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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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狗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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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废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
1996年12月30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帮助、教育、督促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和执业质量情况等内容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度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所有经批准成立的事务所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检查。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业务检查工作,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并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情况;
(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四)事务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
事务所业务检查和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结合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核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报送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工作。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专项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九条 参加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和选调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有关专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选拔一些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检查人员。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在以往的工作经历中没有发生过违法违纪行为;
(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有义务担任检查人员,其所在的事务所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对检查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适当支付检查人员劳务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报告、工作底稿、会计档案等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从事业务检查工作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客观、公正的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事务所有关人员及事务所的客房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检查人员应当对在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事务所人员的有关情况、事务所客户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检查无当的任何人员泄露。

第四章 检查方法与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抽查事务所的数量一般不应少于本地事务所总数的20%,具体检查对象由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以到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为主,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派出的检查小组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检查小组设组长一名。检查小组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一般应限于检查事务所的有关资料和有关人员,必要时可以到事务所的客户及其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安排在每年的5至11月份。
第二十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并于4月30日前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年度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检查人员安排、检查时间安排、重点检查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到事务所实地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事务所,提前通知的时间不应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到达被检查事务所后,应通过听取事务所情况汇报、查阅事务所人事档案、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及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通过抽查事务所报告、工作底稿等业务档案、向有关专人人员查询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独立审计准则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抽查的业务档案一般应限于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审计和验资业务,必要时可追溯以前年度的业务档案。
检查小组抽查业务档案的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事务所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业务总量的10%。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应当检查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质量控制情况并抽查分支机构的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应在与被检查事务所交换意见的基础上编写检查报告,将检查报告报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时抄送被检查事务所。被检查事务所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检查报告后15日内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在审查检查小组提交的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写出检查意见书,送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书应充分考虑被检查事务所申述报告的意见。
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和范围、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检查结论和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应经检查小组组长复核,编制人及复核人应当在检查工作底稿中签字。检查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纳入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检查工作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业务检查工作总结报告,说明业务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建议等,并将总结报告及对各被检查事务所的检查意见书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少且情节轻微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提请其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第三十一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要求限期改正,并于限期结束后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拒绝、阻挠业务检查、拒不执行检查意见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予惩戒的事务所和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有关事实、证据和建议处理意见提交注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决定检查结果是否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业务检查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转发南京市引进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委 档案局


转发南京市引进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经委 档案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进技术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引进技术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技术档案是指在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资料:
1、项目意向方案,资金及技术来源,调研考察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初步方案等;
2、谈判记录、备忘录、协议、协定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及附件等;
3、技术、设备开箱检验、商检、索赔文件资料,引进技术文件图样(含专利书、专有技术说明书、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设计计算书、配方和典型工艺文件),以及补充修改资料,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和产品试制鉴定资料;
4、项目用汇计划及执行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图件、报告及鉴定证书等。
第三条 引进技术档案工作是引进技术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引进技术档案工作是消化、吸收、利用引进技术的重要和必备的条件。凡有引进技术项目的主管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认真做好引进技术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档案局是引进技术档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单位的引进技术档案,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引进技术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均应纳入引进技术工作计划和程序,纳入有关业务、技术部门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对外(包括港、澳)签订引进技术合同。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明确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
内容和有关要求,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应附有详细清单。
第六条 引进技术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具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档案资料,并有同级或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凡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引进技术资料的归档制度,严格履行归档手续。
1、引进技术活动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分期分批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长期分散在部门和个人手中。
2、设备开箱和引进技术原文资料启封必须有档案人员参加,并逐件登记。
3、凡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地区参观、学习、考察、培训、谈判、开会的人员,应妥善保管在活动中形成和搜集的有关文件资料,并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登记备案,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4、单位内涉外机构和涉外人员发生变动,应在本单位档案部门档,或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八条 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管理规范:
1、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及时组织翻译。翻译副本与原文版本一起归档保存。
2、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地分类、编目、登记和必要的加工整理。为保持引进技术档案资料原有的系统性,原文版本一般应设一个独立的类别,以项目为单元进行整理和保管。只有经企业消化处理后的技术文件资料方可按产品、基建、设备等分类分别整理。
3、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必要的统计工作。
4、建立严格的引进技术档案资料更改、补充和审批制度。原文版本一律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另制新图,并和原图一起归档保存,以保持档案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5、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保管必须要有专门的库房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鼠、防尘和防虫等措施。计算机软件、缩微胶片等特殊材料,应配备专用设备,确保安全。要定期检查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为了充分发挥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作用,档案管理部门在保证方便借阅的同时,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进行必要的信息加工,编制目录、索引、文摘等检索工具,有条件的还要编写手册、简介、大事记等各种资料,并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条 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的主管部门和市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引进技术档案的检查和监督工作。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
事人的行政责任;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引进技术档案资料损坏、短缺和散失,从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