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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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 是指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人。
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残疾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遣传、疾病、灾害、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措施,预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依照宪法和法律, 保障残疾人享有的政治、劳动、财产和受教育等权利。
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关心、帮助和保护残疾人,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
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为本市助残日。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强、自立的精神, 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做贡献。
第七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残人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对残疾人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教育、文化、卫生、工商、财政、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护残疾人的规定。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是代表残疾人利益的事业团体,在同级民政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残疾儿童幼教事业。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儿童兴办幼儿园(所、班)、启智班、听力语言训练康复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语言等功能训练。
第十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帮助他们入学,完成学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盲、聋、哑和弱智学校,并逐步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发展残疾人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附设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残疾人文化学习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制定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条件的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职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人事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帮助安排达到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 凡有条件的,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招收一定数量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凡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
第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线亘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所有。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工种或岗位进行调整时,对确需调整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除名残疾人职工,必须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对社会福利生产给予扶持和照顾,主要产品要纳入计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当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鼓励农村的残疾人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资金和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以扶持和照顾。

第四章 生活福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对残疾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和其他监护人,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扶助、抚养教育等义务。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户口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没有退休金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养老金统筹或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车站、机场等,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给予照顾。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公共电汽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人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和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活动站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干线和重要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措施。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 要积极组织并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化团体,应当适当安排出版、播映、演出供残疾人阅读和娱乐的视听作品和其他读物。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应当逐步开设康复门珍和康复病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组织乡、镇、街道等基层医疗卫生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工作。
支持、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等器械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二条 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康复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医学课程。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包括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和侵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招收残疾人入学、就业的,由市、区、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擅自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的,由市民政局或区、县民政局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㈠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赡养扶助、抚养教育义务的;
㈡歧视、侮辱、虐待、遣弃残疾人的;
㈢破坏、损毁便于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㈣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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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参展率遭禁令封杀

马宁 上海罗洁律师事务所


据英国《金融时报》2005年11月8日报道,在英国格拉斯哥举行的欧洲最大的农用化学品交易会上,包括安徽华星化工(An Hui Huaxing Chemical Industry)、河北威远生化(Hebei Veyong Bio-Chemical)、中化(青岛)实业有限公司(Sinochem Qingdao)和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Zibo Nab Agro Chemicals)在内的19家中国参展企业被禁止在为期3天的交易会上展示自己的产品。起因是全球最大的化学品生产商巴斯夫(BASF)与另两家公司一道,向中国竞争对手发出了逾36项禁令(injunctions),原因是这些中国企业在格拉斯哥农用化学品交易会上涉嫌专利侵权。这些禁令是苏格兰法院在“不另行通知”(“without notice”)基础上做出的,上述公司可能对此提出异议。但英国Addleshaw Goddard律师行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理查德•肯普纳(Richard Kempner)表示,去年发出的禁令,没有一个导致任何上诉抗辩程序。
中国企业赴海外参展是积极融入、开拓国际市场的正常举动,但日益引起国外对手的关注。利用当地的禁令制度来人为设置壁垒,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打击了中国企业在海外开拓业务的努力,并给企业的信誉、销售渠道带来消极影响。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可以采取以下几个途径:
一、 根据参展日期,及时进行相关专利检索。要审查自己欲参展的产品在参展国是否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检索。目前,多数国内专利所自己承办的海外专利检索仅限于美国、日本、欧洲的主要国家,如果参展地是在其他国家,那就比较麻烦,国内专利所一般都是委托当地的同行来检索,这样的检索成本和时间就相对较高。企业要据此把握好时间节点,不要贻误了参展日期。专利的分类国内外有所不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制度在欧洲和我国就有很大区别,这一点企业要特别注意。
二、 与交易会组委会签定的合同中,要注意审查与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的相关条款。由于双方谈判地位不对等,很难对条款作出修改。但仍应该尽量争取。
三、 如果经过检索确信自己的产品在参展地有正当的权利,那也应该提前作好预备方案以防止竞争对手(尤其是参展当地的竞争企业)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为此,首先要了解当地法院的禁令制度的实际运作(如应申请人申请而颁发禁令的机率大小、所需要的证据充分程度、相关程序、有可能造成的影响等),这可以向一些专业律师了解。如果确实发生了本案中的情况,看是否时间允许提起抗辩,以阻止禁令的颁发。其次,如果受禁令影响而无法参加展会,可以尝试在我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目前,我国的确认不侵权之诉虽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来调整,但只要满足相关条件,对国外权利滥用人也是可以在国内起诉的,这样可以享受“主场”( home court)便利。但如果对方在国内没有代表处或常设机构,那么诉讼的程序就要相对长一些,但毕竟可以凭此造势,为自己挽回一些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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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琼教〔2003〕12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各中等专业学校,厅直属中学:

