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6:47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商品质量、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的社会成员。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有偿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全面实施。
各级物价、卫生、商品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按职责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进行协助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了解其质量、规格、性能、用途和价格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在双方约定或本条例规定时间内发现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时,有得到给予修理或调换或退货的权利。
(四)消费者因商品瑕疵或不符合有关标准,或服务质量不合标准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经营者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有向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承担由于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合格的商品和安全、卫生、适时的服务,不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进口商品应有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和标明规格、等级或成份、含量等质量和使用方法的中文说明书。
(二)销售试销品和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商品时,应在商品或包装显著部位标明“试销品”、“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
(三)不准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四)商品要明码标价,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和消费者要求开具信誉卡的商品,出售时应开具信誉卡。
(五)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七)不准设计、制作、刊播与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不符的虚假广告。
(八)不准搭售商品。预售商品的,应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不准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
(九)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或标明标准和实际标准不符的商品,应包修或包换或包退。
(十)出售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调试。
第九条 经营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先由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损失,然后由经营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究索赔。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司法部门对消费纠纷案件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监督联合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对生产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的工作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二)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检测,公布检查、检测结果。对名不符实的名优产品和优质服务单位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名优牌号。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公开揭露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消费知识,解答消费者咨询,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或查询。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黑龙江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第(四)项关于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开具信誉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必要时给予公开挂牌警告;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一)销售伪劣商品、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伪造许可证标志商品,收缴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
(二)设计、制作、刊播虚假广告的,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三)搭售商品的,责令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搭售商品金额总值的罚款。以预售为名进行欺骗活动的,责令经营者退还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视情节处以不超过预收金额总值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包修或包换或包退。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或不按规定当场调试商品,发现质量瑕疵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承担消费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不超过该商品当时售价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责任者,视情节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缴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投诉应在商品售出之日起1年内提出。双方另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消费者投诉应符合事实,提供购买的实物或接受服务的凭证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监督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决定受理的,应在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仲裁不服的,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薄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直接销售自产品的,视为本条例中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计经委),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广东海关分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部先后以《关于公布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等7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206号)、《关于公布食糖、植物油进口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6〕外经贸
管发第146号)和《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6种进口商品进口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286号)公布了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公司名单(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目录见附件),为进一步明确上述文件中未涉及的特殊贸易方式进口管理及其他有关问题,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下列方式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不受核定公司范围的限制,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进口。
(一)易货贸易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可根据易货合同,由易货公司自行组织进口。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承担项目的外贸公司按有关贷款协议和规定自行办理进口。
(三)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物资中,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以及以各种形式捐赠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项目承担企业或受赠单位自行组织进口。
(四)进料加工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除钢材外,其余商品的进口可由进料加工的企业自行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
钢材进料加工进口请按国务院1994年8月26日的有关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6日的有关规定办理。特殊情况需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方可办理。
(五)来料加工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承担来料加工的企业自行进口并接受海关监管。
(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自用的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仍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1987〕外经贸资综字第01号)和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制度及办法办理。
二、经济特区的外贸公司进口特区自用的属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核定后报外经贸部备案并公布。核定的公司应为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三、各部委直属总公司经核定可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其二级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适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海关凭二级公司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收。
四、经核定的进口企业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小麦、成品油、化肥、橡胶、羊毛、腈纶、棉花、食糖、植物油、烟草及制品的进口,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原油、钢材、胶合板的进口,海关凭进口登记证明验放;木
材的进口,海关凭经核定的进口公司的合同验放。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目录
小麦、原油、成品油、化肥、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烟草及制品、食糖、植物油






1996年9月13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4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海大学园区的投资主体已改由北海市政府的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北海大学园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财务管理,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2]18号)和《北海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5]2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海大学园区的工程建设,由市政府指定北海大学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项目业主进行组织建设。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做好招投标、预算审核、项目报建等前期工作,按市发改委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建设。
第五条 项目业主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及下达的建设计划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如因客观情况确需变更时,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项目业主提出修改意见,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设计单位按此修改图纸和调整预算,方可变更。同时要办理好变更工程量签证手续,补签合同确认工程量。
第六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投标。进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方式和发包初步方案要报财政部门审批。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要将BT运作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BT合同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投入大学园区的建设资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设立大学园区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大学园区的建设资金采取报账制管理,严格按项目预(概)算、用款计划、工程进度和规定的程序审核拨付。
第九条 项目业主要按规定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专户,对各个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用款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相关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全部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1、项目业主提出用款申请时,要向市财政局提交以下材料:属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申请前期费用或工程预付款的,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内容、专户帐号,填写资金申请表、进度表)的同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初步设计及批复、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开工许可证、建设资金专户设立等文件材料。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并提供经政府采购部门许可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属在建的项目,申请工程进度款的,项目建设单位要报送经监理单位签证和主管部门签章的工程进度统计表等签证材料。
2、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和申请报告后,要及时审核,并会同市发改委到现场实地了解工程形象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审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资金是否按规定程序、按真实进度申请。在市发改委签署意见后,再提出财政部门的拨款意见,及时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1)对项目建议书和立项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但已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可以预拨一部份前期费用。
(2)项目各项前期工作手续完备,具备开工条件,财政部门可以按合同造价预拨30%的工程备料款。
(3)施工单位申请进度款的,按上述审核程序,对合同内工程量按80%,合同外按60%控制支付,概算外工程量待审批手续完备后支付。
(4)项目竣工时拨款数额不能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5%,留下部份尾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但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后仍须按工程竣工结算定案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和结(决)算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业主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手续,并及时移交资产。做到一项一结,不留尾巴。如因客观情况工程不再实施或中途停工的,也要及时办理中途结算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力量强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核实工程建设成本。工程结算须经财政部门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拨付的依据。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要及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已竣工项目不得长期挂在基本建设财务账上。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竣工财务决算须经财政部门批复,作为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对北海大学园区原投资各方的实际投资,也按本条进行审核,作为政府和原投资各方结清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业务素质高、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按月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必须按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挤占、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发改委、建设、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按规范运作,专项资金按规范专款专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建设程序,不按施工图施工,造成工程超概算、超预算,不按规定招投标,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行为的,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