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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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省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筹集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2000〕415号),要求解决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2000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管理办法。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所需管理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用管理费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
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二、原县级市升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
三、经审核,同意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度向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780万元(详见附件)。
附件:
2000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费摊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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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区 |金额(万元)| 地区 |金额(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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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 26 |湖北省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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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 | 11 |湖南省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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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 | 50 |广东省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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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 | 18 |广西区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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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区| 8 |海南省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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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 | 28 |四川省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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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 | 8 |重庆市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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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 9 |贵州省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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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 | 25 |云南省 | 15 |
|----|------|----|------|
|江苏省 | 62 |陕西省 | 23 |
|----|------|----|------|
|浙江省 | 75 |甘肃省 | 9 |
|----|------|----|------|
|安徽省 | 20 |青海省 | 1 |
|----|------|----|------|
|福建省 | 15 |宁夏区 | 2 |
|----|------|----|------|
|江西省 | 13 |新疆区 | 5 |
|----|------|----|------|
|山东省 | 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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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 | 45 |全国总计| 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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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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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九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备案事项(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审批),依照本办法实行集中办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办理,是指对建设项目审批实行统一受理、组织办理、统一送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服务中心的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中心,就近就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第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统一的审批服务平台,提供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审定并公布相关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并负责实施监督;

  (四)协调相关审批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情况,提请研究有关重大事项;

  (六)组织实施建设服务中心进驻人员的绩效考核;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审批办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应在建设服务中心统一设置的审批服务平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执行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推行同一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统一在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制度。

  第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指定本部门的建设服务中心审批事项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有关审批事项办理的协调、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规定,编制包括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的办事指南,并提交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

  前款规定的办事指南需要变更的,应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设立办件登记窗口(以下简称登记窗口),统一对外提供建设项目审批的受理、送达等服务。

  第九条 进入建设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逐项登记并出具登记凭单;

  (二)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向登记窗口发送审查信息,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

  (三)审查过程中需补正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提出补正意见,交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

  (四)审批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交登记窗口送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审批部门受理等事项,可以委托登记窗口办理。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作出决定:

  (一)备案事项;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会同相关审批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服务中心按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关联性和并行审查的可能性划分建设项目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审批阶段,实行阶段内的审批事项同时收件、并行审查。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组织相关审批部门联合审批办理:

  (一)建设项目遗留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二)建设项目改变使用功能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三)应急建设工程;

  (四)其他需要联合审批办理的。

  第十三条 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公布的办事指南中承诺的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至审批决定书提交登记窗口之日止计算,但申请材料补正期间及其他法定可以扣除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三章 网上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统一的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建设项目网上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向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开放数据接口,做好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实行批文电子化。

  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网上审批的,应当统一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网上申报的,应当提交电子化申请材料;不适宜在网络上传输的材料,应当在网上申报中明示,并通过登记窗口登记、递交。

  审批部门应当对网上申报的电子化材料进行审核;需要核对或收取纸质资料的,应当在批文出具前通过登记窗口核对或收取纸质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同时收件、并行审查的审批事项,由登记窗口统一收件并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转送至各审批部门网上审查。各审批部门的相应审查意见按照规定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库,实现审批资料共享。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申报的,不再重复提供相同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利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提供网上咨询、审批信息查询及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等服务。

  登记窗口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现场为申请人提供网上申报及申请材料电子化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和各审批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确保网络运行安全。

  第四章 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一)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

  (三)设立建设服务中心分中心;

  (四)确认建设服务中心组织并行审查、联合审批办理的审批事项;

  (五)其他需要集体研究的重大事项。

  建设服务中心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召开工作例会、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

  (一)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

  (二)审定、修订办事指南;

  (三)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重大投资建设、引资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应当参加工作例会、专题会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工作例会、专题协调会形成的会议决议,审批部门应当执行。对不能形成决议或对执行有关会议决议分歧意见较大的,由建设服务中心报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制作和公布,并免费提供。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批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为重大投资引资项目、政府统一建设的工业园区、重要的社会公建项目等建设项目审批提供协助组织申请材料等代办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统一的收费服务场所,方便申请人依法缴交建设项目有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建设服务中心的运作实施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及审批过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督办制度,建立审批事项电子督办系统,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的实时监督,督促审批部门依法履行审批职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可采取以下方式督办:

  (一)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对审批办理进行提示和警示;

  (二)实时核查办件凭单,掌握审批办理状态;

  (三)核查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行为;

  (四)出具督办意见书;

  (五)通报审批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处理及投诉的移交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对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勤政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奖励。建设服务中心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通报相关审批部门。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考核有关规定给予建设服务中心单列优秀等次指标。

  审批部门在建设服务中心的工作情况纳入该行政机关的绩效考评范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依照本办法应当集中办理,而拒不进入建设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又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三)未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而擅自变更办事指南内容;

  (四)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建设服务中心会议决议;

  (六)拒不建立与建设服务中心网上审批平台数据交换,实现审批信息共享;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视情予以通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诫勉教育、效能告诫,并调离审批岗位,也可以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开展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是指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邮资凭证,是指邮电部发行的邮件纳费标志,包括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
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制成的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四条 作为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企业专营。除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委托的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普通邮票。
第五条 个人申请经营各种集邮票品,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的资金,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集邮票品业务的,还需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已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兼营集邮票品,应报请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增加经营项目。
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邮政部门可根据票源情况按面值(或售价)酌情提供一定数量的集邮票品。
第八条 经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其他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第九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集邮票品,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不准以任何形式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一条 严禁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与邮政职工内外勾结,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海关和邮政等方面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