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单位:
为大力宣传改革开放30年以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精神,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营造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良好环境,定于2008年9-10月间举办"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以下简称"宣传月")活动。
一、 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为指导,围绕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加强宣传倡导和社会舆论引导,进一步唤起全社会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高度重视,广泛传播婚育新风,建设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思想基础、社会环境和文化氛围。
二、 主题
婚育新风,文化中国;关注人口,共创和谐
三、重点宣传内容
(一)宣传改革开放和人口发展30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让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开放成果,继续坚定不移地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二)宣传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口问题的统筹解决;
(三)宣传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促进社会性别平等;
(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和科普知识,建设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四、主要活动
(一)组织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国家人口计生委5月至10月组织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各地可选送近期调演或近年产生的优秀文艺作品参加全国调演活动。同时,各地应积极组织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丰富多彩的文艺演出活动。全国调演活动将委托有关地方分别组织歌曲舞蹈类、戏剧戏曲(地方戏)类、曲艺小品类等艺术类别的调演,并组织专家和群众参与评奖。全国调演活动结束后,在适当时候组织在北京举行汇报演出。
(二)组织举办有关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展览等活动。组织中国人口宣传教育中心、中国人口报、中国人口出版社、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中国人口文化发展中心等单位举办有关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建设的成果展览、人物或大事评选、影视精品展播展映、新家庭文化屋展示和宣传品发放服务等活动。
(三)组织重要宣传日活动。通过新闻发布会、人口发展论坛或人口文化论坛等形式,在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发表28周年纪念日)启动宣传月活动,在10月28日(第9个男性健康宣传日)举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宣传日"活动。在宣传月活动中,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必要的宣传日,展开相关的宣传活动。
(四)编辑出版《改革开放与人口发展30年纪念文集》。约请国家人口计生委和有关部委领导、著名专家学者撰文成集,作为改革开放30周年重点图书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地应围绕上述重点活动提出适合本地的宣传月活动计划或项目。
五、实施步骤
4月至9月下旬,为宣传月准备阶段。围绕重点宣传内容完成各项重点活动筹备和协调组织工作。
9月至10月,为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实施阶段。之前,5月至8月完成调演准备工作。
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宣传月集中活动阶段,完成宣传月各项活动。
六、组织领导
国家人口计生委设立宣传月活动组委会。组委会主任由人口计生委主任李斌担任,执行主任由人口计生委副主任赵白鸽担任,组委会副主任由人口计生委潘贵玉、江帆、王培安,及中纪委驻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组长勾清明担任。
组委会成员由各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司长及直属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口计生委宣传教育司,负责宣传月重点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其他活动的统筹安排。
七、工作要求
宣传月活动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特点,各地和委各相关单位要精心策划,做到周密组织,确保宣传月活动效果。
(一)制定计划,统筹安排。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工作协调,做到人员、活动、经费三落实。
(二)高层倡导,社会推进。在活动月中要通过邀请党政领导发表讲话,推动党政干部学习人口理论,组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和会同宣传、文化等部门与工、青、妇、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共同组织有关社会宣传活动,形成高层倡导和社会推进的氛围。
(三)群众参与,注重传播。要通过公益广告、标语口号、图文音像、互联网络、声讯短信等现代传播方式,群众喜闻乐见和积极参与的广场文化、社区文化、企业文化等活动形式,弘扬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
(四)整合资源,服务基层。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协调组织宣教中心、人口文化促进会等创作语言通俗易懂、群众喜爱的高质量宣传品,加强部门合作,通过计划生育服务站、人口学校、人口文化大院和社区生育文化中心等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群众文化活动。
(五)新闻造势,营造环境。充分发挥地方主要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正面引导舆论,围绕宣传月主题进行广泛深入地采访报道,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
(六)抓好落实,务求实效。各地要制定好实施方案,讲求活动实际效果,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
活动期间,人口计生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宣传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活动组织作出评估。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送专题总结报告,宣传月活动组委会将对宣传月活动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二 ○ ○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法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各国立法上和实践中对“缺陷”一词的定义和解释,直接关系到权利要求能否实现,同时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主要闸门。因此,产品的缺陷及其认定标准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研究和关注的问题。
一 、产品缺陷的定义
