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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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稳定,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已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须占用或者改变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六条 非农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的,须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文件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规定缴纳税费外,并须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无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须缴纳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耕地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耕地造地费,可按一定比例提留做为基本农田保护经费。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建窖、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许荒芜、闲置。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用,必须交付原耕种者耕种,超过一年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缴纳闲置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5-10元。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十五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市与市(县)、区,市(县)、区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要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或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级,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及擅自改变用途,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权或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20%-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破坏、移动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非法占用、挪用耕地造地费或耕地闲置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到期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所载明的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冻结其下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予审批非农建设用耕地。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监督管理基本农田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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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 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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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的集贸市场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集贸市场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注册,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公安、税务、规划、环卫、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在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建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条 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集贸市场。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建设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地和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到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集贸市场在使用土地方面给予照顾。
城市中建设集贸市场按照规定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和网点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已规划的集贸市场,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章 开办与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集贸市场应同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证明);
(四)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登记注册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因变更负责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长期和季节性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到集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嘟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统一安排,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在集贸市场交易的各类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和部分生产资料,均可以上市交易。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服务性。娱乐性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亮照(证)经营。各类商品应当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核制度。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未经批准经营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省、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稀有动物、植物;
(三)生产性废金属;
(四)各类枪支、管制刀具和警用、军用装备;
(五)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爆炸、剧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八)毒品及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中草药;
(九)假冒伪劣商品;
(十)依法应予检疫、检验而未检疫、检验的物品;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买卖票证和用票证交换商品;
(二)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垄断价格;
(四)赌博和从事看相、算命等迷信活动;
(五)野蛮恐怖、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的卖艺活动;
(六)收赃、销赃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对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不履行摊位出租、出售协议而产生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具备开办集贸市场条件的,注销登记,收回市场登记证;
(三)改变集贸市场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无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摊位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不亮照(证)经营或不在指定地点、摊位经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的外,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职责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青人发〖1999〗38号发布)


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统筹规划和审批管理。”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该款主文中的“市、区(市)”修改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二项中的“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为“参与”。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第四条中的“区(市)”修改为“市”。
三、第七条修改为:“市或县级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除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外,不得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五、原第九条删除,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以下各条次依此类推。
六、原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建设集贸市场。”
七、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八、原第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批准开办的文件。”原第二款删除。
九、原第十九条中的“开办集贸市场”修改为“集贸市场登记注册”。
十、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拖。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键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三)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的经营资洛进行审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依法应予检疫、检验而未检疫、检验的物品。”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倒卖”修改为“非法买卖”。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第十项修改为:“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职责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