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7:37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行政调配工作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承担着完成国家下达的政治性调配任务、保证国家重点工作需要和解决职工夫妻分居困难的任务,是劳动行政部门服务于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具体体现。多年来,劳动行政调配工作受到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好评。但是,最近有些
地方在机构改革中,将劳动行政调配工作转移到事业单位或经营组织管理,并以此收取费用,增加了职工的负担和用人单位的开支,引起了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强烈不满,影响了劳动行政部门的形象。为制止和纠正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收取费用的做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劳动行政调配工作在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都要重视加强这项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政治性调配任务,继续做好解决职工分居的工作,不得将此项工作转移到非行政机构去管理。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职工调动手续,对国家下达的政治性调配任务,对企业因工作需要调配人员和解决职工夫妻分居调动等项工作,在办理手续时,不得向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收取费用。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对违反要求的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的劳动行政调配工作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对于在劳动行政调配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5年3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为充分地利用各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可能,将为协调地增加双方贸易作出最大努力。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确保两国贸易所需要的互利条件,在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国内捐税、费用以及在进出口许可证的颁发和海关放行手续方面应与缔约双方向第三国提供的最惠国待遇相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促进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议而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便利。
  三、发展中国家之间全球性或地区性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优惠或好处。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来自缔约另一方的贸易小组和代表团的访问应提供方便,鼓励其在本国组织和参加博览会、展览会和贸易领域的其他活动,并给予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各自的法令、规章,允许为促进双方贸易、不为销售的货样和宣传材料的出入,并免征其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但劳务性的费用除外。

  第六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按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两国贸易将在两国被批准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为达到本协定的宗旨,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研究为发展双边贸易应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表示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仍应继续执行,直至执行完毕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巴西利奥·奥尔塔
    (签字)               (签字)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改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城市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法审批手续,并应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在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境的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对其进行栽培、整理及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照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审批城市建设中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巷、胡同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企、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家属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企、事业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含门前三包)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由有关单位或主办单位及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二)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三)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饲养。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妨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进入城市的汽车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经冲洗后方可驶入城区。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进城汽车冲洗站(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清扫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消毒、平整,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服务公司代行清扫清运和处理。
  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个体户)应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建),必须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风景旅游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规定标准组织建设、改造和支持有关单位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居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含个体户)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罚款人民币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元-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畜力车未挂带粪兜的,罚款人民币5-50元;
  (七)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则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5000元,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画廊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200-5000元;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视情节轻重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可并处建设单位应建环卫设施造价的2-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设施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非建制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