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8:16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1号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管理,厉行节约用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含开发区、新建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水资源管理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努力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条 本市实行水务统一管理体制。
市水务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
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水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市区水资源、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节水监察工作。
旗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进节水事业的发展,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水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水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管理部门负责水质水量动态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布局及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建设时,应当考虑城市水资源条件。
需取用地下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必须向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取水许可证》不可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自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须取得水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 实行凿井资质年度审核制度。水管理部门对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格等级证书》。严禁无证凿井和维修水井。
凿井或维修水井,严禁采用污染地下水质的工艺和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其他地质灾害。
在地下水位持续下降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凿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
第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实行单井计量,单井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仪表。扩大供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报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或者计量仪表失灵10日内未通知水管理部门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每日按24小时水泵标准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每日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十三条 新建、维修水井须经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施工降水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未经批准不得降水。
农灌水井改变用水性质,须经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自备水井停用或者再启用,均须提前15日报水管理部门备案。
废弃井、混采井由水管理部门监督填充封闭。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保护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和未经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施工,水源井要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管理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节约用水计划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编制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经水管理部门核定后下达执行,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须重新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
第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类定价,按户计量、抄表计价、按量收费。
第二十条 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须向水管理部门缴纳超量部分加价水费。加价倍率见本办法附件。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作为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在用水需求超过供水能力时,为确保生活供水,水管理部门可制定临时限制或停止用水量方案,超限量指标用水的,视同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和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根据用水变化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包括私营业主)应当按月向水管理部门报送供、售水量或用水量统计报表。
水管理部门根据统计报表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用水、节水评估方案由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设计方案,经水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器具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到当地的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经审核后交纳相关费用,否则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和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按照水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市水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推荐性能优越的节水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产品和器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企业要积极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废水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实现废水资源化。
第三十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须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仪表,原有住宅未安装的须限期安装。
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含热水)。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从事水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新建游泳场所必须使用潜水,已建的游泳场所按水管理部门要求限期改造。
洗车场所按水管理部门要求逐步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设施;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写字楼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建筑;
(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日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物使用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洗车、游泳场所的业主必须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直接耗水的洗车场、游泳池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树木、绿地、农田浇灌和经营性车辆清洗。
建筑工地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四章 农业节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附有节水措施或经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
已建成的农业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旱田灌溉应当逐步取消大水漫灌。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用水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滴灌与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三十八条 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及按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资金的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节水灌溉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押施工机具,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取得《凿井资格等级证书》擅自凿井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四)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新建、维修水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擅自疏干降水的;
(七)自备井停用或再启用末按规定报水管理部门备案的;
(八)废弃井、混采井未按规定回填的。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由水管理部门查封其取水设施,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取水许可证》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排污、进行非法建设活动的,由市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治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末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查封其取水设施,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供、售水量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四)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水表的;
(五)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包括热水);
(六)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水: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将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增加取水量核定证的;
(六)因供水设施、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
(七)将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循环使用的;
(八)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者未使用再生水的;
(十)用水浪费严重,且逾期不进行整治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单位可不予通水。
第四十七条 纯净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新建游泳场所未使用潜水的;
(二)洗浴、洗车、游泳场所未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未经水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公共供水用于灌溉的;
(四)浸泡建筑材料未使用容器的。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o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责令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倍率


超量幅度 加价倍率
10%以下(不含10%) 2倍
10%一20%(不含20%) 4倍
20%一30%(不含30%) 6倍
30%一40%(不含40%) 8倍
40%以上 10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规划局印发《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规划局印发《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的通知 (杭规发〔2005〕156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有效规范建筑层高设计,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规划管理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现予印发,待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后正式实施,望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认真学习,做好组织实施的准备工作。


  杭州市规划局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一、制定目的:为规范建筑层高设计,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地下空间,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特制定本规则。
  二、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范围为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萧山、余杭)的商业建筑、办公建筑、住宅(包括各类公寓、排屋、别墅等)建筑,不包括工业、仓储、文化体育、教育等建筑类别。
  三、基本规定:
  1、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5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跃层式住宅、别墅等当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2、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1.5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3、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1.5倍计算。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4、地下空间:层高2.2米以上,室外地坪为基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1.5米时,该层建筑面积计入地块容积率。若因地势原因室外地坪高低有变化时,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
  5、架空层:建筑底层布置层高3.0米以上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门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架空层应计入建筑层次。
  四、解释权: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生效时间:规则自下发并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之日起正式生效。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规则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议(普通贷款)(中国农业银行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议


(普通贷款)(中国农业银行项目)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贷款协议。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申请贷款,用于附件一中描述的项目;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实施,因此借款人应以亚行满意的期限和条件将贷款转贷给农行。
  (C)特别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亚行同意根据以下确定的期限与条件,以及亚行与农行同日签定的项目协议,从普通资金来源中贷款给借款人。
  因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贷款规则、定义

