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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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0号)



  《沈阳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进行的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市)、开发区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五条 企业是企业技术进步的主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发展企业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企业技术进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六条 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进步体系,管理和规范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自身的实际情况编制其中、长期规划和本年度计划。
  第七条 企业实施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应当建立全过程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备案。
  第八条 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产权改革、转让和交易应有企业技术进步的内容。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中心。
  第九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装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创新工作,必须实施创新工程,建立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完善计量检测和质量保证体系,并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一般企业不得低于年销售收入的1%;市级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不得分别低于1.5%和2%;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不得低于2.5%。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有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提高折旧率,提取的费用应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十三条 企业以技术改造名义筹集的股票、债券资金,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的财税返还资金和政府补贴资金,必须用于技术进步项目,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企业有义务按照统计法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及时准确地上报各类技术进步项目统计资料。

  第三章 宏观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把企业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经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的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市经贸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编制和发布全市的重点产品导向目录,鼓励、限制、禁止的项目目录,提出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实行政策引导,规范投入导向,并组织企业实行技术创新工程。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进步责任制,实行逐级考核。对技术进步项目实行后评估制度,但属市级重点项目应由市经贸管理部门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论证和评估。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企业依法采用其它形式筹措资金,用于企业技术进步项目。
  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要支持重点企业技术进步项目。财政、银行和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中介机构要在咨询、评估、监理、招标、投标等工作中重点为企业技术进步项目服务。
  第二十条 对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新增企业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放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鼓励目录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承担重点技术进步项目,优先推荐股票上市。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实行贴息,对建立企业技术进步项目的前期费用,在技改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企业应从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5%的资金,奖励在推进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和完成技术进步项目中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QC小组活动,取得显著效益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对在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中,开发新产品、创名牌产品、推广新技术、技术改造及质量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不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提高折旧率,提取的费用未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由各级经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没有企业技术进步内容的,各级政府经贸管理部门不得认定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低于规定的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取消为其所配资金和其技术中心资格。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以技术改造名义筹集的股票、债券、资金,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的财税返还资金和政府技术进步补贴资金未用于技术进步项目而挪作它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所用资金,取消下年度的配资格外,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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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蓝印户口”和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户口迁移实行准入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予以核准入户。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第五条 户口迁移应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从宽,迁移入户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区从严控制。户口迁移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户口可迁入本市。其父母、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在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部属驻厦单位以及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派驻机构接收的普通中等以上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本市接收的已婚毕业研究生在厦报到落户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 愿意到本市工作、但无接收单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双学士学位本科毕业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可先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九条 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条 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毕业后符合本市接收条件且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一条 获得“市十佳外来青年”、“市十佳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本市以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住房建筑面积达市政府规定标准、已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房屋产权人及其符合条件的一定数量的直系亲属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 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配偶以及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子女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的,投靠人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前款规定的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属于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买房屋取得的,被投靠人还必须符合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条件。


  第十六条 新生婴儿申报落户按随父或随母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辞职、下岗或无业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申请回本市时可以同时申请一个已成年子女及该成年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现留在厦门市以外的本市上山下乡知青,其子女户口均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上山下乡知青的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被投靠人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


  第十八条 原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十年以上、在本市以外的地区离休、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由本市迁出的归侨,离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在本市落户。落实侨房政策退还产权的侨房业主或继承人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条 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离退休无军籍职工安置入户本市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华侨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省侨务部门、公安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落户手续。港澳同胞申请在本市落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落户手续。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申请在本市落户,可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及上报上级公安部门核准,按规定注销外国国籍、取得中国国籍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二条 华侨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侨务部门、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港澳学生在国内高等院校毕业后留在本市工作,经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安部门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三条 从本市以工作、探亲、留学、移民、定居等理由出国出境,未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本市户口人员,要求回本市定居的,可恢复其本市户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未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返回本市定居的,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后,可以恢复其本市户口。台湾居民以及经批准去台湾地区定居已满五年的本市居民,要求来厦定居的,由市公安部门上报核准后,可落户本市。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可按规定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镇、街道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或者投有一定资金兴办实业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办理所在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或在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之间迁移常住户口的,必须在迁入地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从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以及海沧台商投资区将常住户口迁入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严格控制鼓浪屿区人口增长。生活基础不在鼓浪屿区的,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区。


