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1:39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3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发展,规范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适用于边境省(区)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边境省(区)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二、《办法》是全国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各边境省(区)分局应当根据《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针对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如所辖口岸支局因当地的实际情况需制定适合该地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需上报省(区)分局。边境省(区)分局应认真审核所辖口岸支局上报的实施细则,与本省(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一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批准后实施。

三、各边境省(区)分局在上报实施细则时,应同时上报本辖区及辖内各口岸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情况、结算渠道、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情况以及与本省(区)毗邻国家的外汇管理情况。

四、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对于毗邻国家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了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结算渠道,增加结售汇网点,为边贸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

各边境省(区)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口岸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对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范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我国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易货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五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七条边贸企业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后,凭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等材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二章边境贸易账户管理

第八条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九条边贸企业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边境贸易账户时,其收入范围为: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在人民币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边境地区,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边境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收付,不能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应当持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个人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边境贸易合同等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境外贸易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的账号作特殊标识,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其账户与境外发生的一切涉外收支交易,均须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边贸企业通过境内居民个人作为收款人收回出口货款的,应当提前将拟接收出口货款的居民个人姓名、账号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开户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对此账户做出标识。该类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收款企业在办理出口货款入账后应立即向银行结汇,银行向收款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该类账户中的结汇交易为贸易项下结汇,银行在向外汇局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时,应将其统计在“101贸易收入”科目内。

第三章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可兑换货币,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超过核定限额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汇。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收入的毗邻国家货币,可以存入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银行自愿购买的意愿卖给银行。

第十五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对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账户中支付或者到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边贸企业和个人,如发生直接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收付的行为,应当视同向境外收付。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四章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

第十七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进口项下的对外支付,如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无论是向境外支付还是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支付,均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以人民币结算的,如对方为已经与我国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所在国企业,边贸企业支付货款时,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货款的,收款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边贸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办理人民币入账手续。办妥入账手续后,收款银行应当将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及时核注、结案或报当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第二十条外汇局和银行为边贸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注、结案。

第二十一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出口,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汇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汇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钞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人民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企业可以凭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收回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付款银行的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七)以易货贸易方式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向边贸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退税专用联”,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核销币种和金额。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单及出口收汇核销等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贸易情况。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边境贸易结算及货币兑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

第二十六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凡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外币储蓄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均可向当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凡经银行监管部门和外汇局批准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均可办理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

第二十七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规定,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协助银行依照相关规定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指导其做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工作。

第二十八条边境地区银行可以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其买卖价差自行确定,收兑的毗邻国家货币自行消化。

