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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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下列办法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及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海口地区的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管理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的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按规定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适用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工伤保险差别基准费率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第二、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本级、市、县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暂在本系统内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时纳入省级统筹。

  洋浦开发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各统筹地区按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当年提取储备金的30%上解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用于全省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50%。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收入的30%。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支出应先使用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及其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条 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支结余的20%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或者其标准低于本省国家机关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工伤人员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发基数,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用人单位没有规定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应比照本省国家机关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用人单位应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

  第十四条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依法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6、24、22、20个月的数额。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除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还应当按本项前述标准的3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按6个月数额发给。

  (二)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别以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为基数计算。

  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三)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或者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对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人员:

  1、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8个月和16个月的数额;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级月伤残津贴36个月和34个月的数额;

  2 、七级、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14、12、10、8个月的数额。

  七级和八级伤残人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月伤残津贴32、30个月的数额,九级和十级伤残人员的分别为六级月伤残津贴28、26个月的数额。

  (二)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伤残人员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且用人单位还应按前项规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的3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按本条规定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截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人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在计算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除评定伤残等级后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但最低不应少于3个月的数额。

  第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撤销等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比前条规定同类同级伤残人员待遇高出10%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因工死亡人员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8个月至60个月的数额,其中:无供养亲属的,发给48个月;有1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2个月;有2名供养亲属的,发给56个月;有3名及3名以上供养亲属的,发给60个月。

  因工死亡人员被认定为”革命烈士”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60个月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适时调整,具体标准根据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或其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对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工伤拒不表达意见或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前已因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但在该规定施行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人员及其供养亲属的范围,不再重新认定,但《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施行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已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抚恤金等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及其供养的亲属应在享受原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参加统一调整,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发生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可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属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有关待遇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照《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移交因工伤残人员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移交申请、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整有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后,应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

  用人单位实际所发, 伤残津贴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因工伤残人员可继续按原渠道享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工伤但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有关标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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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4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全市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设立以下科学技术奖:
  (一)市杰出贡献奖;
  (二)市科技进步奖;
  (三)市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学技术奖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奖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而设立的奖项。
  第四条 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国家及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六盘水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市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市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1项(可空缺)。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20项。
  第十一条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市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推荐、评审和授予1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县、区、特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示。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市杰出贡献奖奖金金额一年一议,额度不低于10万元;市科技进步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市科技成果转化奖奖金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评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经过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上报,获得国家和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参照所获奖励额度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颁发的《六盘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市府发〔2003〕27号)同时废止。




李献丽诉卓小勤股权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献丽,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信息产业部办公厅文献部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塔院迎春园11号楼1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丽,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城建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19号4楼1门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卓小勤,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16号楼1门301号。
1995年7月12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签订出资合同,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开办北京伊士波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伊士波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美容、整形等,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中李献丽出资12万元,龚执中出资8万元,王丽出资5万元,卓小勤出资5万元。出资合同规定了公司终止后,出资人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等权力及按期缴纳所认购的出资等义务。同时约定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规定了公司终止的事由、组织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同年8月11日,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定了李献丽、王丽、卓小勤、龚执中的股东资格及其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解散等事项,须由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并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规定了股东的权力和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财务、利润分配、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年,伊士波公司注册成立。1998年2月22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三人一致同意决定终止经营,解散公司,由李献丽、龚执中、王丽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4月28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署了伊士波公司的附有财产清单的清算报告,决定按出资比例,向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卓小勤应得财产为人民币72058.9元。1998年5月23日,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并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一致通过了清算组所做的清算报告。1998年6月2日,伊士波公司被工商局注销,并办理了注销公告。1998年8月9日,卓小勤的父亲收到通知,让卓小勤于1998年8月8日至次日到原伊士波公司地址领取剩余资产,但卓小勤始终未得到该财产。经询问,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均承认,应分配给卓小勤的剩余财产,经其三人一致同意,放置在原伊士波公司住所地,至今未给付卓小勤。一审时,卓小勤称龚执中虽为股东,但未实际参与经营,故不对其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及答辩】
一审判决做出后,上诉人李献丽、王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我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我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依法决定给予其赔偿伊士波公司3万元的处罚;二、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三、龚执中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龚执中作为诉讼参加人进人本案,被告主体缺项,损害了两诉讼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在诉讼人举证及准备反诉期间,仓促下判,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卓小勤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否认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及事实;二、龚执中未实际参与经营,所以不对其提起诉讼;三、诉讼人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出资成立伊士波公司,依法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股东会并签署的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形成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效力。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财产转为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其享有所有权,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职责,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权力,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卓小勤未对龚执中提起诉讼,李献丽、王丽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献丽、王丽以卓小勤擅自抢夺伊士波公司财产为由,拒绝支付其应得财产,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李献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卓小勤72058.9元。王丽对李献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卓小勤、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共同签订出资合同,制定伊士波公司章程,依法登记成立伊士波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了清算报告,签署了清算报告的确认书,上述行为均符合出资合同、伊士波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故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履行债之一部或全部,现卓小勤仅对李献丽、王丽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龚执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应追加龚执中为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献丽、王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律师点评】
本案要讨论的公司法律实务主要是公司解散清算的有关问题。公司解散的事由有很多种,其中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其中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李献丽、王丽、龚执中召开临时股东会,签署决定解散伊士波公司的决议,并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制作清算报告,签署清算报告的确认书等行为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本案中,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尚有剩余财产,因此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所以卓小勤依据清算报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李献丽、王丽、龚执中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履行职责,未将卓小勤应分得的财产予以支付,共同侵犯了卓小勤的财产所有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上诉人李献丽、王丽提出的关于卓小勤作为董事、经理在担任伊士波公司职务期间,私自出资成立了与该公司拥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北京医通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卓小勤私自抢走公司财产,给公司股东造成117086元的损失,应从卓小勤的给付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应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及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股东完全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但应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对本案的抗辩理由。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