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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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出入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承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四、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四十七条两款合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六、删去第五十一条。

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第(八)项改为第(九)项,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五十五条两款合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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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试行)的修改意见

按照公安部公交管办[2005]65号文件的精神,200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在山西、江苏、江西、甘肃四省试行《交通民警路面执勤执法基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试行将近结束,现笔者将对该《规程》的修改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超载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当饮酒被查处后,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必须暂扣,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被暂扣后,驾驶人就失去了驾驶资质,不能再驾驶车辆。

《规程》三、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违法行为规程7、“处罚结束后,不得让酒精含量超标的人继续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已经作出规定后,重复规定,没有意义,所以,应当删除。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该条规定将处罚与纠正违法状态并行,二者缺一不可。该条规定在纠正违法状态后,对违法嫌疑人进一步进行处罚,用处罚强制违法嫌疑人引以为戒,力求达到不再违法。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3、(1)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测试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言下之意,当“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或承担转运费用的”,只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用扣留车辆。只有“驾驶人拒绝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才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这个规定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其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而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予以删除。

从实践中看,发现违法行为的次数要低于实际违法行为的次数,当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就直接处罚时,一方面,会助长违法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这次被抓住了,认倒霉。下次躲过去了,就赚了”。另一方面,使执法成为了执罚。交钱即可通行的后果将及其可能带来新一轮的“超载”现象。因为,罚款是有限度的,而事实上,通过超载往往可以在缴纳罚款后,同样给违法嫌疑人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4、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醒驾驶人注意安全行驶。联系《规程》四、3、(1)(2)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不用行政处罚处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超载”行为的处罚,只有一个标准——超载。“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不处罚”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规程》这样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非法规定,应予以删除。

同样是超载,由于所装载的货物不同,导致结果不同,有违反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公正、公平的立法精神。



“《规程》四、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规程5、注意事项:对在24小时内已接受过超载处罚的驾驶人,应当教育后立即纠正违法行为,不再作处罚”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对超载的违法行为必须“消除违法状态”和“处罚”的规定相违背,实质是在设定行政处罚。作为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所以,应该删除。

实践中,在卸载、罚款后,只要下一个检查点只罚款不卸载,那么,纠正后的超载行为会在瞬间恢复如初,交过“买路钱”后,畅通无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初期,笔者工作的山西省运三高速公路大力打击超载,但是,由于河南省实行的是计重收费,查处超载的力度相对较小,我们在黄河东岸处罚、卸载后,转瞬,卸载的货物跨过黄河后在黄河西岸河南省三门峡市又重新装载,当时,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对此还进行了报导。



二、关于测速的模式

《规程》五、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规程(二)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选取紧急停车带、服务区入口或收费站口等较宽地带,利用监测设备进行测速,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其中“并及时通知路面执勤的交通警察进行查处”应予以删除。删除的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和第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办法,达到处罚违法行为的目的。当前,各地警力普遍短缺,采取这种办法,可以在法律的授权下,充分发挥科技产品的作用,达到依法管理交通的目的,同时,可以节省警力。



三、无证驾驶的规定

在《规程》七、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规程(三)3、作出“如驾驶人无驾驶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除扣留机动车外,还应当依法控制驾、乘人员”的规定后,《规程》八、查处无证驾车违法行为规程(二)作出的“…情节轻微的,要求当事人接受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处理”是重复规定,应当予以删除。