第二十九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币代兑点,办理人民币与可兑换货币及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银行、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对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按照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规定。如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地向上级行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并主动配合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边境地区所在的外汇局省(区)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2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十堰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十堰市省定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单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十堰市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推动新型墙
体材料在建筑业中的广泛应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十堰市城区内符合国家基本建设规定,立项审批手续完备,并经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向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革办)出示完备的批
准文件,交付文件的复印件,并交纳使用新型墙材专项费用,签订使用新型墙材协议。
  第四条:凡使用新型墙材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质量标准
的或省定点新型墙材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
  第五条: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达到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要求的,按《湖
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返退办法》返退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以后,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凭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
定证明、新型墙体材料验收单等文件向市墙革办办理推广应用新型墙材认定手续,凡使用新
型墙体材料达到使用比例要求的建筑工程(框架结构达到100%、砖混结构达到80% )按下列
标准领取奖励金(按建筑面积计算):
  (一)设计单位每平方米0.4元。
  (二)施工单位每平方米0.3元。
  (三)建设单位每平方米0.3元。
  (四)其他在墙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平方米奖励0.2元。
  第七条:建设工程中凡没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必须向市墙革办足额交纳墙革“专项
用费”,建设项目不得参加优质工程评选。建筑工程中已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但没有达到使
用比例要求的,其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领取奖励金。凡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
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37号规定处罚。
  第八条:省定点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及产品,由市墙革办每个年度定期发布。
  第九条:本办法由十堰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为更好地实施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管理体制
第一条 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地、市和年产原煤三十万吨以上的县(市、区)应设煤炭工业管理局;年产原煤不足三十万吨的县(市、区)及主要产煤乡(镇)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和下级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系业务领导关系。
第二条 省煤炭工业厅及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全省地方国营煤矿(含地方统配局、矿)、乡镇煤矿、军办煤矿、劳改煤矿、二轻系统煤矿、各种形式的联营煤矿、其他行业和企业开办的煤矿及洗、选煤厂和煤炭院校等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坚持谁兴办、谁经营、谁受益,所有制性
质不变,上缴利润渠道不变。
省煤炭工业厅及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煤炭企业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服务。主要负责地方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煤田地质勘探,矿区储量管理,矿井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煤矿专供物资指标及专用设备、备件供应,
煤炭生产,运销计划的平衡安排,洗选加工和综合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专供地方煤矿的计划内钢材、坑木及其他专用物资,由计划部门根据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分配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戴帽下达,由各级物资部门保质保量直供到矿。
第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运销按以下办法试行:省煤炭工业厅和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根据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地方煤矿运销计划,统一编制下达地、市、县的运销计划;各地、市、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运销分公司统一平衡安排所属煤矿的运销计划。运销计划的实施业务工作,由省
煤炭运销总公司负责。如运销计划确需调整时,煤炭运销部门应征得同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境内煤炭资源的机构。其职责是:协调制定全省境内煤炭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划分各类煤矿的矿区,审批煤炭资源的占用,协调解决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发生的问题。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六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履行资源占用审批手续。由办矿单位书面申请,经县和地、市有关部门审查,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发给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凭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无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和筹建许
可证,银行不得办理开户,不予办理财务结算,不予贷款;计划部门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七条 开办集体所有煤矿和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须有所申请开矿地点的地质地形图,煤层底板等高线和储量计算图(勘探程度较低的矿区除外)。
二、须报告煤矿建设的资金来源。集体煤矿和各种形式的联营煤矿,须有所办矿井井巷工程建设和采掘、运输,提升通风安全设备购置等初期投资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自筹资金,并持有资金所在金融单位的证明。
三、办矿负责人必须具有煤矿建设、生产的基本知识或实践经验。
四、在已批准的井田内办矿,要有所在煤矿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划定开采范围的文件。
在浑源、繁峙、五台、垣曲、平陆五个煤产地内申请开办谋矿,由所在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报地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在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正式划定的矿区开办煤矿,按其管辖范围分别由煤炭部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省煤炭工业厅审批。在其他区域内申请开办煤矿,分别由
煤炭部山西煤炭工业管理局和省煤炭工业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煤矿改建、扩建需扩大井田范围,超越原批准矿界,须按本细则第六、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煤炭资源占用手续。
第九条 毗邻煤矿发生矿界争议,根据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载明矿界,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本县(市、区)煤矿企业之间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地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跨县(市、区)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跨地、市矿区范围的争议,由省煤炭工业厅处理。
对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报请上一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处理;对省煤炭工业厅处理决定仍不服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裁决。
二、地方煤矿与统配煤矿间矿区范围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因矿井资源枯竭报废的矿井,须在报废之日前九个月提出报废申请,说明报废理由和报废后对旧井的处理措施等情况,并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有关资料。年产三万吨以下的矿井,报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煤炭工业厅和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年产三万吨以
