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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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 《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 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 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的父母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产七十天)产假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当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其不实行探亲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或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一年或四年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与家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假规定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第十二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在探亲假期中,其本人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的职工,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由单位确定按正常生产期间本人
三个月计件或提成平均工资发给。其他补贴、津贴和奖金停发。
第十三条 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假期原则上不要分开使用,如需分开使用假期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假期也只能分两次使用。但不得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往返路费只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计算一次。
第十四条 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职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五条 职工探亲往返实际所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但是,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时间或车、船行驶延误的时间
等原因,即使持有有关机关证明,仍应按一般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劳薪字296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
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付。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进行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对无故超假的职工,要按旷工处理。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工资关系转移证上同时注明该职工享受探亲待遇
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报销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些原则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出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职工在国内探亲。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探亲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执行。以前省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



198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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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站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站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的规定,为巩固和加强文化站建设,使其更好地为基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站是国家最基层的文化事业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业单位,同时又是当地群众进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文化站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为提高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抵制封建迷信、赌博等不良社会风气而努力。
第四条 文化站建设要发挥当地政府、集体经济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性。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区的文化站建设,国家予以优先扶持。在牧区及地广人稀地区发展流动文化站,重要边境口岸建立文化站,当地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建设两个文明、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社会宣传教育。
第七条 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娱体育活动及电影、录像放映等活动。
第八条 开办书刊阅览,开展群众读书活动,举办各类文化艺术讲习班(讲座),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第九条 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条 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做好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指导村和城镇居委会文化室(俱乐部)工作。
第十一条 受当地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好当地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和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事业经费之不足。文化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对此要给予实际支持并加强管理。

第三章 人 员
第十三条 文化站一般配备专职干部一至三名。
文化站站长应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有一定业务专长,善于管理,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相当高中毕业文化水平,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择优录用。
文化站专职人员专职专用,在调离、辞退及借做他用时,要征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
文化站专职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实行选聘制的,受聘期间享受当地同类干部的同等待遇,离聘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专职站长外,经当地政府批准可招聘工作人员或合同工。工资待遇由批准部门或文化站自身负责解决,享受当地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文化站经费要列入当地财政支出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其经费下达渠道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为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确保文化站有适量的经费,要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积极性加以解决。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原则下捐赠或资助文化站建设。
第十七条 为支持文化站事业的巩固和发展,文化站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减文化站预算内经费。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文化站作为综合性群众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科学宣传教育阵地,需建设一定规模的设施,其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条件和需要确定其规模标准,一般应有多功能活动厅、书报阅览室、游艺室、辅导培训室以及影剧场、体育场、篮球场等。
第十九条 为保证文化站工作的开展,应有计划地购置、更新、充实文娱、体育、宣传等所需设备,逐步增加必要的现代化活动器材,边远山区、牧区应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文化站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人员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经营管理(财务)、工作总结汇报、群文档案资料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文化站设施、设备属国家或集体固定资产,产权归文化站所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站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改变其名称和性质。因行政区划的变更确需变动的,应征求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章 领 导
第二十三条 文化站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的指导和辅导。
文化站要同社会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协作,互相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同时报文化部备案。
各厂矿、人民团体兴办的文化站性质的俱乐部(文化宫)、集镇文化中心,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财建[2003]72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部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来,有关部门和地方来函来电要求对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解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建项目执行新旧基建财务制度如何衔接。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的特点,凡在2002年10月后开工的在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2002年10月前开工的在建项目可继续执行原基建财务制度,直至项目竣工。
二、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能否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目前,对基建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试点,只批准在个别行业进行,具体基本建设项目,按并轨要求一时还难以做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仍可比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三、关于财政性资金的具体范围。基本建设项目使用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2.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3.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4.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5.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四、一个建设单位同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可否统一核算。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账户核算和管理。
五、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能否统一划分标准。目前,单从项目所属行业和性质难以划分清楚并做出明确规定。同类项目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可以分别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因此,只能在项目完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主管部门意见判断确定。
六、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应明确在基建财务制度中。因基本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工作正在逐步开展,有些做法尚未成熟,还需要不断修改完善,目前还不宜将具体要求和规定写入基建财务制度。
七、财政部门是否可以预留项目工程尾款。基建财务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没有明确财政性资金是留在建设单位账上还是财政国库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同时5%是最低比例,资金的具体预留比例和时间,有关各方可根据规定或合同(协议)确定。
八、项目存款利息的处理。项目存款是指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其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
九、非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如何处理。非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比照经营性项目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即冲减工程成本。
十、建设单位按规定留成的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使用时,是否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基建财务制度已明确建设单位留成资金的使用范围,财政部门可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必再进行审批。
十一、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基数。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明确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考虑到不少建设项目前期筹建期间管理性开支没有渠道,建设单位管理费修改为:建设单位从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投资总概算为计算基数。
十二、建设单位单项工程报废处理。建设单位单项工程报废是指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报废,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计入待摊投资。
十三、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与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问题。
为减少审批,财政部对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不再审批,地方或主管部门是否审批,由地方或主管部门自行决定;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规定审批。
十四、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如何处理。根据基本建设制度规定,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考虑到资产重复计算等因素,本次修改明确为: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经项目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作转出投资处理。
十五、关于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标准问题。因各行业基本建设项目差别较大,不可能制定统一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分行业、分规模的项目试运期、竣工验收条件等规范标准,报财政部备案,以利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和批复。
十六、中央级项目和地方级项目如何划分。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凡是财务关系在中央部门的,属中央级项目,凡财务关系在地方的,属地方级项目。
十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问题。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后,财政部门取消了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做法,各部门自行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的,财政部门不予认可。
十八、建设项目收尾工程如何确定。可根据项目投资总概算5%掌握。尾工工程超过项目投资总概算5%,不能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十九、违反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如何处理。对没有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或违反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行为,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通过口头警告限期纠正、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收回拨款、撤销项目和对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等手段进行处罚。
二十、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如何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目前,我部正在根据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代建制项目的特点,研究制定加强代建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管理指导意见,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可按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