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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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
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
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
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
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
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
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
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
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
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
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
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
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
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
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
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
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
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
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
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
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
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
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
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
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
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
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
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
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
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
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
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
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
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
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
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
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
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
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
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
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
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
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
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
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
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
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
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
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
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
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
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
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
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鉴定结
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
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
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
(六)鉴定结论;(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
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
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
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
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
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
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
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
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
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
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
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
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
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
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卫生部1984
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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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并指导和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六)负责灭火器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八)火灾扑救,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
  (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八)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的消防演练。
  本条所称其他组织,是指民办非企业组织以及有固定场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住宅密集区内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设置防火分隔、增设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备灭火器材、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八条 农牧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以河流、池塘等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新建、改建的公共消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十条 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应当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自治区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安装、维修单位的基本信息目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和维修、销售单位及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农作物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以及其他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打碾、储粮、柴草堆放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禁止违反安全规定接拉电线。
  焚烧秸秆、麦茬应当采取防火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出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学校、福利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和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用于对外营业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灭火器材和逃生救助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技术检测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应当进行燃烧性能检验,检验结果作为消防工程验收、抽查依据。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灭火器材。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自动消防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定期检测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导游、保安人员;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六)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维护、销售的人员;
  (七)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八)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九)其他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作业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施检测、灭火器材维修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质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与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可以公告警示或者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队站建设标准》的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训练基地。建立公安消防队确有困难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级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区域建立消防队;地域相邻的,可以统一规划建立。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与其高危工作性质相适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应当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因灭火救援需要,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必要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
  被征用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在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征用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规划、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相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娱乐场所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消防器材的;
  (二)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未进行燃烧性能检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或者值班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最近,国务院对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做了调整,一些单位和民政部门询问这些新增加的离退休费是否可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经与人事部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一年国务院决定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第44号)规定,经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元;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 獾耐ㄖ?[1991]后财字第321号) 规定,给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加10元,离退休职工和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6元。上列各项均列入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 ]74号)对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 28号)对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及《
军队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301号) 对军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二、今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凡按国家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基数或直接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均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续此之外增加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得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三、上述规定,从有关文件规定的执行时间起开始执行。



199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