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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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2000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适用于本市普通高等学校(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用以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指住宿费和学生平均生活费)。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属于商业性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实行学生个人每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年审批的管理方式,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贷款申请,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和贷款期限。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经市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
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和学生平均生活费用。
第四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
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又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可以向学校申请特困生贷款。特困生贷款由学校提出建议,报市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审批后,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提供担保。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市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按照贷款利息额的50%给予利息补贴,其余50%利息由学生个人负担。学生违纪或因留级延期在校的不予贴息。年度贴息经费预算由市教委负责申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年
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必须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毕业手续。
在借贷期间,学生申请出国(境)留学或定居,必须在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境)手续;凡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学生退学、被开除或死亡,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协助经办银行清收学生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七条 为保证本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进行,市教委、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组成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负责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八条 市教委设立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学校提交的学生贷款申请,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市商业银行;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
费及特困生贷款偿还所需经费;与市商业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市商业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市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市商业银行催收贷款;办理市协调组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各学校设立学生贷款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学生贷款申请;根据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
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市商业银行为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的指导、监督下,市商业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审核学生个人贷款申请等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
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和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催收贷款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每年负责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校,由学校报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20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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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安全监管总局

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煤矿瓦斯(煤层气)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全国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量大幅度上升,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下降。但随着煤矿开采强度增大、采掘深度增加,瓦斯防治难度越来越大,同时,瓦斯防治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仍然比较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决防范遏制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防治责任
(一)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要以对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瓦斯事故可防可控的理念,全面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各产煤省(区、市)要充分发挥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作用,落实专职人员和专用经费,强化对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综合协调。
(二)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各煤矿企业要不断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细化落实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瓦斯防治责任。要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配齐通风、抽采、防突、地质测量等专业机构和人员。保障安全投入,完善矿井瓦斯防治系统,强化现场管理,加强职工培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生产,严防瓦斯事故发生。
(三)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实行瓦斯防治目标管理,重点产煤地区各级政府及企业要通过签订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责任书等有效方式,严格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绩效考核,并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逐级追究地方政府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煤矿安全事故约谈、警示和瓦斯防治督查督办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晰、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二、提高准入门槛
(四)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十二五”期间,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矿井、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项目。已批在建的同类矿井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瓦斯防治相关政策标准重新组织审查其初步设计,督促完善瓦斯防治措施。
(五)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国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不得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已建的同类矿井要立即停产整改,或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重组;整改不达标或未能实现重组的,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企业整合关闭。国家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大型煤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小煤矿。中央和地方财政继续支持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并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小煤矿关闭给予重点支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三、强化基础管理
(七)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煤矿企业应编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性防突治理技术方案,并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活动。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要制定鼓励措施,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落实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
(八)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凡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要停产整顿,经验收达到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区施工前,要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
(九)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都要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鉴定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要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十)加强矿井揭露煤层管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邻近矿井同一煤层曾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等矿井煤层揭露设计,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严格审批后实施。凡未经批准擅自揭露突出煤层,或误揭露突出煤层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十一)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未实现联网或不能实时上传数据的,要限期整改,确保信息畅通。各地区要加强区域性监测监控系统服务中心建设,对不具备监测监控系统维护能力的小煤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四、加大政策支持
(十二)加大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力度。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要严格落实煤矿瓦斯综合利用政策。煤矿瓦斯电厂富裕电量需要上网的,电网企业要为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全部收购瓦斯发电富裕电量。上网电价执行当地脱硫标杆电价加补贴电价,补贴加价部分在电网销售电价中解决。地方政府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动瓦斯输送利用管网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煤矿企业拓宽瓦斯利用范围,提高瓦斯利用率。要完善煤炭、煤层气协调开发体制机制,制定煤层气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及行业技术标准,指导和规范煤层气产业发展。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瓦斯综合利用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
(十三)研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收支持政策。针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成本高的现实情况,研究鼓励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加大安全投入的税收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研究制定。继续通过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支持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
(十四)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政策规定和煤矿灾害治理的实际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报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审计监督,确保提取到位、专款专用。对阻碍或不按标准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行为要进行严肃查处。
(十五)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国家通过科技计划、基金和科技重大专项,加强煤矿瓦斯突出机理等基础理论和低透气性煤层瓦斯赋存规律的研究,及瓦斯抽采工艺、灾害防治等关键技术、重大装备的研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政策,引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科技创新。煤矿企业要健全瓦斯防治技术集成体系,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研究解决生产过程中的突出问题。
(十六)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和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专业服务机构为煤矿企业进行技术咨询、安全评价等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其提供的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五、加强安全监管监察
(十七)实行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抽采不达标、区域性治理措施不落实等重大隐患的矿井,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挂牌督办。各地区应建立瓦斯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权益。
(十八)从严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矿井抽采达标和防突能力作为约束性指标,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核定矿井生产能力。对超能力生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及负责人进行处罚。通风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矿井,必须重新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十九)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因责任和措施不落实造成瓦斯超限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凡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二十)从重处理煤矿瓦斯死亡事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瓦斯事故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时限由地方政府确定。凡发生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矿井,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确保执行到位。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要加强督促指导。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拆迁范围;
  (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
  (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
  (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
  (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意见,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条 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项目转让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规定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但建设合法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以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实行就地或者异地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款的,由被拆迁人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的,由拆迁人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申请,按照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销售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产权保持不变。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交付补偿房屋。
  用于补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由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凭该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除。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共设施、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对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的评估,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
  统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拆迁评估专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选定,组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