观、合理地在资格审查条件中设置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方面的审查标准。


  第十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须包含以下内容:


  (1)对投标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派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主要人员资格证明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


  (2)对投标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


  (3)对投标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良信用记录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后审审查条件时,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对工程项目同类业绩项目数量提出过高要求的;


  (三)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牵头人及其他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分工以及各自分工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


  (二)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在同一标段投标。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的评审工作,开标后由依法组建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审查条件对投标申请人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时,不得增设未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审查条件。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独立完成评审工作,并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 资格后审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进行。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通过审查:


  (一)投标人的名称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一致的;


  (二)投标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效;


  (三)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拟派项目经理的执业资格未满足资格条件的要求;


  (四)投标人处于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五)被有关部门予以不良信用记录且在有效期内的;

  (六)经查证属实的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或者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问题;


  (七)有资格审查条件规定的其他不能通过的情形的。


  (八)联合体投标的未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联合体协议书或者虽提交了联合体协议书但未明确联合体牵头人的。


  第十六条 资格后审活动中各参与主体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