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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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委:

党中央、国务院对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十分重视,做好这项工作对于预防传染病、地方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健康,促进西部开发,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施工区域疫病的流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从而影响大型建设项目工程进度,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例,古今中外屡见不鲜。上述情况均系施工区域自然界存在的动物间流行的传染病,即自然疫源性疾病,波及到人间引发的。自然疫源性疾病主要是鼠疫、流行性出血热、钩端螺旋体病、狂犬病、布氏菌病、炭疽、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血吸虫病等。我国每年自然疫源性疾病发病数约占全国传染病发病总数的5-10%,但其死亡率占传染病总死亡率的30-40%。此外,由于施工区域人口密集,生活条件和卫生条件较差,还易发生肠道、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施工地区的水和土壤中的某些化学元素的丰度变化也会引起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等地方病的流行。

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地区开展大型建设项目的卫生防病问题及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但据了解,仍有相当一部分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卫生学调查,施工期间卫生防疫措施不落实,给疫病的发生和流行埋下了隐患。有的施工和管理部门在经费管理中,卫生防病经费支出项目不明确,卫生防病经费落实不到位。目前,国家和地方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很多,特别是在西部大开发中,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南水北调、铁路、公路和机场的建设等,施工区域基本都通过或就在传染病自然疫源地区内,加强大型建设项目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已刻不容缓。为此,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卫生防病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有关部门要在施工地区积极开展自然疫源性疾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增强施工人员自我保健意识,提高医务人员诊治水平。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施工区域疾病预防与控制的论证,提出疾病预防控制的有效措施,建立必要的医疗卫生保障机制。各建设部门和主要建设工程单位在其规划、设计和施工前,要根据卫生学调查结果和区域疾病流行特点,提出和落实工程中疾病预防控制的计划、方案和措施,积极开展卫生防病工作。

二、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学调查与评价,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到现场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及其预防措施的意见和结论。要认真做好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对建设项目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卫生部统一协调落实。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促进卫生防病措施的落实。

三、做好大型建设项目中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经费预算,切实保障经费落实。各地要根据大型建设项目地区的自然疫源性疾病等传染病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施工前的卫生学调查及施工中疾病控制工作的经费预算,并纳入建设项目工程经费中统一安排,明确开支项目,确保卫生防病经费的落实,切实保障人民健康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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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推定的效力

周成泓

摘 要:事实推定属于一种推论,其理论基础是经验法则,对其可运用逻辑经验法则进行分析。推定事实可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但允许对其进行反驳,且推定事实不得再作为其他事实推定之基础事实的证明依据;证明责任在其起源上受到了事实推定的影响,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再受到事实推定的影响;事实推定只转移提供证据责任。
关键词: 事实推定;理论基础;效力

On effects of presumption of fact

Abstract: Presumption of fact is a kind of deduction ,with the rule of common sense being its theoretical base. Inferential facts can be the base of cognizance of case, however, it can be rebut and cannot be the base of other presumptions. The burden of proof is, but only influenced by presumption of fact originally. Presumption of fact shifts only 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Key words: presumption of fact; theoretical base; effect