四、感言

通过以上对《规程》中的错误之处分析,表明《规程》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透彻的理解。表明起草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缺乏了解,也表明起草者面对新形势下的交通管理工作缺乏足够的创新精神。一方面是警力不足,一方面是警力浪费。警力浪费更加剧了警力不足。怎样改变人海战术管理交通也是当前我们公安交通管理工作面临的一大课题。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3〕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住房补贴办法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和《关于南宁市住房补贴系数的批复》(桂房改字[2003]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条件
  (一)未以成本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和政府直管公房的职工。
  (二)虽已按成本价购买了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四)居住私房(自建、受赠予、继承的住房)或在市场上承租住房以及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
  (五)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再婚职工。
  (六)现承租单位和政府直管公有住房的职工,在租金标准未达到成本租金水平之前,承租期间不享受住房补贴,若职工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时,可按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核定住房补贴。
  (七)虽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但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住房补贴。
  (八)夫妇双方婚前已分别购买公有住房,有一方或双方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按各自婚前所购住房面积核定差额住房补贴。
  (九)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家庭户职工,由夫妻双方分别按照各自现任职务(或职称)所对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核定;双方均不达标的,可按各自的差额面积领取住房补贴;一方已达标的,只发不达标一方的住房补贴。
  (十)凡199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均不享受住房补贴;1998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职工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可享受住房补贴。
  二、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一)科级以下(含科级)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
  (二)具有中级以下(含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面积,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面积(不含公摊面积)核定。
  三、住房补贴的计算
  (一)2004年1月1日后(含1月1日)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按月发放。
  每月发放住房补贴额=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
  (二)2004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和按月相结合的办法发放。
  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额=发放住房补贴当月工资总额×住房补贴系数×职工累计工作月
  职工累计工作月的计算,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发放住房补贴当月止。
  职工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后,剩余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发放公式与200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相同。
  (三)住房面积达不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其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其公式为:
  南宁市1999年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214元/m2)×该职工应补贴住房面积×利息系数
利息系数为:(1+I)N,I为发放住房补贴当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N为1999年至发放住房补贴当年的累计年限。
  四、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确定
  (一)职工月工资总额是指根据人事局核准的工资项目、工资标准,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应发工资数。
  (二)机关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信访津贴等)。
  (三)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工档案工资中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四)机关单位离休干部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五)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高龄补贴(护理费)、交通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六)机关单位退休职工工资总额区分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人员)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技术工人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岗位工资、奖金;以及以上三种人员的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从优待警津贴等)。
  (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按规定比例折扣后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活工资,以及适当生活补贴、开放费、暂保留物价福利性补贴、保留补差、新增加退休费、人事部门核准的特殊岗位津贴(如教护龄津贴、特殊行业提高比例津贴等)。
  五、住房补贴系数的确定
  (一)住房补贴系数是指职工月住房补贴资金额占每月工资总额的比例。
  (二)南宁市现行的住房补贴系数为月工资总额的5%。今后,住房补贴系数需调整时,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按房价收入比的情况测算,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六、工龄补贴的确定及计算
  (一)对未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及已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补贴(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最迟计算到1994年)。其公式为:
  工龄补贴额=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应补贴建筑面积(或差额面积)
  核发补贴当年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当年出售公有住房价×0.6%
  (二)凡1992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去世的职工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三)按建房实际费用(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全额集资建房的职工,可领取工龄补贴。
  (四)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购买公有住房时,已计算工龄折扣的职工,已购住房面积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不能领取工龄补贴;购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可领取差额面积部分的工龄补贴。
  七、补贴资金的管理
  (一)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来源。行政事业单位由售房款、自有资金解决,不足部分:行政机关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按资金来源渠道在单位年度预算中安排。企业从单位售房款中解决,不足部分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二)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本人,不再集中管理,每月按工资比例发放的住房补贴,作为补充住房公积金,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参照公积金管理办法办理;调离本市的职工,已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一次性提取。
  八、其他规定
  (一)本办法生效后,已按原住房补贴方案一次性领取完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再调整;未领取完住房补贴的,按新规定逐月发放。
  (二)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期限,从职工参加工作当月开始至职工离(退)休当月止。
  (三)住房补贴换算成按月工资比例发放后,职工今后职务或职称晋升,不再计算和发放级(职)差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四)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暂不发放住房补贴,待其转为全产权后,再按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五)各单位要建立职工的住房补贴档案,职工领取住房补贴期间调动工作的,新工作单位凭住房补贴档案中房改部门的证明继续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因职工工资总额变动需要增减住房补贴,各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因情况变化而不符合再领取住房补贴的人员,各单位应及时办理停发住房补贴手续。住房补贴的计算、发放、管理要接受群众以及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与检查,违反有关规定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七)对购买公有住房后又扩建住房,但扩建面积部分尚未办理出售手续的,其住房补贴按原购住房面积核定,扩建面积部分办理出售手续时,控制面积标准内不达标部分一律以届时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出售,超出控制面积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八)行政机关单位的职工,符合条件领取住房补贴的,一律按新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事业单位如因资金困难不能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经批准可以暂缓发放,当有条件实施时应优先予以补发,补发计算公式与一次性发放补贴的公式相同。
  九、国有企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可根据“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属地政策,自行制定实施方案。方案提请职代会讨论通过,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
  十、本办法由广西首府南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南宁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76号文附件)和《南宁市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南房改字[1999]5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