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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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78号

1998-05-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啉、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7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戊菊酯、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8年6月1日起,《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财税电字(97)001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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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卫生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牲畜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包括猪、牛、羊、狗,下同)肉食品,都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都必须到屠宰厂、场(点)屠宰。禁止私宰经营。
第四条 白云区、黄埔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区下简称区)和各县、镇(区公所)人民政府应成立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畜牧、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派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规划、审查屠宰厂、场(点)的设置;
(二)检查屠宰厂、场(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三)整顿和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厂、场(点);
(四)协助执行单位处理违法行为;
(五)奖励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五条 市区、猪、牛、羊屠宰厂、场(点)由市食品公司设立;狗的屠宰厂、场(点)由市供销社综贸易公司设立。
各县(区)以原有国营屠宰厂、场(点)为基础,县(区)、镇(区公所)人民政府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增设屠宰厂、场(点),由食品部门、供销社或镇(区公所)以上农工商公司承办。经营牲畜屠宰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将屠宰厂、场(点
)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六条 牲畜屠宰厂、场(点)建设和开业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点要符合当地的总体规划,选择水源充足,通风良好,距离人口稠密区及食品企业(厂、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三百米以上地区。
(二)屠宰厂、场(点)应分别设有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发货间,其地面要不渗水、不积水的硬底地,并具备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置。牲畜的屠宰,要遵守民族政策,牲猪要同牛、羊、狗分设场地屠宰。
(三)开业经营必须具备:
1、持有当地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同意的设点证明;
2、持有镇(区公所)一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3、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
4、持有当地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5、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6、应有肉品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水平的牲畜肉品卫生检验人员。
对原已开设的屠宰厂、场(点),要按照本规定、本条款要求,由镇(区公所)以上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停止营业。
第七条 严禁屠宰病死的牲畜,凡需屠宰的牲畜,应严格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接受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点)可自行实施检验,畜牧部门负责监督;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点),由畜牧部门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场
的肉品,应由屠宰单位或检验责任人出具有效证明并在胴体盖上印章(戳)方准上市销售。
市属区、县进入市区销售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必须持有当天当地屠宰厂、场(点)经过检验合格出场的有效证明。市属区、县以外进入市区销售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除持有当地检验证明外,还应经广州市肉食卫生复检站复检。省内外调入市区的活畜和冻肉品,要有调出单位所在地
的畜牧部门检疫发证,经验证有效才能调入或销售。
复检单位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复检站由市卫生防疫部门根据方便购销原则,合理设置。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病、死畜肉以及变质、渗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要组织检查队伍进行肉食卫生巡回检查,严格履行职责。
第九条 牲畜屠宰厂、场(点)可受税务、畜牧兽医部门的委托,按照税法规定代征产品(屠宰)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牲畜检验、合作医疗保险规定,代收检疫检验费和合作医疗保险费。代宰牲畜的单位可合理收取代宰加工费。
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代征单位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条 整顿经营牲畜肉品的个体商贩。对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由县(区)、镇(区公所)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换领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审核、未换领工商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经营。
经营猪肉的个体商贩,必须经当地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才能经营批发业务。
个体商贩经营猪肉的批零差率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畜肉品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悬挂工商营业执照,并标明当天零售肉品及其制品的价格。
第十一条 使用肉食的招待所、茶楼、饭店、酒家、宾馆等饮食单位,糕点复制加工单位,机团伙食单位,不准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处理办法如下:
(一)私设屠宰厂、场(点),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私宰牲畜贩卖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屡犯者加重处罚。
(三)私宰病、死牲畜、销售病、死畜肉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肉品、肉制品,或购买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还应视商品性质或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监督销毁、封存查处、赔偿损失,直至移交司法部门依法
惩处。
(四)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直至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对举报有功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规定属牲畜肉品卫生管理的,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屠宰厂、场(点)和肉食市场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牲畜肉品卫生检验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8月7日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宏观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培养高水平竞技体育人才,根据体育、教育的特点,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要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要依法办学。
  第三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体育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学校教育、体育工作的经历,校长及主管教学、训练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建立必要的教育、教学、训练、管理和科研、服务工作机构。
  第五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要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在校生一般不少于300人(其中,运动班学生所占比例不少于60%)。
  第六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教练员队伍。专兼职教师一般不少于20人(其中,专职教师所占比例不少于80%),专任教练员一般不少于22人。专业课、文化课教师必须依法具备教师资格。
  第七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约45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基础训练设施:须有田径场和综合素质训练房。
  设有田径项目的学校应具有400米标准田径场;未开设田径项目的学校应具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田径场。
  专项训练设施:须有与学校开设运动项目(专业)所需要的场、馆、房等设施、设备。
  科研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保证科学选材、科学训练所必须的科研设施与设备,并配有专兼职科研人员。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训练需要。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5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教学实验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需求的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要具有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第八条 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须具备符合国家与地方教育、体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文件。
  第九条 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办学经费应依据国家《教育法》、《体育法》、《职业教育法》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设置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训练、科研、后勤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中等体育运动学校的最低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全国各中等体育运动学校。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20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