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拨款暂行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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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拨款暂行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建行总行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拨款暂行规定

1982年2月16日,财政部/建行总行

一、经费的使用范围和预算指标的管理
1.“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指用于国土整治局本身组织或委托大中院校科研机构,为开展国土整治任务而组织的综合考察、测绘、规划设计、科研、立法、监督等有关的业务活动和干部培训、技术资料与零星工器具的购置所需的费用开支(不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费用)。对地方所属单位与中央经济各部门承担的任务所需上述费用,由地方与经济各部门承担。
这项经费支出,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其它事业费款项内,增设“国土整治工作经费”项目,按年安排预算。
2.“国土整治工作经费”的年度预算指标,由国家建委根据国土整治任务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安排,编制分项的业务经费支出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核报财政部决定。年度预算指标如需增减和调整,按相同程序办理。

二、拨款程序,费用标准和开立帐户
1.“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是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按事业费进行管理,并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此项经费的申请和拨付,由国家建委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范围内,根据国土整治任务计划的安排和实际需要,按季填制经费拨款申请书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拨款。经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后,转入国家建委的存款帐户。国家建委对所属单位或受委托任务的单位需要核付经费时,填制委托银行付款凭证,由建设银行总行以其存款帐户将款项汇往各该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其它存款”帐户(不计利息)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国土整治经费拨款的年终结余,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实行“预算包干”办法。用款单位应向开户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据以办理拨款。
2.“国土整治工作经费”的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如会议费、差旅费、职工教育费、外事费、科研费等)执行。对于目前尚无统一开支标准的费用项目,可由国家建委提出意见,征得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下达执行,并抄知有关建设银行。

三、会 计 报 表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预算拨款的财务会计报表,按照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建委负责汇总各用款单位的会计报表(可暂不编送月报),季报在季终后二十五天内、年报在年终后九十天内送建设银行总行。至于各用款单位报表编送办法由国家建委具体规定。其报表应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一份。
各用款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经开户建设银行对帐签证后上报国家建委。由国家建委汇总按期送建设银行总行核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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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2002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2号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及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的传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实现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文化、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有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者发掘、整理、研究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中医药人员长期在乡(镇)卫生院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捐款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的;
  (七)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市场对中医药的医疗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社区卫生服务等任务。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诊疗科目等,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委托评审组织对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等级评审,使其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指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学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要求。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生产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西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国家规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参加考试和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三章 人才培养与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人员在职培训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级实施。
第十八条 尊重、保护名中医药专家,继承、发扬其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支持获得国家、省名中医称号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名中医可以以本人姓名命名诊所,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西医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学及相关的科学技术。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成人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对在乡(镇)卫生院工作满8年的中医药人员,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和预防医学研究。
  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和中药剂型改革等开展研究工作,开发和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和整理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中医药人员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作为资本入股,参与开发,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未经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资助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外和境外开办中医药技术合作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扶持中医药事业,把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幅度不得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药事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药事业。
  鼓励运用金融、信贷等手段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列入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与西医医疗机构共同享受和利用社会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其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收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鼓励研究、创制中医药新产品,发展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经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具备高新技术的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医疗卫生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四)负责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职业教育、成人非学历教育、师承教育,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七)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负责组织中医药科研课题的招标、申报、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八)依法查处违反中医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评审组织,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审。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构资格评估认可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项目进行评审或者鉴定时,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推荐;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综合评审。
  对中医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中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中医事业费和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四十条 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科学、健康,不得利用中医医疗广告进行迷信、反科学的宣传。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非指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效。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的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使用假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假药正品价格5倍以下罚款;使用劣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劣药正品价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挪用、克扣、载留中医事业费或者专项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内容不符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或者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徇私舞弊的。
  中医药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53号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26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章)




二○○九年七月一日






达州市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的规定。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以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形式体现政府意志,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决策咨询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咨询服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资源开发利用、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科技教育、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重要奖惩;

(九)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

(十)贯彻上级人民政府及同级党委、人大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十一)下一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的重要请示事项;需要报告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二)政府工作报告;

(十三)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决议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政府行政首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作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八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报送市县政府前,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审查论证作说明;

(三)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比例。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涉及面广,属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先行试点,经实践检验可行后再推广实施。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七条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各类会议进行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进行收集。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需作重大变更和修改的;

(三)拟定或者修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四)拟定或者修改拆迁安置政策;

(五)调整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公共事业价格收费标准;

(六)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七)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八)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或市县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所列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为决策听证机关。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政府法制部门为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形成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或提供相关资料供听证代表查阅。

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代表名单及联系方式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确保听证代表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听证事项及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下列时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充分协调之后;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不予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部门,按要求及时转送或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到外地学习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召集政府法律顾问团会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四)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和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市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政府领导成员到会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领导必须到会。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草案),由行政首长或者由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方案(草案)进行充分讨论。

制定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应按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公民旁听(试行)办法》落实公民旁听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在会议记录中应当对不同意见特别载明。

第七章 行政决策施行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施行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八章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本规定所称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作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扩大、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市县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按程序报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推广、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九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追究决策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现岗,或者停职;

(四)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明知决策错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三)对应当由自己作出决策而推诿或者拖延作出决策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决策的。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决策责任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其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追究决策责任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未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