诉讼证明包括完全证明和推定证明两种。完全证明是运用三段论推理进行的证明,其效力是确定的。但是,对于作为证据法重要范畴之一,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复杂且难以操作的课题之一的事实推定的研究目前仍比较薄弱,其理论基础是什么,其效力如何,都仍有待于学界做进一步的研究。本文拟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做一探讨。文中不足之处,恳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事实推定概说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法院在无必然性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假定另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的一种推论,即根据甲事实的存在,推断出乙事实存在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推定中的甲事实称为基础事实,乙事实称为推定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事实推定)两种。后者是指审判者 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1]
(二)事实推定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的范畴,它同法律推定是有区别的。在事实推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根据已知的事实作出何种判断,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由审判者根据一般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决定。而对于法律推定,审判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实际中用得较多,肯定事实推定,实际上就是肯定审判者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变成一种能动的活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易言之,事实推定并无独立的性质,它只是诉讼过程中审判者的一种心理活动。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则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遗留,其原本是调整证明评价的,事实推定的生活经验很少涉及法律上的风险分配,而是涉及一种对生活事实进行评价的标准,法律推定指向证明责任,而事实推定指向证明评价。[2]
笔者以为,事实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它是根据经验规则经逻辑上的演绎而得出的结论,它属于证明评价的范畴。
在讨论事实推定的效力之前,我们先对其理论基础做一探究,因为推定的效力是由其理论基础决定的。
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关于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笔者以为只有经验法则,而不包括公共政策,这从其法律性质即可得知。以下笔者从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即形式逻辑演绎过程着手,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其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3] 经验法则依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两类。前者是指一般人从日常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特别经验法则是指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才能得知的事实形成法则。它必须经过证明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在事实推定中,经验规则通常是指一般经验法则。
由形式逻辑原理可知,任何推论都是由前提命题和结论命题两部分所组成的,之所以能由前提命题推出结论命题,是因为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存在着某种逻辑联系。逻辑联系不同,推理的性质就不同,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的联系决定着推理的性质,事实推定仅属于推理的形式之一。
根据现代逻辑学的研究,在推论中,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五种逻辑联系:第一,等值关系,即A=B,二者同时并存;第二,蕴涵关系,即AB ,A命题真包含于B命题之中;第三,逆蕴涵关系,即AB,B命题真包含于A命题之中;第四,相交关系,即当A存在时B可能存在;第五,矛盾或反对关系,即当A存在时B不一定存在,当B存在时,A不一定存在。在这五种逻辑联系中,第一、第二种为肯定型必然联系,第五种为否定型必然联系,第三和第四种为或然联系。或然联系又分为常态联系、例外联系和中立联系。常态联系是指如无例外情况,当A存在时,B也存在(肯定的常态联系)或不存在(否定的常态联系)的可能性极大;中立联系就是当A存在时,B存在与不存在的概率一样大;例外联系是相对于常态联系而言的,即当A和B间是常态联系时,A与非B就是例外联系,当A和非B是常态联系时,A和B就是例外联系。
在诉讼中,如果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具有必然性的逻辑联系,则构成了诉讼中的必然推理,这是一种典型的演绎推理。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必然性,即前提命题为真,结论命题必然为真;第二,演绎命题是非扩展的,即结论包含在前提之中,结论没有超出前提的范围。在必然性推理中,如果不仅小前提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并且其结论B的存在或不存在也有证据证明,就构成完全证明。如果只有小前提A存在的证据而无结论B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那么它就是法律上的免证事实,也属于完全证明。二者均不属于推定的范畴。
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的逻辑联系是或然的,就构成了或然性证明。或然性证明又可以分为完全的或然性证明和不完全的或然性证明,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结论命题B的存在或不存在有无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的就是完全的或然性证明,反之则为不完全的或然性证明。(1)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时,即当A存在时,B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极大,并且B的存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则它就构成一种高盖然的或然性推论,属于事实推定。(2)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中立联系,即当A存在时,B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样大,并且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而结论命题B 的存否无证据证明,则此推理对认定案件事实无任何价值;当B存否有证据证明时,则其证明价值在诉讼中与必然证明相同,也属于完全证明。(3)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例外关系,则一般来说,我们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例外联系存在的可能性极小。不过,也不能将此绝对化,因为可能性小不等于没有可能性。只要有证据证明当前提事实A存在时,结论事实B存否也有证据证明,则它就是一种完全证明。[4]
由上可见,在逻辑推理中,只有当大前提是高盖然或然性的,且推定事实无证据证明时,才构成诉讼证明中的事实推定。因此,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它的运用往往取决于法官主观的思维模式和业务素质,有着某种随意性和偶然性。在缺乏具体指导原则的情况下,如果仅凭经验法则作出裁判,就难免导致错误。因此,针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应规定合理的指导原则,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不能过多地反映主观上的内容,而应使其类型化。法官若违背具体类型化的经验法则进行所谓的事实认定,则应予以撤销。不过,由于不同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有异,也由于不同审级法院的任务不同,对事实推定在诉讼证明上发挥的“衡平”价值功能不能按同一水准苛求。[5]
三、事实推定的效力
国外有的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是建立“表面可信或初步可信的证据”,除非另有表面可信的证据予以推翻,即无需举证,也即事实推定相当于表面可信的初步证据。但有的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认为,表面可信的证据是指证据可信的程度。在陪审制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建立此种初步证据后,方可以之通过法官而提交给陪审团,因而不宜使用此术语来说明推定的效力。如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使用推定一词,是专门针对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反驳者而言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亦认为,为了避免混淆,法律上的推定应称为推定或假定,而事实上的推定应称之为推论。[6] 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甚至认为,事实推定不属于证明责任规则,而归属于证明评价领域,它要么是一些特别强烈的生活经验规则,这时它就是表见证明;而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一般之情势。在这两方面,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现象它纯属多余。
