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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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1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及其他必要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其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单位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按国家、省规定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责成有关单位落实隐患整改方案和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组织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论证;
  (六)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险和救护,防止事故扩大;
  (七)按国家规定作出或监督落实对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防范、发生负有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和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二)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
  (四)按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按照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或督促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三)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对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按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化学危险晶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相关证件;
  (四)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公路安全管理中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依法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四)负责汽车客运站、航运渡口、码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三)发生重大、特大等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四)按规定负责职业中毒、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城市危险房屋等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参加建筑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船、渔港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按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晶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具有危险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做好企业职工工时休假、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参与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组织做好伤残职工伤残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按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负责对重大、特大等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总工会应充分发挥其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群众监督职权。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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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文书合法、准确、规范地使用,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修改了部分税收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收执法文书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使用和管理税收执法文书。同时,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的优势,保证税收执法文书使用规范、流转畅通、归档及时。
二、本次制定、修改的税收执法文书共67 个(见附件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以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使用的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文书的联次,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没有纳入此次统一下发范围内,但已在总局(包括总局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制定的其他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税收执法文书可继续使用。
三、总局在制定、修改税收执法文书的同时,制定了税收执法文书标准(见附件2: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各级税务机关在制作、使用税收执法文书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执行。除有特殊规定或业务上有特殊需求的外,未在本次统一的文书,也应当按照《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制作和使用。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此次推行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为契机,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认真总结和积累文书使用和管理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征收管理司)。
此次下发的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
2.税收执法文书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



附件2


税收执法文书标准

为规范、简化税收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有利于信息化管理,促进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如下:
一、文书名称
统一对外文书的税务机关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和部门之间对等原则外,均采用“××税务局”,与现行文书发文文头保持一致,税务局和稽查局都使用的文书,文头采用“××税务局(稽查局)”。
二、文书字号
文书字号统一为“ 税 〔 〕 号”,年份应使用公元全称,去掉“年”字,例如“2004”不得写成“04”,并用六角号“〔 〕”括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序号前一律不加“第”字和虚位“0”。稽查局使用文书时,应在字轨中增加“稽”字,以区别于本级税务局。如《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税务局使用时,字轨为“ 税强扣〔 〕 号”;稽查局使用时,字轨为“ 税稽强扣〔 〕 号”。
三、引用条款
文书引用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时,应尽量直接标明具体的条款,并引用原文。
四、文书的受理和审批
文书的受理和审批栏,统一使用经办人、负责人,税务机关签章。在使用中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例如《税收征管法》明确为税务局局长批准的,签字的负责人应为局长。
五、告知事项
文书中有告知事项的,统一将告知事项作为文书的内容,放在文书正文的尾部。复议事项中应写明具体的复议税务机关名称,需要先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在告知事项中标明。
六、技术规范
1.文书尺寸。除有个别要求的文书外,统一使用A4幅面纸张(210mm×297mm)印制。
2.字体字号。税务机关名称使用2号宋体;文书名称使用1号宋体;文书字轨文号、字号和正文使用3号仿宋;表格内文字使用小4号仿宋。使用说明使用3号仿宋。
3.文书一般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
4.文书页数在2页或者2页以上的,需在页码处标注“共×页第×页”。
5.取消一式两栏或多栏文书,统一采用一式多份文书。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信
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0〕71号),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济宁市行政
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
- 2 -
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和《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
究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推进政
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发布
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
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
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
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
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
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
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
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
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
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
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
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
行政机关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
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
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
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送协调函件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
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协调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予以书面回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第十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
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
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
见。
第十二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
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
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
应当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协调解决:
(一)市级行政机关之间,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市
级行政机关与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
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二)同一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
中发生争议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不同
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
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第十五条 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以下内
容:
(一)申请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调的情况;
(三)主要争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政府信息发布失
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
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经协调发布的
政府信息,未经协调或虽经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擅自发布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进行协调直接发布信息
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异议,不采取补
救措施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
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
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 日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 、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
审查办法(试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 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
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
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
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
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
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
机关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
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 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
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
定不予公开的,还应说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
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审
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 应由
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行
政机关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公开
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
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
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
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 、
“机密” 、 “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秘密等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
开。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 但其中部分
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
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
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
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
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
制的,依照省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
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
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
东省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 ,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职
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
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
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 处
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 13 -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 及时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发现涉及
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应按下列程序进
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
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
经本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
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
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
手机短信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 针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增大公
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及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 发
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机
关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机
关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 对
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政机关采取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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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对恶意散布、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主责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确
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
机关应当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
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重大公共事件的信息发
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
管理,及时发布需要公众知晓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 及时利用新
闻发布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
或不完整信息, 对社会稳定、 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
开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山东省
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
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
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
负责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
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
注重实效、推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 工作机构的建立和履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备案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的情况;
(九)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十一)收费、减免情况;
(十二)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其他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程序:
(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制订年度
考核标准;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按照考核标
准,采取网上监测、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考核;
(三)被考核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考核标准做好自查工作,
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四)根据考核标准,结合日常监督、社会评议情况和被考
核单位总结等,对被考核单位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4 个档
次。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和
先进个人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 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责
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 是指各级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
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
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追究,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权责统一;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六)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
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
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
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 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
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 20
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 月31 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
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
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
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
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
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
人员解释有关办事依据、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
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
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
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
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
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
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
次的。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
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
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
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
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
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
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