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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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下简称》条例),鼓励职工提合理化建议和开展技术革新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生产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经过试验研究和实际应用后,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取得显著效益的,均可按《条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主要包括《条例》中第三条明确规定的五大类。在本单位推广的新技术,质量管理小组发表的成果,凡有显著经济效果的,也可按《条例》中的规定适当给予奖励。带有基建性质作为计划任务安排的技术措施项目,日常性的修旧利废,购置零部
件组装设备或自制标准设备等,不作为技术改进项目计奖,但对其中革新改进部分可按《条例》给奖。
第四条 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必须有建议人的见解、实施的具体方案(或图纸)和预期效果,如果只提空洞意见,无具体措施和办法,不能按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来处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应当贯彻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每项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只给以一次性的奖励,不能重复授奖。其中,重大项目可同时申报省重大科技成果奖,但奖金只能得较高的一次。
第七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奖励,按年经济效果大小分为四等。鉴于年经济效果不满一万元的四等奖项目,在企、事业单位占多数,为鼓励广大职工群众开展小改小革的积极性,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四等奖内划几个小等级,如年经济效果五千至一万元,一千至五
千元以及一千元以下等等,相应地奖金额也可在二百元以下划几个杠杠,并规定最低限度的起奖数。
第八条 被采用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年经济效果,主要是指从采用时起一年的实际增产节约价值,同时也应考虑技术改进的作用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和推广价值。年增产节约价值是指采用单位扣除生产成本费和实施技术改进开支后,一年中实际创造的价值。
第九条 重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须按采用一年后实际结算的年经济效果给奖;一般性的项目,须经一年时间(如三至六个月)的生产考核和实际运用,证明确有效果,可以推算年经济效果后给奖;小改小革经评议认可,按年实际增产节约价值推算,及时给奖。
第十条 对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等不能直接以经济效果计算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可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奖励等级。
第十一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要处理好主次关系,主要建议、设计、改进者应多得,协作、参与者少得,不能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的一、二、三等得奖项目,要发合荣誉奖状,四等奖给予表扬。一、二等奖奖状由省经济委员会颁发;三等奖奖状由采用单位发给。
第十三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励,由采用单位审查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报布(地、州)级主管局备案;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省单位)报省级主管厅(局)备案;省、市(地、州)主管厅(局)汇总后将统计数
字分别报省、市(地、州)经委。其中一、二等奖必须同时抄报省经委备案。每年七月和次年元月各上报一次,并一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
第十四条 奖金由采用单位支付。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支付的奖金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的领导,应有相应的机构(如大中型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设立“合理化室”)或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审查、实施、鉴定和奖励等日常管理工作。要由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如技术副厂长或总工程师)
挂帅,有关科、室参加,成立“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重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成果的审查评定工作。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必须填写《合理化建议表》(格式由各单位自定),详细说明改进后情况和预期经济效果,交本单位专职机构审查,提出采纳、研究或试验实施的意见。建议人与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实现后,承担革新、试验的单位,要提供技术总结和详细技术资料,并填写《技术鉴定申请表》(格式由各单位自定),根据项目大小,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凡符合奖励条例的项目,应认真填写《成果请奖审批表》,由企、事业单位“合理化室
”审议,提出授奖等级及奖金金额的初步意见,经“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给奖。
第十八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合理化建议或技术改进,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处理,采用后由采用单位发奖。
第十九条 凡是确定的授奖项目,企、事业单位要张榜公布。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各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扣回已发的奖金,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内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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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新形势下,存在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大学生村官等基层组织,确立这些组织中的干部范围对于查处涉农职务犯罪意义重大。
关键词:农村基层组织 基层干部 职务犯罪  
 
农村基层组织的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是一项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社会安定团结的大事。但是现阶段法律界对于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主体问题观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认识不一,管辖权的判断不一,这直接影响到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查处。   
根据上述的考虑,《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7种情况下,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而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村基层干部的范围依然是个难题。但是笔者认为概括来说主要是分为以下五类。   
一、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组成,法律有明文规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因此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由本村的村民直接选举而产生的,其任期是固定的,但是可以连任。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具有双重性,第一,村委会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第二,村委会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上述双重职责的当然是由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承担了,从刑法学意义上看,当其所从事的是立法解释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视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当其作为村自治组织行使组织与管理职责时,则不属于职务犯罪主体所要求的准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工作人员并非当然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是否能适用立法解释应该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是否包含公务的性质来判断。   
二、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   