笔者基本赞同普维庭教授的观点,但以为事实推定并非是一个多余的法律现象,对其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推定事实的效力以及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以下分述之。
(一)推定事实的效力
推定事实的效力是指运用事实推定法则得出的结论在法律上的效力,包括是否可以对推定的结论进行反驳,以及推定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其他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由上文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所作的分析可以对推定事实的效力作如下归纳。
1、推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事实推定是根据前提事实,运用经验、逻辑法则而推知结论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属于逻辑上演绎的推论,如果没有相反的推论,就可以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推定的结论是否可以进行反驳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高盖然的或然性联系,它未必就与客观情况相符。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可成立的反证,推定即为失效,推定事实就不能再视为存在。
3、推定结论是否可作为证明其他案件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的证据
推定必须依据基础事实进行,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必须首先查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由于推定事实是建立在逻辑演绎基础之上的一种主观以为,因此,不能再以之作为证明其他事实推定中之基础事实的证据,理由有三:第一,该种“主观以为”不具有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该种“主观以为”是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常态联系的逻辑结论;第三,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再用以证明其他事实,这也是由推定事实的相对性所决定的。[8]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关系的命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证明责任的确定是否要依赖于推定;二是推定的法律效果是否转移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确定是否要依赖于事实推定
这个问题的解决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事实推定对证明责任发生影响的时间。从证明责任规则发展的历史来看,它经历了先推论(事实推定),后(法律)推定,再到证明责任规则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即证明责任规则是在事实推定规则的基础上确立的。另一方面,哪些证明责任规则受到了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证明责任规则包括证明责任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规则,前者受到了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9] 但在证明责任一般原则已确定的情况下,各个具体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规则通常不会受到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即使在证明责任倒置时依然如此。不过,个别案件的证明责任的确立却可能受到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即在法律对某个案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没有明文规定时,法官就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上产生或确定的,这是由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上的统计概率论所决定的;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受事实推定的影响。
(二)事实推定是否转移证明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从诉讼动态过程来进行分析。法官以事实推定来认定待证事实,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法官对作为推定基础的基础事实形成确信,然后,以此为前提,运用自由心证及经验法则推论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反驳事实推定,可在事实推定过程中,心证形成的两个阶段,而行使三种攻击手段。其一,举证反驳基础事实,以阻止法官对基础事实形成高盖然性的心证,这时对方只要提出反证,使基础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其结果便导致法官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因而无法进行事实推定。其二,提出证据攻击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推论过程,即提出某一特殊的事实,使得法官不能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对该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其三,直接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只要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使法官对推定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发生动摇,该推定事实就已经被推翻而不能得以确认。为使法官确认推定事实,当事人必须再度举证,以使法官重新形成心证。
从上述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主张推定事实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始终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对方为反驳推定事实固然要提出证据,但其提出证据以阻止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并非属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转移,而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换言之,在推定事实最后真伪不明时,推定事实视为不成立。[10]
为进一步说明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笔者再引入两个概念,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二者同属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下的范畴。所谓初步证据推定是指,某个证据如果通过了法院的验证,即享受初步合格的推定,它主要适用于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其目的在于剔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说服性推定则是指,提交到法庭上的某种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之后,仍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即享受说服合格的推定,其成立条件是:第一,必须是在法庭审理阶段;第二,必须是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第三,必须能克服被告的反驳。[11] 初步证据推定处于推定的表层,说服性推定则处于推定的深层。二者都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关于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关于加强成人教育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4月12日商业部以(90)商教字第101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成人教育管理,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商业成人教育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工培训。商业(含社会商业,下同)成人教育工作,包括学历教育、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出国进修(培训),分别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部门统一规划。对地(市)以上商业、粮食局长、供销社主任,大型企业领导干部岗位培训,以及通过部属院校实施的成人高等教育由商业部统一组织,其他层次的各种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按培训分工分级组织。
