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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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合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本予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原则。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计划、环境保护、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建设

  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高层住宅应安装管道燃气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在本市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储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须按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应当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燃气标准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其设立的燃气供气站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燃气标准的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柜交。

  逾期末缴纳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经营企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2个月不缴费的,可中止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并向社会公布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规定周期检定或校验。

  燃气用户对在用的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申请检定。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六)违反使用操作规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燃气管理机构投诉。燃气管理机构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和动力的器具及附属的计量、容器、调压等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征得燃气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第三十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准予销售的产品由燃气管理机构列入本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燃气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机构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气、降压,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的停气外,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应及时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监控装置。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检测设备、车辆器材、抢险机械;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并报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在抢修、抢险后应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事故性质,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经营、设立燃气供气站、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贵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

  (一)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站销售燃气的;

  (五)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末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关系的;

  (七)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八)液化石油气灌装量与标准重量不相符的;

  (九)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十)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在依法设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拆除、维修、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二)加热、倒灌瓶装气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生产经营性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安全工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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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如何适用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工业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的规定问题。经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就如何适用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破产申请处置问题。因其属于政府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各类别为: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保障对象:因灾难事故,造成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供给大中专学生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家庭;家庭成员残疾、常年患病和供养多个老人的困难家庭。
  四类保障对象: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三、四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特殊原因除外);
  (二) 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三)家庭成员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周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而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非法婚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变相分户或变相拼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不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核的;
  (七)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为国家公职人员和村干部的;
  (八)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入高收费或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大操大办红白喜事、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第十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赔偿的各类费用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包括户籍状况、残困、病困、学困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第十四条村民小组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村干部和户代表等人员参加。民主评议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并做好低保政策引导。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结合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按照家庭贫困程度依次确定申请对象家庭的排名。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民主评议的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对于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复查率应达到100%。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必要时公示到所有农户)。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入户抽查后,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审批结果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对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享受低保的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并做到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四类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村(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落实月报告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给予保障。县级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6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4元)。实行工作经费与绩效挂钩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工作绩效情况拨付乡镇民政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齐本级或乡镇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月、季结合的方式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月初或者季度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估验收以及考核中,对于保障对象准确率和补差金额平衡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检查验收结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以及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处理不当,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对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施行的《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