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52:14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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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推动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并逐步形成制度,现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92〕财办字第3号),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
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其他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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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7年7月18日以劳动部第8号令颁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认真贯彻和实施《规定》,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开展宣传活动。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宣传《规定》的活动,使每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设备使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设备管理人员了解《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二、开展事故调查技术培训工作。为了提高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对设备事故的调查组织能力,应对其进行设备事故调查技术的系统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培训工作应以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理典型事故案例为基础,系统讲解事故调查的范围,事故调查方法,进行试验验证分析的前提条件,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的确认等内容。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对明年的设备事故调查技术培训工作做出安排。
三、做好采用计算机软件进行事故统计、分析的准备工作。
1.采用统一的事故软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各自形成独立的事故软件。软件由劳动部负责编制并提供给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使用。
2.做好事故软件操作培训工作,以便正确使用事故软件。
3.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处)的计算机的机型应不低于486内存应不小于16M。
4.1998年的事故情况应以软盘形式报劳动部,各省采用软件进行事故统计应从1998年1月开始。
四、成立事故调查分析专家组。专家组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的技术支撑。省、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聘请有关行业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调查、分析方面有专长的、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的科学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的条件、聘请手续以及证书的颁发,由劳动部统一规定。
五、制定规章,规范事故统计、上报、调查、结案的工作程序。根据设备事故类型以及人员伤亡情况,事故的组织调查及批复分别由劳动部及省、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部、省、市三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出相应的办法,做好事故组织调查、批复、结案的准备工作。
六、及时、准确地掌握事故情况是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基础。从事设备事故统计工作的人员应有高度的责任心。事故统计要准确,上报要及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对此项工作应给予高度的重视。


深圳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28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4月26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自2006年11月28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