(二)举办学历教育,必须纳入国家计划。专业短训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和只在本行业本岗位承认的《专业证书》,必须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纳入统一计划。各种专业短训则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应在对职工队伍人才需求预测基础上,制定培训规划,做到学用一致,保证质量,有计划地稳步发展。
(三)各种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能单独或委托举办颁发《毕业证书》或《专业证书》的教学班。举办有关专业短训班,必须按国家教委(87)教高三字014号文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未经部教育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处同意,不得以行政名义抽调学员。
第三条 学历教育
(一)学历教育必须控制规模,提高质量。
(二)只有经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普通高(中)等学校或成人高(中)等学校,才有资格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干部、教师本(专)科、函授、夜大学本(专)科、职工高、中等学历教育。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部各专业司、局应提前将下一年度拟委托各部属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包括干部、教师本(专)科、函授、夜大学本(专)科〉计划(专业、人数)与有关院校和地方教委协商后,向部教育司提出申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需委托非部属高等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教育和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按当地规定直按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批,并向部教育司备案。
(四)各院校接受委托举办的成人高、中等教育的专业,必须是经国家教委或商业部批准的专业。如上新专业,应按国家教委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各院校必须按国家教委批准的计划组织招生,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降低条件,扩大招生名额。
(六)各院校举办成人高、中等教育,应参照执行商业部统一下达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并可以根据学员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开设课程门数、总课时等,必须达到教学计划要求。
第四条 《专业证书》教育
(一)组织实施大专层次《专业证书》教育,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字006号文发布的《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组织实施中专层次《专业证书》教育按中央组织部、宣传部、国家教委中组发[1986]6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干部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和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6号文印发的《关于在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实行专业证书举办专修班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执行。
(二)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由商业主管部门根据人才需求情况提出要求,分别委托普通或成人高(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双方签订协议,共同制订教学计划,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凡在学校所在地区招生的,应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某些行业性较强的特殊专业,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由委托方征求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部教育司审批。
(三)《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委托方应是省一级(含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或部司、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受托方为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普通(或成人)高等(中等)院校。为加强管理,保证质量,各地委托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原则上在系统院校举办,系统院校承担不了时,可委托外系统院校。其中,跨省举办的,须报经部教育司批准。各院校须由成人教育部(或教务处)统一管理《专业证书》班事宜。各院校不得任意发招生广告、乱签合同,扩大招生范围。
(四)各院校必须统筹安排各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专业证书》教育。部属院校,每年十月向部教育司提出下一年度可能承担的《专业证书》教育的总规模,院校根据批准总规模,对各系、部按计划指标进行控制。以上原则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所属高等院校。
部教育司每年五月、十月集中办理《专业证书》班审批事宜。
(五)凡参加《专业证书》教学班学习的对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的四项条件,由用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选拔,承办学校应根据学员推荐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年龄、文化程度、专业工龄核准学员条件,并经考核入学。对特殊专业需要降低条件的应由委托单位提出论证材料报部教育司审批。凡不符合条件的学员,不得入学。对违反《规定》录取的学员,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入学资格。对已结业学员,由委托单位和受托院校共同负责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者,一律换发结业证书。
(六)为保证教学质量,商业部将下达各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供各地参照执行。教学计划的制订和教学方法的采用,均应根据学员实际情况,贯彻提高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培养相结合的原则,提倡启发式,反对注入式。
受托院校必须负责组织教学全过程,保证质量。校外班的全部教学及教学管理任务,必须由承办院校负责。个别须外请承担课程的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承办学校正式聘任。
各《专业证书》教学班,必须建立健全学籍档案和严格的教学、考勤、考试等项制度,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要把好出门关,严格考试制度。由承办院校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凡考试科目有一门经补考仍不及格者,只能发结业证书。
(七)《专业证书》的颁发,按部教育司(89)教成字51号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颁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高等院校的系一级机构无权代表院校颁发证书。
第五条 专业培训
(一)各种专业培训,由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并分别向各级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展专业培训,继续贯彻《商业部关于改革和发展商业成人教育的意见》中确定的部、省、地、县分工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凡高层次领导干部培训班、师资班,以及一个省难以举办的各种专业短训班,由商业部统一组织。
(三)开展专业培训,要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注重能力,讲求实效。
第六条 考核奖惩
(一)建立商业成人教育工作考核制度。部教育司负责不定期地在系统内对成人学历教育以及《专业证书》教学班,组织教学质量评估。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院校,经查证核实,给予批评或限期整顿。
(二)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举办的各种学历教学班以及《专业证书》教学班,不予承认,所发证书一律无效,并追究院校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