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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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京政管字〔2005〕53号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标语△ 宣传品△ 规范 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印发
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行为,加强对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的整洁、美观、谐调,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空间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均需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设置。
其他地区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标语和宣传品,是以悬挂、张贴、张挂、悬升、安放等方式,设置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的气球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海报、宣传画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宣传载体。
标语和宣传品不得涉及展销、促销、招商等任何商业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根据行政许可决定要求的期限、地点、媒体形式以及规格等进行设置和维护管理。
非临时性、固定的标语宣传品,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标语和宣传品应当在公益活动举办地点或场所周边范围以内设置,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许可决定擅自扩大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范围;
(二)不得设置在道路路面以内的范围,利用城市道路作为比赛场地的活动除外;
(三)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影响司机和行人视线。
第六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公益活动期间,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办大型活动的,最多可提前2日开始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置挂旗的,最长不超过15天,确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至20天;
(三)在街道、社区、居家委会、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张贴、张挂标语和宣传品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和宣传品的;
(二)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横幅、竖幅及各种布帐的;
(三)影响残疾人等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占用城市绿地、利用树木和绿地设施以及影响现状绿化效果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五)附着于立交桥、铁路桥、人行过街天桥等各类桥梁以及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上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六)利用交通工具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七)利用各种飞行器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标语和宣传品的。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和道路的主辅路两侧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围及周边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四惠桥西至五棵松桥);
(三)二环路沿线、前三门大街(西便门西大街至崇文门东大街);
(四)首都机场和京昌高速路以及京津塘、京石、京开、京沈、京承等各高速路北京段。
第九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国际性会议、庆典等,在三环路的主路及其辅路两侧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会议、庆典等,在四环路、平安大街、南北中轴路、两广路、中关村大街等本市城市交通主干道道路两侧不得设置标语宣传品;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发布信息等活动,发布宣传画、宣传海报应当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四) 对各类公益活动的宣传,应当限制在相应的活动场馆周边进行。利用城市道路作为体育赛事比赛场地的,除在封闭路段内设置展板外,不得设置其他形式的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两侧挂旗。挂旗规格: 长度(高度)最多不超过2米、宽度最多不超过0.7米,旗面要留通风孔,通风孔直径不小于5厘米,挂旗的垂直投影不得延伸到路面以内。挂旗的安装要牢固可靠,不得随风摆动,不得损坏路灯杆、电力杆等设施的防腐层。整条道路设置的挂旗整齐、平整,高度一致、方向一致,且旗帜底边距路面高度在4.5米以上。
(二)升空气球条幅。条幅规格:不超过10米1米,气球以及气球条幅必须固定于地面,且总体高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设置可移动升空气球条幅。升空气球的大小以及所充气体,必须符合空中飘浮物相关规定要求;
(三)活动宣传展板。宣传主题背板最大高度不超过3米,展板最大高度不超过1.5米,长度一般不超过5米。设置A字型的展板,其两展板底边跨度不得小于0.7米。安装宣传展板必须牢固、牢靠;
(四)充气式拱门。跨度不超过10米,高度应当在5米以下,安装设置安全、牢靠,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五)路边刀旗。设置路边刀旗的总高度不超过2米。三角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5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方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7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刀旗应当设置在活动场馆周边以及道路的主路、辅路、便道以外的范围;
(六)海报、张贴画的规格一般为不超过A1(0.6米0.85米)纸的规格。海报、宣传画应在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第十一条 标语和宣传品的语言文字应当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二条 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间,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标语和宣传品出现破旧不整或不安全情况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维修;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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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1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使襄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保证市政府合法、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内设机构,对外加挂“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襄樊市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相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接受书面申请的,包括来访、邮寄送达、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当事人的数量,当面要求或者电话联系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的份数、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


接受口头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口头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做好笔录,并将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市政府其他办事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将行政复议申请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加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专用印章,明确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并将接受申请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以便统计、存档备查。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

(四)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其他须审查事项。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申请材料不全、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市政府受理范围的,自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应由市政府受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案人员提出立案受理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核同意后,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涉及第三人的,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同意后,送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市政府印章。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分别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决定撤销。


第三人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市政府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和决定。


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告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辩论等多种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者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情况;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熟悉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实地调查,及时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应公开复议、专家论证,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案人员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签批,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发现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依法予以中止或终止审理,通知书由办案人员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签批。《停止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向市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到期前15日内提出,由分管副市长安排,根据案件的需要,会议可请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长签发,由具体办案人员负责制作文书,加盖市政府印章,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由办案人员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签批,可延长30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长批准,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责令履行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达各种行政复议文书,可以直接递交被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韶关市属国有企业实施“退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属国有企业实施“退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158号)


各有关单位:

《韶关市属国有企业实施“退出”的补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市政府原已颁发的相关文件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属国有企业实施“退出”的补助办法



鉴于我市市属国有企业在实施“退出”时,有些企业筹措安置职工资金较为困难,为使“退出”企业职工的权益能得到最基本的保障,促进社会和谐,政府将为这些困难企业在职工安置方面提供适当的资金补助。现特制定如下补助办法:

一、企业申请职工安置补助资金的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属国有企业,可以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一)采取转制、产权转让或整体转让、关闭等形式“退出”的;

(二)企业资产变现所得(不含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出现的变现收入,不含企业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下同)在偿还应偿还的债务后,不足以支付离退休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人员的安置费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经济补偿及其法定伤残补助项目、企业拖欠的社保(医保)费的;

(三)企业职工愿意并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同意接受本文规定的补助标准(应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法定伤残补助项目与经济补偿按同一标准确定)的。

二、补助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所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的变现收入(指扣减变现应支付的税费和应偿还债务后的余额),以及“退出”时企业使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企业改革补助资金。

三、补助标准

以独立法人企业为核算单位,视其职工安置所需资金的缺口及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变现情况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如下:

(一)当企业申请补助资金数额不超过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变现收入(按原用途,下同)的60%部分减除应交税费和应还债务后的余额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予以差额补助。

(二)当企业申请其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变现收入中政府应收的40%部分或土地(含出让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时,视政府应收的40%部分以及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的净额的多少,在不高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低于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范围内,予以差额补助。

(三)当企业申请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企业改革资金时,按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时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差额补助。

本办法所述“差额补助”,是指企业用自有资产变现收入实际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与本文规定的补助之间的差额;“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部分”是指在企业“退出”时,其使用的土地因符合城市规划并经政府同意而直接改变用途通过挂牌方式出(转)让的所得比按原用途出(转)让所得的增值部分,但不包括“退出”时已按原用途出(转)让,以后才改变用途转让的增值部分。

四、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及支付

(一)补助资金的申请在企业报送“退出”方案时一并提出,方案经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市“双退办”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市“双退办”在论证时,要根据市企业改革资金专户的资金状况,作出具体用款安排。

(三)为确保补助资金用于安置职工,企业申请的补助资金市企业转制资金专户中直接支付到社保基金账户或职工个人账户。

五、韶府[2002]5号文第四点之第(一)、(二)项、[2002]140号文第五点之第(一)项,以及政府颁发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从2008年1月1日起废止。

六、依法实施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32条的规定安置后,职工安置资金仍有缺口的,可参照上述规定予以补助。补助申请由职能部门代表组成的管理人(或清算组)提出,按本办法第三条的程序报批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