  第二十八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以及解除少年管教返回本市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由相关行政部门核准调入、迁入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分别持有关审核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但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干部在本市跨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可办理本人及其符合随迁条件人员的户口跨区迁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和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单位接收的符合人才引进条件调入的人才和符合毕业生接收条件的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落户。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布审核条件、程序和办事时限,严格按规定办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在申请户口迁移中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户籍关系迁入,已经落户本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


  第三十六条 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审核本市招收、调入人员的资格。违反规定审核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划调整之后,本规定各行政区名称以新公布的名称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治发管理,预防犯罪和事故,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商业的基层网点,粮食部门的基层库、店,金融部门的基层营业所,供销系统的农村供销社(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内部的治安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治安管理规章制,把责、权、利结合起来,调动群众维护治安的积极性。
第五条 加强门卫管理。职工进出单位大门凭工作证,暂住人口赁2临时出入证,携带物品出门凭出门证;出私来各一律在传达室登记;机动车辆出入应接受检查。门卫人员要尽职尽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要落实重点部位的值班、巡逻。值班巡逻人员要严守岗位,勤巡视,勤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调查、监视和报告;发现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保卫部门。
值班巡逻人员必须做好值班、巡查记录;交班时,庆向接班人员讲清有无异常情况。
第七条 各单位财务室内不得会客,更不得留宿来客;门窗要牢固。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由专人保管,每天库存不得超过银行规限额。提送大宗现金,应严寒秘密,必须由两名人员共同办理,并由专车接送。市内零星采购,按现金支付限额办理,到外地采购,一般不得携
带现金,特殊情况须经银行同意。
第八条 对存储设备、器材、商品、原材料的仓库、堆场,要搞好防盗、防火设施,加强安全管理。对珍贵文物、稀有材料、精密仪器、金玉宝石及制成品的管理,须落实责任到人,装备技术防扩设施。严格执行各类物资、器材的收、发、领、退核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目清楚。
第九条 民兵武器弹药由武装部门集中管理,登记造册,分室专库(柜)存放;枪弹库建筑必须安全牢固。装设报警设备,采取隔离措施,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严格枪弹领用手续,按需发放,用毕归还,不准外借、转让、赠送、;发现短少,应迅即报告和追查。自卫武器要严加保管,
按规定使用;滥用或丢失武器弹药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病毒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专库保管,分类存放,专人负责。库门管理实行双人双锁,严格进库、出库、领用、登记、清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机密文件、资料、图纸等必须存放在专门的保险柜里,由专人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建立登记、阅看、借用、复制等手续;外借须经领导批准,要有安全保障;发现失密、泄密、窃密事件,应及时查处上报。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集体宿舍必须指定专业看管七轮流值守;宿舍内不准擅自留客,不准乱接电源和使用电炉,不准搞不正当娱乐。
如待所要履行来客验证登记手续,设置行李保管柜。客房钥匙,必须由服务员统一掌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内部的礼堂、俱乐部、运动场等,举行群众性活动时,必须制订严密的安全保卫计划,并行期报告公安机关,取得同意和支持。活动场所内外,应安排一定数量的治安员,负责安全,维护秩序;场外应设立自行车保管站,由专为管理存放车辆。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物质奖励:
(1)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的单位;
(2)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发生,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3)迅速查清事故原因和破获刑事案件的有功人员;
(4)检举揭发犯罪、抓捕作案分子或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5)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安全防范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蒙受损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领导或当事人给以批评教育、党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行政拘留,或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重视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或发生刑事案件的责任者;
(2)全年发生两起以上刑事案件的单位;
(3)寻衅闹事,打架头殴,偷拿、哄抢财物,以及其他流氓、赌博等扰乱内部治安秩序行为者;
(4)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知情不举,包庇犯罪;以及故意隐瞒事故真象者;
(5)漠视公安机关签发的《不安全警告书》,拒绝执行整改要求,逾期不采取整改措施,以致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危害者。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 要监督检查各单位治安管理工作,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公安机关可签发《不安全警告书》,以示警告。《不全安警告书》的式样及执行办法,由省公安厅另文下达。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