为了加强我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级中学的办学行为,我厅制定了《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普通高级中学认真贯彻执行。对外省学生要求转入我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就读的,参照《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办理。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普通高中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特制定《海南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简《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完全中学高中部和独立建制的普通高级中学。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新生,必须是按省教育行政部门当年有关普通高中招生规定统一录取的学生。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批准录取的新生,任何学校不得接收。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向学校请假。不请假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普通高中学生学号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学生的学号同时也是该生的学籍卡号。

第六条 学生的学籍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学校为学生建立的学籍卡,要如实记载学生在校期间的德、智、体、美诸方面发展和休学、复学、转学、借读、退学、奖惩等的情况。

第三章 考勤与评价

第七条 学生到校上课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实行考勤制度。因故不能按时到校上课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的,必须请假;不请假(包括超过请假期限)的,按旷课处理。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及时向学生家庭了解情况,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 对学生的评价应坚持有利于促进学生发展的原则,从基础性发展目标和学科学习目标两个方面用简明的目标术语进行表述。

第九条 学校要在教育教学的全过程中采用多样的、开放式的评价方法了解学生的优点、潜能、不足以及发展的需要,为学生建立成长记录,准确记载学生学习的过程和结果。学校在为学生建立成长记录时,要坚持诚信的原则,把学生作为自身成长记录的主要记录者,并使教师、同学、家长广泛参与,确保记录的情况典型、客观、真实。

第十条 考试是对学生评价的主要方式之一,学校要根据考试的目的、性质、内容和对象,选择相应的考试方法,充分利用考试促进学生的进步,并注意将考试与其他评价方式相结合。

第十一条 学期、学年结束时学校要对学生进行阶段性的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各学科的学业状况和教师的评语。教师的评语应在对平时积累的学生资料进行分析并与同学、家长交流、沟通的基础上撰写。评语应多采用激励性的语言,既要客观描述学生的进步、潜能及不足,又要为学生指明发展方向,帮助学生认识自我,树立自信。

第四章 转学与借读

第十二条 学生因常住户口随家长(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下同)户口迁入本省,学生家长可持变动后的户口登记卡向原就读学校申请转学,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写转学联系表,向户口迁入所在地的学校联系,接收学校签署同意接收意见,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证明。

第十三条 本省学生转往省外的,应由学生家长持学生户口迁移证明提出书面转学申请,经原就读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生家长填写转学联系表,向接收学校联系,接收学校同意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证明。

第十四条 本省内的学生转学,由学生家长提出转学申请,经原就读学校批准同意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学生家长填写转学联系表,向接收学校联系,接收学校批准同意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证明。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十五条 转学学生的学籍卡由原就读学校复制一份留存,原件和学生档案移交转入学校。

第十六条 借读是指取得某校学籍的学生到其他学校就读。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籍所在学校和借读学校同意可以延长。借读生离开借读学校时,由借读学校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结业条件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省外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本省借读:

(一)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由在本省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省居住的;

(二)家长双方出国工作后由在本省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省居住的;

(三)家长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省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省居住的;

(四)家长一方在本省工作,学生随其家长在本省居住的。

第十八条 申请在本省借读的省外学生,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和本省暂住证,向暂住地学校提出借读申请,经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借读登记表,并按本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费。

第十九条 到省外借读的学生,经原就读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学生家长持借读联系表联系外地接收学校。外地学校同意接收后,由原就读学校开具借读介绍信,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就读学校保留。

第二十条 本省内学生一般不借读。确因学习困难或家庭照管困难需要借读的,须经原就读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接收学校及其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接收学校办理借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学、借读一般在寒暑假期间办理。毕业年级,除有特殊困难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一律不办理转学、借读。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借读手续。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假、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内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学校申请继续休学,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继续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应持休学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具备复学所需健康状况的证明),经学校批准即可复学。

复学的学生由学校按其实际学力编入相应年级。

第六章 留级与退学

第二十五条 确因学习困难无法跟班学习的学生可留级。

第二十六条 学生申请退学,由其家长填写退学申请表,经学校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予以除名,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一个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经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二)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学生退学后,学籍自行注销。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每学年可通过适当形式表彰一批品学兼优的学生;对某一方面表现突出或进步较大的学生,也应予以表扬。

第三十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坚持以教育为主,积极配合家庭、社会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学生的处分要慎重。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经反复教育仍不悔改的学生,视其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生学籍,应经校务会议或学校行政扩大会议讨论决定,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生的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材料,由学校留存。

被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受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改正了错误或有显著进步的,应及时解除处分。被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处分一般不予解除,但学生在两年内确有改过表现,由学生提出申请,学校核准,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返校学习。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习期满,达到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毕业条件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达不到规定毕业条件,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结业的学生达到规定毕业条件的,经原就读学校核准,与应届毕业生一起编制名册,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毕业证书同时收回结业证书。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毕业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教育厅以前有关普通高中学籍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