在美国,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把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在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遇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6条对缺陷这样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我国对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缺陷
我国有关产品缺陷界定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多层次的法律体系。首先,《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该法第 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将产品缺陷界定为质量不合格有欠妥当,已遭国内众多学者诟病。其次,《产品质量法》作为我国规定产品责任的一部最全面的法律,其对产品缺陷的界定具有基础性的意义。该法第 46条对产品缺陷作了如上界定:本法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说该条文在我国作为产品缺陷界定的一条重要的法律规范,已实行了十余年,其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此外,一些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也对产品缺陷有所界定。如 2004年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便对汽车缺陷做出了如下界定:本规定所称的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这些规范往往成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参照,是对《产品质量法》的有益补充。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认定存在两个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和是否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但关于“不合理危险”的内涵以及具体认定,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实践中也缺少具体可行的标准。安全标准自身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弊端。同时,《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了判断某一产品是否构成缺陷时,当该产品有安全标准时优先适用该标准,没有该标准时才适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即在司法适用中,安全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一优先适用规则也存在诸多问题。
三、我国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完善
1、合理界定“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标准
对“产品缺陷”国际上存在着两种界定方法,美国采用“不合理的危险”,欧洲国家大多采“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哪一种,其出发点都是以一个理智人的合理预期为基础,以产品的安全性为考量。若产品所存在的潜在危险超出了合理预期,则该产品存在缺陷,这是确定产品缺陷的基本前提。笔者认为,我国的产品缺陷仍可采用“不合理的危险”的内涵界定。首先,我国自1993年实施《产品质量法》至今,不合理危险的界定方法己为司法界和学界所知悉和了解,不宜更换。其次,日、韩等国对于缺陷概念的界定也非采取单独的可期待安全标准,而是二者的结合,以便更适于其本国国清。第三,“不合理的危险”这一界定并非僵化的标准,实有很大的适用和执行空间。综上,我国产品缺陷应界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在制定《产品责任法》时应彻底摈弃“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标准,对与《产品质量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产品缺陷的法律界定法》相冲突之处可依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解决。
2、明确“不合理危险”的涵义
对于“不合理的危险”的含义,梁慧星教授采纳了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的内涵,其认为,对该界定的具体认定,应采取比较法解释方法,参照美国判例和学说,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确立。①石慧荣先生认为,“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考虑顾客的需要,经营者对危险是否能够认识以及消除危险的技术可行性和成本等诸多因素。”②台湾学者刘文琦先生认为,“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应考虑以下因素:①生产者制造产品的合理用途;②一个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③如果由于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不能在产品收益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的更安全的或有其他之代替品,应该认为这些产品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④若产品的各项标准都符合安全标准时,不能就此认定不具有不合理之危险。”③经过分析,本文认为,上述学者对“不合理危险”的界定并不冲突。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其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该危险是否“合理”,若合理则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则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参考了美国的“不合理危险”内涵。对于“不合理危险”这个模糊性概念的判断,需要个案具体分析和大量案件积累总结,而美国不断发展、完善并至臻成熟的产品缺陷司铸经验和相关理论为我国提供了重要借鉴。
3、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强制标准的协调
产品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根据现有科技发展状况、产品设计加工水平等多种因素制订的,而不是以产品无危险性或具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认定产品不合理危险的标准与生产标准存在着冲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因不合理之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宜承担责任。理由为,标准既然由国家制订,国家对危险性之认识优于企业,因为标准认定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害时,不应由企业承担,消费者应通过产品责任以外之途径救济之。亦有学者采不同看法,,认为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由企业承担责任,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与产品责任制度宗旨相违背,鉴于此,应当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认定具有缺陷。即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损害时,生产者仍应承担产品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产品责任之立法意旨。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清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