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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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 (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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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九年四月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艾文礼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行政村档案管理新的要求和形式,进一步规范行政村档案管理,市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中的“、利用”。

二、删除第八条中的“有条件的”,在“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后增加“实行村档乡管的行政村应做好每年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三、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后增加“村委会、村党组织换届时,必须做好档案的交接工作。”

四、第十条“其他单位的档案管理”后增加“以及村民家庭建档工作”。

五、第十一条将“初中”修改为“高中”。

六、第十二条增加“行政村党支部(总支)、团支部、妇联等组织活动形成的文件;”作为该条的第一项。增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的各种文件,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劳务输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创建农村文明生态村;农村矛盾纠纷排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作为该条第十项。第二项中的“的工作资料”修改为“活动中形成的文件”;第五项中的“的资料”修改为“中形成的文件”;第三、四、六、七、八、九、十一项中的“资料”修改为“文件”。

七、第十三条“档案的各类资料”修改为“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财务资料”修改为“财务档案”。

八、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文件,会计档案,分别按‘年度——问题’(或年度——保管期限)、年度——形式分类整理”;增加“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要求整理。”作为第七项。

九、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后增加“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107号发布,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9年4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石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行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各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实行村档乡管的行政村应做好每年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行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村委会、村党组织换届时,必须做好档案的交接工作。

第十条行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以及村民家庭建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行政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村党支部(总支)、团支部、妇联等组织活动形成的文件;

(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三)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文件;

(四)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文件;

(五)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文件;

(七)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文件;

(八)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文件;

(九)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

(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形成的各种文件,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劳务输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创建农村文明生态村;农村矛盾纠纷排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

(十一)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行政村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档案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一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村应根据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整理:

(一)文书、会计档案,分别按“年度——问题”(或年度——保管期限)、年度——形式分类法整理;

(二)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七)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要求整理。

第十五条行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行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杭规发[2007]4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进一步实施依法行政,维护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工作,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并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二○○八年一月九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进一步实施依法行政,维护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操作细则适用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对建设工程设计中有关城市规划方面内容的局部修改事宜。
  二、批后修改原则
  已批建设工程的修改应进行控制,确需进行修改时应符合以下原则:
  1、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城市规划要求。
  2、批后修改应在修改的内容实施之前进行。
  3、批后修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批后修改的内容应由原设计单位设计,特殊情况可在征求原设计单位意见后由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院设计。
  5、严格限制对住宅建设工程的住宅套数进行变更。
  三、批后修改内容和程序
  批后修改应根据修改内容确定是否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以下修改内容,原则上不同意进行批后修改。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以下调整:
  (1)提高容积率、提高建筑密度、减少绿地率的修改;
  (2)提高建筑高度涉及西湖景观、西溪湿地景观、运河景观、机场净高、微波通道、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和城市设计限高等的修改。
  2、总图中整体空间布局调整,建筑幢数、层次、功能分区的调整。
  以上内容确需要调整的,应向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对修改内容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市规划局对申请内容先组织技术审查,研究是否同意,必要时报市政府审批;重大内容还应由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组织论证。
  修改内容应按照规定组织公示或征求利益关系人意见,视情况还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无异议后方可按照程序申报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除(一)以外的以下修改内容,建设单位应先向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对修改内容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市规划局收文后进行专门研究,书面答复是否同意修改,并明确修改的程序和要求。
  1、涉及总图的以下调整:
  (1)对总平面布置中的建筑位置、间距的调整;
  (2)对技术经济指标的其他调整。如增加地下建筑面积、调整停车位规模等;
  (3)内部主要机动车道路宽度、位置和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的调整;
  (4)总平面绿地系统的调整;
  (5)配电用房、煤气站、泵站等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设置的调整;
  (6)地块主次出入口位置调整;
  (7)改变用地范围、土地性质的修改。
  2、建筑单体的以下调整:
  (1)建筑物外立面修改;
  (2)不同建筑性质用房规模和位置的调整;
  (3)涉及单幢建筑面积变化的建筑外轮廓的调整;
  (4)一般地区的建筑高度的增加。
  同意修改以上内容的项目,市规划局根据修改内容确定是否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其它职能部门意见、组织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相邻权益人意见等的修改程序和要求。
  (三)除(一)、(二)外的以下修改内容,由设计单位编制修改图纸,出具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直接向市规划局窗口申报批后修改。
  1、涉及总图的以下调整:
  (1)场地标高、±0.00标高的调整;
  (2)不改变原设计建筑布置,满足技术规范情况下对标注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尺寸、坐标等的纠正、1米以内微调;
  (3)其他不涉及相邻权益、符合规范的总图微调。
  2、涉及建筑单体的以下调整:
  (1)建筑单体标高标注修改;
  (2)不改变原来批准内容,建筑单体平立剖面图中标注纠正;
  (3)建筑物内部层高的修改,不增加建设面积、不提高建筑高度;
  (4)建筑立面的局部修改和屋顶设计修改;
  (5)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建筑阳台、搁板、雨蓬、空调外机位等建筑细部调整,构筑物的尺寸修改和移位;
  (6)不涉及单幢建筑面积变化的建筑外轮廓的局部调整。
  3、不改变原设计和许可的意图,对许可文字中一些文字错误、表意不明等进行纠正或注明。
  以上修改内容,涉及相邻权益的,还应组织公示或书面征求相邻权益人意见。
  四、不再纳入批后修改审批的内容
  1、修改的内容已实施不再进行批后修改,已经实施的部分在竣工验收前由规划分局研究提出意见,重大内容变化时报市规划局审定。
  2、符合杭规发[2007]287号《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内部修改有关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有关内部平面修改的内容,按照该文执行。
  五、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本细则自下发并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之日起正式生效。

杭州市规划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