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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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02年8月27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司法鉴定处联系。

特此通知。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8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6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2002〕2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开展鉴定、审计、评估等工作,实现审判与司法鉴定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委托或组织的鉴定包括:法医、文检、会计、审计、评估、拍卖、药品、产品质量、计算机技术、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文物珠宝、农药种子质量、声像资料和其他各类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以下统称鉴定)。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或组织有关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技术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上述机构与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对外委托及组织审计、评估、拍卖、检测以及其他各项技术鉴定过程中,各相关合议庭、执行组应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鉴定过程中,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相关业务庭、执行局主审法官协调、配合时,主审法官应予配合。主审法官不得与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单独或直接联系、接触。

第五条 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择优的原则,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册,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选择并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服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申请进入人民法院社会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八条 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入册资格须经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资格证书,并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度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核,择优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单。

第十一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报告,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并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

(一)机构名称、住所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三)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二条 列入市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接受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各中院将年度审核情况报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列入省级法院库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直接由省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审核。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内容、事项涉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之外专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的要求,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按上述要求择优选定、并委托和组织相关专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被选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自愿申请进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册的,按本章相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案件的对外委托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业务庭在审理案件中,对有关技术证据是否需要申请鉴定,由合议庭或执行组提出意见,报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填写司法鉴定申请表,移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鉴定的案件,应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以下材料,并办理移交手续:

(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二)当事人举证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

(四)委托拍卖的应附拍卖物的清单、相关权属证明及拍卖决定法律文书等;

(五)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等。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移送材料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二)委托鉴定内容是否清楚;

(三)鉴定目的是否明确;

(四)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受各业务庭申请对外委托鉴定报告后,应当委托经省法院批准的列入名册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委托拍卖前,应按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对拍卖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拍卖底价的依据。拍卖底价可以低于评估价值,但首次拍卖底价下浮幅度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30%。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追回的物品,应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底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与合议庭或执行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业务庭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委托双方约定的机构,约定的机构无相应资质的,应另行协商确定。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故缺席、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择优与公平竞争原则,在人民法院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库中指定和委托符合要求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如需鉴定的标的可能损及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不适用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

第十九条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征求主审法官意见后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得自由选择。

第二十条 重大案件的鉴定、疑难或跨学科的综合鉴定,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择优委托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诊或联合鉴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提出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由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重新选择和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与鉴定机构联系。主审法官认为需要与鉴定机构就有关问题进行会谈的,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安排。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合议庭、执行组决定并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送相关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过程中,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

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知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要求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移交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合议庭或执行组决定。

第四章 鉴 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委托后,应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并附鉴定收费标准)。

鉴定工作计划的具体内容包括:承办鉴定的技术人员名单,勘验现场计划,检测被鉴定物品计划,询问当事人的计划,以及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接到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计划和收费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

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限为15日。

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自材料补充齐全和交纳鉴定费用后正式计算。

有关补充材料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的,对鉴定时限造成影响的,由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义务方承担延误责任。提出鉴定的当事人在接到交费通知一周内,未交足鉴定费用的,不予鉴定;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就交费达成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接受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复杂案件应在60天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可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延长鉴定时限,是否同意延长鉴定时限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决定。

受理鉴定的社会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鉴定工作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关系,并根据需要更换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拍卖首次不成交,需再行拍卖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征求执行组或合议庭的意见,重新确定拍卖底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提议,在鉴定完成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或就有关问题征求主审法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在拍卖成交后应及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的剩余价款。

第二十九条 在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报告和送检材料移送合议庭或执行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必要的鉴定材料应复制存档。

第五章 司法鉴定的监督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监督鉴定过程,协调鉴定过程中有关问题,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

被委托的拍卖机构举行拍卖活动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派员到场监拍,对拍卖活动的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拍卖成交后,相关合议庭、执行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司法管理部门对鉴定案件的有关保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干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束后,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需要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的,应当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后,应当指派鉴定人本人或鉴定协办人出庭支持自己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等处分。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最高院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最高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经入册登记和批准,并经《人民法院报》公告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一律以收到委托、通知后的第二日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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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的决议

(1980年2月12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机械工业的统一领导,设立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内蒙古政府办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内党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苏木、乡、镇及民族自治乡(以下统称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对象及主要内容
第三条 对农牧民群众和苏木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
1.苏木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主要包括:苏木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苏木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贴息贷款指标及使用发放情况;苏木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苏木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苏木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2.与嘎查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主要包括:苏木乡镇、嘎查村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特别是有关农业税及其附加、牧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指标和测算方法等;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各嘎查村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等。
3.苏木乡镇政府各部门和派驻站所公开的事项。主要包括: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和监督办法;执收执罚部门的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对本机关干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以及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及时间
第五条 公开要采取相应的形式。各苏木乡镇和派驻站所必须设立固定的便于群众观看的政务公开栏,及时将应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会议、广播、电视、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政务公开。
第六条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七条 对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采取适当方式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建议,要积极采纳;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加以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八条 建立健全苏木乡镇政府机关和派驻站所内部的监督制度,以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要把办事结果公开与事前、事中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结合起来,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形成便利、管用、约束性强的监督制约机制。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要向人大报告。苏木乡镇当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等,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
2.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苏木乡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3.实行预公开制度。苏木乡镇机关和派驻站所在决定或办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在正式决定或办理之前将方案公布。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调整、修改后,再予以正式公布。
4.实行定期审计制度。旗县(市、区)级政府审计机关要对苏木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开。
第九条 苏木乡镇要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由苏木乡镇人大、纪委,嘎查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人员组成,苏木乡镇人大主席或纪委书记任组长。监督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条 加强群众的直接监督。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要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应予以曝光。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要协助政府加强督促检查,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1.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在苏木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作为农村牧区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旗县(市、区)级党委、政府在推行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制度工作中要实行责任制,狠抓落实。苏木乡镇党委、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苏木乡镇的政务公开工作。各苏木乡镇都要成立以苏木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2.要把派驻站所政务公开纳入所在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全局之中,派驻站所要自觉接受所在苏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同时,派驻站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基层站所的政务公开工作提出要求,针对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有关措施,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推行苏木乡镇政务公开,要同苏木乡镇党的建设、政权建设以及嘎查村务公开相结合,同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结合,综合治理,整体推进。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保证政务公开制度的顺利推行,确保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要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中工作不力或不称职的领导干部,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免去其所任职务;对拒不准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中有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干部,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增强民主意识,树立群众观念,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要教育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精神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