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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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环保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行为,维护被认证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现就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是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凡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内和境外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照ISO14001标准,向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提供认证服务的,可按本通知规
定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审核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见附件)规定执行。
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费,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费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投资。
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也不得将应由认证机构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被认证方承担。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应按《价格法》规定进行查处。
六、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咨询业务,应根据执业人员不同的专业技术职级分别确定收费标准,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3000元/人日。具体收费标准由咨询双方协商确定。
七、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
--------------------------------
|序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 申请费 | 1000元 | |
|--|--------|---------|--------|
| 2|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审核人日|
| | | |数执行 |
|--|--------|---------|--------|
| 3| 审定与注册费 | 2000元 |如需加印证书,每|
| | (含证书费) | |证另收费50元 |
|--|--------|---------|--------|
| 4|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监督审核|
| | | |人日数执行 |
|--|--------|---------|--------|
| 5| 年 金 | 2000元 |每年交纳一次 |
| |(含标志使用费)| | |
--------------------------------
注:1、人日数是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
数),具体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按照
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规定,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备案后
执行。
2、深圳特区的审核费和监督审核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
础上浮30%。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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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制,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化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和转化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
技术市场主要通过举办技术贸易会(包括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等)、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工贸联合体和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服务等形式进行。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咨询的技术服务等技术性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各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技术市场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管理;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单独查处或会同、建设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审计、统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以及生产和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的各类独立与非独立的机构或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二)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资金和财产;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专职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专职从业人员数的30%;
(五)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二)、(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全区性的技术贸易机构和自治区直属单位开办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其他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地、市或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批准。
对于具备技术贸易资格和条件的单位,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补领。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证照工本费。
第十三条 事业法人、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营者开展技术贸易业务,应当具下列证件:
(一)事业法人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企业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社会团体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个体经营者应有《技术贸易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原审批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工商企业年审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对所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建档并逐级上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各部门适用的技术,包括各地区、各部门计划内的技术项目,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须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九条 各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术决窍兼职或业余兼职,从事技术服务、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承包、技术开发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改造和创新等工作,所取得的科研成
等同于本职工作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可记入其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
科技人员的非业余兼职,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将其兼职收入交单位进行分配,单位分给兼职人员的个人所得报酬不低于其兼职收入的50%。业余兼职收入全部归己。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应对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统一使用自治区科学技术制作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内各单位组织全国性或者跨省市的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举办全区性或者跨省市的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举办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举办,并逐级上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申请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性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的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或展出项目在一百项以下的小型展览,不受前一、二款的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及提法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发生技术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也可以向约定的仲裁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以及无效合同的确认、查处。

第五章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区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各地、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受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合同文本及有关附件。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广西的,则由合同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买方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广西境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并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在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登记的合同,需变更或者解除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时,应当按规定缴纳技术合同登记费,数额为每份合同十元。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缴纳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数额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技术交易总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按4‰收取,五千零一元至一万元部分,按3‰收取,一万零一元至五万元部分,按2‰收取,五万零一元以上部分,按1‰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由自
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安排专项用于推动广西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统计局《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非法人机构和公民以及各地区、各部门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必须按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材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和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
第三十五条 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技术合同费用,一次总付的,应先从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仍不足的,可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所在地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按国家财政制度纳入本单位正常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后,按下列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免征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部分依法纳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通过技术贸易获得的技术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新产品规定条件的,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凡持有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含区外境外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教授、技术人员等)兴办的各类民办科技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征所得税,两年后若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一般为技术性收入的15-30%;合同买方为区内单位或个人的,奖酬金的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0-
35%;直接为我区农业生产发展服务的技术性贸易项目和支援区内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技术贸易项目,奖酬金提取比例为技术性收入的25-40%。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投产后三年中效益最好的年度计算,年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提取6-10%,二十万元以上部分按5-8%提取。
上述奖酬金不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四十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贸易专用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其技术贸易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在税收上可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在提取奖酬金后,40%用于科技发展基金,60%用于集体福利、奖励基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的干预。
第四十三条 个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包括奖酬金),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应当协助当地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加强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和纳税的管理和监督;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可以代征技术合同印花税。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
第四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取缔非法贸易,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等处罚,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技术贸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其业务范围超越《技术贸易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规定的范围的;
(二)合同当事人未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或者订立假技术合同,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三)刊播虚假、违法技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客户,以及无证经营技术广告的;
(四)违反技术贸易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
(五)未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而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六)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技术贸易许可证》的;
(八)拒不接受有关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九)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的;
(十)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技术贸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2日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1997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1995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境内卫星电视事业,繁荣电视屏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配合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组建稽查机构,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定点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七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新产品开发能力,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产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向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申领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批准,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有地、州、市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业务。
  第十五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安装设计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4名以上熟练技术工人;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全省通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应当向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地(州、市)直单位或者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可以分别报地(州、市)、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接隶属关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直接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购买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验审。合格的,由批准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或者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禁止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许可证》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不得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接收和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电视设施,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缴纳管理和安全检查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军队、国家安全和公安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教育系统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广播电视、国家安全、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