  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议,这些条款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议,并具有同样效力;但受本协议附件二所规定的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02款 在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贷款协议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a)“章程”系指,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一日国务院56号文,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国务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法定经营范围的文件;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法律和农行章程建立和营运的金融机构;
  (c)“政策说明”系农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通过并随时修改的政策说明;
  (d)“发展战略说明”系指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农行通过并随时修改的乡村工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0年发展战略说明;
  (e)“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畴内,系指负责项目的农行;
  (f)“附属贷款协议”:系指根据本贷款协议3.20款规定由借款人与农行签订的协议;
  (g)“项目省份”系指吉林、山东、江苏、福建和广东省;
  (h)“分贷款”系指从本贷款中发放或提议发放给合格企业用于合格项目的贷款;
  (i)“合格企业”系指农行提议发放与已经发放分贷款的企业;
  (j)“合格项目”系指在一个项目省份中的合格企业利用贷款实施的特定的发展项目;和
  (k)“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1.03款 贷款规则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亚行的由其各个借款人在贷款中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该制度详载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颁布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实施办法》。

               第二章

  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五千万美元($50,000,000)的贷款。
  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2.03款 (a)借款人应以0.75的年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议签署第六十(60)天开始,按以下规定的贷款额余额(减去累计提取的金额)计收,即: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7,5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22,50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中,按42,500,000美元计收,
  之后,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本贷款的任何部分被取消,本条款(a)中表达的每一部分贷款额将以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被取消前贷款额的比例相应减少。
  2.04款 贷款的利息及其它费用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的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
  2.05款 (a)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议附件三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b)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每一分贷款的分期偿还应该(1)根据项目协议2.02款(a)和(b)的规定,每一分贷款从批准或同意从贷款帐户上提款之日开始,不得超过十五年的期限,其中包括不超过三年的宽限期,和(2)每半年偿还一次大致相同的本金加上利息。

         第三章 项目的描述、贷款的使用

  3.01款 贷款的项目应是农行在项目省的特定发展项目,贷款目的如本贷款协议附件一描述,全部必须与章程、政策说明、发展战略说明及项目协议一致。
  3.02款 借款人应与农行签订附属贷款协议,特别应涉及将贷款转贷给农行、实施项目、和借款人与亚行各自的权利等。附属贷款协议的格式与条款应为亚行所接受,而且不应损害和限制本贷款协议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
  3.03款 (a)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与服务方面合理的外汇开支可以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款项,但应与项目协议的条款规定相一致。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只能用于为合格企业发放分贷款,而且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只能用于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部分的外汇费用。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支付的全部物资和服务须按本贷款协议附件四中的条款进行采购。
  3.04款 根据贷款规则8.03款的目的而规定的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是从贷款协议生效日起满四(4)年的那一天,或其它随时由借款人与亚行同意的日期。

            第四章 特别约定事项

  4.01款 (a)借款人应促使农行根据行之有效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经营实践与发展政策,勤奋有效地实施项目。
  (b)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本贷款协议附件五中规定的一切适合借款人的义务。
  4.02款 借款人应提交或促使提交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材料。包括:(i)贷款和贷款的使用情况;(ii)项目情况;(iii)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和分贷款情况;(iv)农行的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的金融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和(vi)任何其它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事宜。
  4.03款 借款人应使亚行的代表能考察任何合格企业、任何合格项目、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农行保留的任何有关的记录与文件。
  4.04款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措施,包括促使农行履行项目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对资金、设备、服务和其它资源方面的规定。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义务的行动。
  4.05款 (a)借款人应行使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06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亚行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的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和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如果因任何宪法和法律的原因,不得对政府机构的资产建立留置权,则借款人应及时地、没有任何损害地、以亚行满意的其它相当的资产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收费的偿还。
  (b)本款(a)中各项规定不适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中使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一切政府分支机构或一切机构的资产,和一切政府分支机构的一切代办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权利的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a)农行未能履行补充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义务;
  (b)发放给农行一笔贷款的任何一部分本金,其原定偿还期为一年或超过一年,但根据这笔贷款的合同或为这笔贷款而立的担保书的规定,由于任何违约的原因,需在偿还期前提前偿还。
  (c)亚行因合理原因对章程或任何其他条款的取消、中止或修改将或可能对农行实施项目,或履行项目协议中的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8.07款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的情况补充规定如下,即:本贷款协议5.01款所列的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章 生效

  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9.01款(f)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了本贷款协议;
  (b)形式和内容都使亚行满意的补充贷款协议已正式由借款人与农行签署,并已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议生效,补充贷款协议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9.02款(d)的要求,规定下列情况为将向亚行呈交的意见书中的补充内容,即借款人与农行已正式认可或核批附属贷款协议,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议签订后第90天为本贷款协议生效日期。
 
              第七章 授权

  7.01款 借款人指定农行为其代理机构,使其可按本贷款协议3.03款3.04款、及贷款规则5.01、5.02、5.03、5.04和5.05各款的规定,采取任何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7.02款 农行根据本贷款协议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7.03款 农行根据本贷款协议7.01款授予农行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章 其他规定

  8.01款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根据贷款规则11.02款目的所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11.01款,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三里河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亚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3103 ADB PH (RCA)
           40571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IPI)
      传真号码:(63-2) 741-7961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议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议,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关登明                   垂水公正
   (中国驻菲使馆代办)              (亚行行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