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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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回族、满族和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锡尼河西苏木、锡尼河东苏木、孟根楚鲁苏木、伊敏苏木、辉苏木、阿尔善诺尔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彦托海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和大雁矿区。
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岐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温克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温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旗长由鄂温克族公民担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温克族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培养鄂温克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旗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时候,对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报考者,予以照顾。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录用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温克族聚居地区和偏远、贫困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进修学习和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温克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草原、森林、芦苇、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国有滩涂、沼泽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的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耕地弃耕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恢复植被。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草原植被,禁止非法开垦和破坏。
嘎查所有的草原和嘎查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草原同林业施业区的界线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林业施业区外的自然散生林木有碍草原建设的,草原使用者可以作出移植林木、营造防护林带的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划移植。移植的林木所有权归该草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逐年增加对畜牧业的投入,不断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牧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的实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严禁滥砍盗伐、毁林搞副业,保护国家森林资源。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林业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保护其合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承包宜林地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申请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旗设立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的发展,对少数民族,特别是对鄂温克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立足本地资源健康发展,形成具有地方优势的产业。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税收、信贷、管理、技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对工业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者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应当与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自治旗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旗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和其他民族乡发展经济。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猎民逐步转变生产方式,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的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境内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旗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设民族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旗县。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经费标准可以高于一般旗县。在自治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享受的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经费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专项资金和支援款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分税制的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内各级金融机构对自治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旗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会和人民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国家办学为主,提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资助办学。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监督企业依法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学校教师的编制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偏远、贫困的苏木中小学的经费核拨标准和基本建设投入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鄂温克族学生免收杂费。
自治旗内各中学对鄂温克族初中毕业生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使鄂温克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教育。
自治旗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民族政策,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有计划的选送鄂温克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预科班学习。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大力培养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和鄂温克中学的教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和偏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工作。工作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子女就学享受与鄂温克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大力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文化阵地。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积极抢救、挖掘、搜集和整理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设立鄂温克民族研究机构。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发病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聚居苏木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对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特别是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教育和文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公历八月一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六月十八日为鄂温克民族的传统节日--瑟宾节。
第六十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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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脉、河流、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开发区等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承办地名工作业务;
(二)承办本辖区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编写、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生歧义的字;
(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全省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县、自治县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开发区和较大的人工建筑,在规划时要拟定名称,报建时应当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命名,正式命名不受拟定名称的限制。
第七条 地名正式命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为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后由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宣布旧地名禁止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凡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均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庄、居民地名称,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县、自治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港口、水库等名称,县级以上部门管理的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名称,由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经当地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街道名称,由所在地的市、县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大型水库、大型桥梁、省批准的开发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做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注销和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地名命名或更名,由申报部门或单位统一填写《海南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详细说明命名或更名根据、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城镇、街、路、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对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和管理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规格应当与地名所代表的实体协调,同类地名的标志应统一;
(二)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和使用中英文,必须规范,具体标准由省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三)地名更名后要及时更换地名标志,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移动和复原。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擅自移动、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对严重毁损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11/21
  【实施日期】1988/01/01
  【内容分类】劳动
  【发布文号】
  【备  注】1987年11月21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县以上(含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亦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领导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制度。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监察权;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做好劳动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才能投产使用。
国外引进项目,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装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和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定期进行检测,并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消除危害。
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都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
各种机械、电气和其他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音和震动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控制噪音和减震的措施。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新建煤矿必须做到“六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干打眼)。否则,不准投产。已建煤矿应限期做到“六消灭”。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家规定的电工、焊工、爆破、起重机械、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定特种作业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或经常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无合格证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制度,积极改善女工劳动卫生设施。
禁止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安全费用,从更新改造资金或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事业单位的安全费用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在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应逐步建立劳动安全教育中心。企业应设立劳动安全教育室。
第三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劳动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审查技术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应用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设施;
(三)组织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状况,及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和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改进措施,为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二)编制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纳入生产发展计划;
(三)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励;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安全卫生竞赛评比;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支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予以妥善安排;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安全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及其他有关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安全生产作为编制计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监察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项目和财政预算计划,按时审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有尘毒及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检查劳动安全设施状况,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参加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要求纠正;对严重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设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发任命书和监察员证,并制定统一的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任,也可从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三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的鉴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四)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五)根据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六)负责组织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在所负责的区域内,凭监察员证件可进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作业现场检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改正,紧急情况下,可要求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负责人处理;
(三)随时向有关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的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应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安全监察员反映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中应与经济综合管理、卫生、环保、科研、司法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章 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一般工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调查处理;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不足3人的重大事故,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进行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不足10人的和10人以上的,分别由地、州(市)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上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结案工作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七条 处理伤亡事故发生争议,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和捏造事实。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或防止工伤事故,防治职业病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四)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的;
(五)劳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保护法规行为进行斗争或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奖金及其他物质奖励。
奖金和其他物质奖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发放,其他奖励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劳动安全经费,削减劳动安全设施以及有安全设施不投入使用的;
(三)劳动条件恶劣,作业现场尘毒危害严重,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而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情况的;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七)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致使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15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的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县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交,不得报销或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下(不含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的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