上的煤矿,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并报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统配煤矿的矿井报废,仍按煤炭部(61)煤生测文字第201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矿井,不得自行转让和任意更改矿名。如需转让矿井和更改矿名,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
不准以任何手段买卖、出租和转让煤炭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年产原煤十五万吨以上的煤矿,须设置矿井地质测量机构;年产原煤三万吨以上不足十五万吨的煤矿,须配备地质测量专(兼)职人员,负责按国家规定的表格和程序,计算、填报储量动态变化;年产原煤不足三万吨的煤矿,也应积极创造条件,计
算、填报储量动态变化。
第十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本省煤炭资源综合勘探和开发。有关部门划分资源、批准煤炭资源的占用、煤炭资源的注销等文件,应抄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采掘工作面的作业规程。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新增能力九万吨以上的矿井,须做出正规矿井设计,报省煤炭工业厅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新增能力三万吨以上、不足九万吨的矿井,须有简易矿井设计,报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新建、扩建
、改建新增能力不足三万吨的小煤矿,必须有开拓、开采方案和简要方案说明,报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设计方案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准施工。
矿井竣工投产前,由原批准设计的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验收合格,发给开采许可证,凭开采许可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投产。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矿井的技术装备和抗灾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由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达到安全生产标准。
一、独眼井开采的;
二、自然通风或虽有通风机械,但井下通风不成系统的;
三、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力闸开关的;
四、没有瓦斯检查手段,尚未配备合格专职瓦斯检查员和安全检查员的。
凡停产整顿达到安全标准的,经地、市或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 省、地、市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应设安全监察机构。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年产原煤十万吨以上或矿点在五处以上的乡、镇、应设安全监察站。年产原煤九万吨以上的煤矿,应设安全监察科,年产原煤不足九万吨的煤矿,应配备专职安全检查员。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和配备的安全检查员,应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制度,分别负责安全工作。
统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按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
第十八条 各地、市和年产原煤一直万吨以上的县以及矿务局,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年产原煤九十万吨以上的煤矿,可逐步建立矿山救护队。全省各矿山救护队,必须执行煤炭部颁发的有关矿山救护的规定,在救护需要时,由省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必须有计划地对煤矿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重点培训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电工、绞车司机及其他特殊工种的人员。
煤矿的矿长、副矿长,经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发给证书,方可任用。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从吨煤生产成本中提取不少于四元的维简费。维简费用于燥矿的安全、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及其洗选加工,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银行和开办煤矿的主管单位监督应用。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部分,不得少于当年提取额的百分之二十,必须专款专
用,不得挪用。凡不提不存维简费的,由县以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其原煤产量通知银行扣存。
第二十一条 按第三条规定供应煤矿的坑木、钢材等专用物资指标和实物,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克扣、挪用。不准采购、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煤矿专用物资设备。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凡列入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国营(含部属统配及中外合资,下同)煤矿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井田规划阶段,须有环保部门参加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上报计划任务书,须同时上报经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否则
不得批准计划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国营煤矿矿井,须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的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中环境设施的设计,由环保部门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环境设施设计末经批准,建设项目不得施工,金融部门不得
拨款。工程竣工后,环境设施经环保部门会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产。末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发给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小型矿井的新建、扩建、改建,在报批设计或开拓开采方案前,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环保工程的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生产中排出的煤矸石,要有专用堆放场地,防止自燃和流失,并逐步开展对煤矸右的筛选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矿井外排废水,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治理,禁止在巷道内打深井,将废水引入深层地下。洗煤废水实书闭路循环,禁止外排。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要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采取造地还田、植树造林等工程措施,恢复、保护地表和植被。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未领取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而建井或开采的煤矿,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关闭。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超越矿界采掘或私自扩大井田范围,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到批准矿界内。拒不退回仍强行生产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及其授权单位吊销其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强行生产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买卖、出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由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煤炭资源占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新建矿井未领取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扩建、改建矿井未经验收、更换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即行生产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经停产整顿,限期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由原批准发给开采许可证的单位吊销其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仍强行生产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克扣、挪用煤矿专用物资和采购、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煤矿专用物资、设备,情节轻微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死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细则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以及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责任者,导致不良后果,情节轻微的,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造成死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关于《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缴纳煤炭资源占用费的具体办法,省人民政府将另外制定实施细则下达。
第三十七条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本细则未提及的,按《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中有关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规定,也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部属煤矿企业和中外合资煤炭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本细则在《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试行之日起实施。



198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