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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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微波及MMDS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有线电视设施建设,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噪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或晾晒衣服;
(六)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调节放大器、均匀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第八条 新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行政节目停传或部分停传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传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停传损失费按实际停传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传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五百元;
(二)造成县、区级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二百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内停传的,每十分钟一百元;
(四)造成乡、镇、街道范围以下的局部地区停传的,每十分钟五十元。
赔偿费由肇事者在接到有线电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需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含):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有线电视部门的,予以警告;
(二)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除补交全部的初装费和视听维护费外,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对一般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有线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对严重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故意破坏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备,造成信号中断或影响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设施的保护,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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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为了保障我行信贷管理委员会有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建总发字〔1997〕第5号文和建总发字〔1997〕第43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
信贷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行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由资金计划部、财会部、信贷管理部、委托代理部、国际业务部、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项目评估部、营业部的负责人担任。
二、信贷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信贷管理委员会是全行本外币信贷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执行总行党组会议、行务会议和行长办公会议的决定,直接对行长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党组、行务会、行长办公会确定的关于信贷经营的指导方针,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全行的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审定全行信贷业务发展规划和大行业、大企业经营战略实施方案,并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审批信贷管理和信贷经营部门年度信贷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批各一级分行(含海外分行)、总行营业部和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的信贷经营授权额度。
各一级分行的信贷经营授权额度,一般一年一定,年初确定。如有特殊情况,信贷管理部可提请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审批各一级分行和总行信贷经营部门授权额度以上的本外币各类信贷业务,以及限额以上的企业授信额度。
(六)监督和检查全行的信贷管理工作。
信贷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对全行信贷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一级分行和总行信贷部门就各项业务工作提送专项报告。
(七)年度结束时,信贷管理委员会向行长提交工作报告。
三、议事规则和审批工作程序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为例会日。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
例会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如果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委员会成员如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委托本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出席。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可列席会议。
(二)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申报的授权额度以上的各类信贷业务和一级分行申报的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各类信贷业务的审批,委员会主任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分别采取召集会议审批、会签审批、委员会主任审批、请示行长审批等四种形式予以处理。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件会签的组织工作,在委员会各成员及有关部门会签之后,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批。
对由委员会主任作出的决定和委员会主任请示行长后作出的决定。事后委员会主任应在下次会议上向委员通报。
(三)会议议题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以及有关部门提出,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集整理后报委员会主任或本次会议的主持人审定。
1.涉及业务政策、规章制度、工作报告等事项,主持起草文件的部门处(室)应事先准备好文件材料。
2.信贷业务的审批
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上报的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应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申报表》,汇报项目具体情况。总行项目评估部评估的项目,由评估部负责解释评估事项。
对一级分行上报的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一级分行应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申报表》,汇报项目具体情况。由中国投资咨询公司负责评估的项目,其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并负责解释与其有关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事项。
(四)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经营的5亿元以上信贷业务的申报材料,并委托信贷管理部进行合规性审查。
(五)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对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后的申报材料。
(六)信贷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根据性质不同,分别采取议决与表决方式。议决由会议主持人作总结。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宣布。表决事项以简单多数为通过。表决的具体方式为在《信贷审批评审表》(见附表一)上签名并签注同意、不同意或待落实有关条件后再议或其它意见。审批
各类信贷额度必须采取表决方式。
(七)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填写《审批记录表》(见附表二)。审批记录表会后归入办公室项目审批档案内保存。
(八)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贷管理委员会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经营的5亿元以上及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反馈给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和一级分行。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抄送项目评估部或中国投资咨询公司。
(九)信贷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每次会议均要整理会议纪要,印发参加会议人员及有关部门。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字后有效。
对于委员会难以决定的事项,可由会议主持人报请行长作出最后决定。
行长对委员会的决定有最终否定权。
四、办事机构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贷管理部。
(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委员会审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开展工作。
五、附 则
(一)本规则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执行。
(二)本规则由信贷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略。



1997年3月27日

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总会计师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在建材行业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尽快建设起一支总会计师的队伍,更好地发挥总会计师在经济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建材行业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材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中凡履行企业职能的应设置总会计师,其他的可视工作需要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公司中凡计划单列公司及全国性跨地区的
公司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具有相当规模的国家建材局直属设计、开发型科研单位(五百人以上且年事业收入超过八百万元)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视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已设置副总会计师的单位,要积极向总会计师过渡。凡符合任职条件,要及时转正;对暂不完全具备任职条件的,应采取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四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之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要占各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总会计师直接受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不得将总会计师视同中层干部置于副职领导之一下。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经济核算等方面的工作,为保证其全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兼任与经济管理无关的工作。
第六条 总会计师工作专业性强,必须由财会专业技术干部担任,不得由一般行政人员担任或由其他领导兼任。
第七条 总会计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领导必须充分重视总会计师的设置,并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总会计师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规章制度和设计内部会计核算组织形式;
(三)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组织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经济核算体系和经济责任制;
(四)组织经济活动分析,利用各种信息对本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调节;
(五)协调、仲裁与本单位有关的经济纠纷;
(六)参与组织技改、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七)参与本单位经营活动决策,协助主要行政领导人制定经营目标;
(八)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九)负责组织对财会人员的培训、考核,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使本单位的财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的轨道;
(十)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会计工作改革,开拓财会工作新局面;
(十一)完成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经济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财会管理等方面的经济管理工作,行使计划、组织、监督、控制、协调、管理权;
(二)对本单位的重大财务收支、预算、资金调配行使“一支笔”审批权;
(三)对各种不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行为有检查、制止、纠正的权力;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发展、科研技改方案、经济合同有参与制定、审查权;
(五)对企业财务成本计划、调价计划、会计报表有审核、签署权;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晋升有推荐、参与建议权;
(七)行使主要行政领导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同时设置总经济师的单位,要处理好总会计师与总经济师的关系,正确划分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含会计师)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
(四)在与拟设置总会计师单位同等规模的单位主管财务工作三年以上;
(五)有较高的财会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家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熟悉建材行业情况,掌握本行业生产、技术的基本专业知识;
(六)有丰富的财会工作经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能够妥善处理复杂的财务工作事项;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不断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本身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免:
总会计师任免程序与其他行政领导相同。
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由单位主要行
政领导人提名,征求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经济财务司意见后,由国家建材局任命或聘任。
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相同。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的奖惩:
总会计师的奖惩按《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对阻碍会计师行使职权及对其打击报复的,按《条例》第十九条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