农村党支部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有点观点认为,正是由于立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故不能将农村党支部理解为农村基层组织,其成员也不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属于立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基层组织的定义。从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出发,党的组织当然属于国家机关,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同样习惯将党的组织和人民政府统称为“党政机关”。可见即使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我们只讲“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单独表述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法解释的表述我们也可已看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就意味着村基层组织并不限于村委会。   其次,就目前我国农村机构设置的现实出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委员会是我国农村的两个基本组织结构。是实际情况上来看,这两个组织成员之间存在大量的兼职情况。两个组织的成员每年的薪水都是有乡镇政府发放的。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村党支部是长期存在于我国的农村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由此可见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在农村的作用基本是一致的。可见认定农村党支部属于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党支部成员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原意的。   
三、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那么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是否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其成员是否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为否定说。只有村级基层组织才能成为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村级组织下设立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能协助村级组织的工作,而不能协助人民政府的工作。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都是属于村委会的派生机构,其从事的工作包含于村级基层组织的工作的范围内。特别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所以应当按照基层组织人员对待。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以下两点。第一,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本身不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而是村民对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的群众组织,是属于自治性质的组织。立法解释的规定,当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7种行政管理职责的时候,可以按照“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立法解释并不是从形式上要求某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而是主要看某人是否从事了协助人民政府的公务活动。如果只是片面的强调行为人要具有形式上的资格,而忽略实施的从事公务的行为,那个将有许多的职务犯罪无法得到有力的打击,这也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就表述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委会成员,还应该包括其他与村委会成员工作职能向类似的人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我们知道,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需要可设立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许多人口较少的村往往不设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这时一般的做法就是由村委会直接承担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的职能。同时这也证实了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就是承担了村委会的一部分职能。
  综上,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当然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否定说。理由如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设立的理论依据、已经规定了其法律地位。就是为了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因此,我们可以明确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农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于村委会的一个基层经济组织,这样的经济组织是为了经济发展而设立的,因此它是不具有行政管理工作性质的,其成员当然就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了。   
第二种观点为肯定说。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在各地的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参与我国经济建设的独立法人,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我国农村中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组织,它不仅有别于普通的公司企业,也和一般的村办企业等纯粹的经济单体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自身经营的同时还肩负着社会上普通企业所不具有的农村社会管理职能。在某些职能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有一定的交叉和重叠,也是村委会职能的有力补充。这种状况不仅仅是符合我国农村现状的,也是法律所确认的。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毫无疑问也是属于村基层组织。   
五、大学生村官   
随着大学生的就业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开始担任村官。因此一个不可能回避的现象就是,现在许多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沿海省份的农村里,大学生村官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于是大学生村官的犯罪也变得日益普遍起来。虽然各地在选人大学生村官的时候,在录用方式等方法上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的角色、政府部门在聘用时为大学生村官们的定位大致是一样的,即大学生村官是主要从事协助当地农村的村民选举、村务管理等工作,有的甚至直接对农村的内部事务进行管理。这些大学生村官的一般都是直接受聘于当地的政府,收当地政府的组织和领导。因此大学生村官毫无疑问的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   
此外,从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个特点,近年来农村职务犯罪中出纳和会计往往牵涉其中,出纳和会计本身只是农村基层组织中一个普通的岗位,其本身不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只有当会计和出纳必须同时又具备上述5类人员的身份时,我们才能将其归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涉嫌职务犯罪,则可以适用立法解释对其进行处理。要不然我们只能适用其他的刑法条款对其进行惩处。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不得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等保险产品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8〕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最近,有媒体报道个别地区部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帮助保险公司宣传、推销和代售“麻醉意外险”,并从中获利,损害了医疗机构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我部已责成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查处。为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保障正常医疗秩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通过医疗服务宣传、推销和代售保险产品,不得接受保险产品经营单位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管理,立即开展相关清理和自查自纠工作,严格禁止保险产品经营商利用各种手段在医疗机构内进行保险产品的推销活动。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同时应加强医务人员的依法执业意识,发生医疗纠纷应依法予以妥善解决。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加大检查力度,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及患者家属宣传、推销和代售保险产品的,要立即严肃处理。

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7〕204号)要求,会同地方保险监管部门稳步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效化解和分担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