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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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加强宏观金融调控,规范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金融机构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和投资、炒买炒卖房地产和股票、囤积有价证券;超过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拆入拆出资金;乱收手续费和其它好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金融同业拆借等
问题,特作通知如下:
一、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
二、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留足5%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
三、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四、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严禁用拆入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
五、凡是备付金率低于5%,或有到期人民银行贷款未还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出资金。其富余资金必须用于补充备付金或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达不到上述要求已经拆出的资金必须在三月底以前清理收回。
六、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同期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拆入资金余额与其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1;其它金融机构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凡是已超过的,从文到
之日起,拆入资金的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并于今年六月底之前压回到规定之内。
七、严禁金融机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已经发生的,要立即收回。
八、参加同业拆借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拆出方对拆入方的清偿能力、资金用途等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拒绝拆出资金。拆入方应如实向拆出方提供有关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
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各金融机构要按规定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同业拆借业务统报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审查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审查监督办法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自行制
定。
九、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要把借款方资金拆借情况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对有拆出资金且期限在一个月以上者,不得发放人民银行贷款。
十、承担政策性贷款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要对本系统各级行处的同业拆借加强管理,保证政策性贷款资金需要。不能一面拆出资金,一面留下政策性贷款的的资金硬缺口。
十一、同业拆借利息或资金市场的服务费,一律采取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手续费”、“回扣”和“好处费”,已经收取的要逐笔清理,一律作业务收入。
十二、同业拆借的期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目前,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向其它金融机构出拆资金,以及四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拆借,期限均为一个月;金融机构向四家专业银行拆出资金的期限最长为四个月。
十三、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的资金市场,各家专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市场办理,也可以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
十四、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罚:(1)通报批评;(2)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资金;(3)没收非法所得;(4)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5)收回人民银行贷款;(6)对违反纪律的交纪检部门查处,对违法的交司法
部门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五、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对本系统,人民银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对所辖地区金融机构一九九二年同业拆借业务进行一次认真检查,重点检查超量拆借、拆借资金用途、违反规定和在规定之外收取手续费及其它好处的问题,对查出的
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按规定处罚,检查结果于四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六、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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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摘录)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摘录)

1979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发给你们,望照此意见实事求是地抓紧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工作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
一、
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应该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方针,进行处理。只要是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在定性上混淆了敌我,或者不该判刑而判了刑,或量刑畸重仍在服刑的,都要具体分析,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纠正。对于那些原判事实、定性基本正确,或虽然量刑畸重但已经刑满释放的,一般可不再改动。对于原判正确,申诉无理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予以驳回。
二、
为了解决冤、假、错案的善后工作问题,我们认为,对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依照政策法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除在政治上恢复名誉以外,原来有工作的,除原单位工作上确有需要并经所在地区同意,可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外,一般都应由原单位商同本人现在地区的有关部门安排适当工作;但现在农村的(包括小城镇)原则上不回大中城市;关于经济方面的问题,按中央和有关地方的规定处理。原来没有工作的,回原居住地后,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生活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救济。对这些人及其家属政治上不得歧视。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涉及到组织、人事、劳动、公安、财政、民政等部门,不是法院能够办得到的,需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统筹解决。我们建议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根据中央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意见,制定解决善后问题的具体办法,督促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市)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市)。

  第十五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