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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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在船上工作或服务,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及任何人员。
  三、“缔约一方港口”系指按照该缔约方法律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四、“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乌克兰为运输部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并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两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前述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吨税及其他港口规费和使费,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减少船舶在港停留时间,简化港口的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合法船舶国籍证书、吨位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进行计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或持有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证明由其企业经营的船舶从事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任何税款。

  第九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可能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或领海水域遭受海难或其他事故,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机械,只要这些货物、机械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则不被征收任何关税。

  第十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乌克兰颁发的为——“海员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十一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予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被承认的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该缔约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发的签证,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外交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内水、领海或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方为取缔贩运麻醉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以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尔捷缅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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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消防责任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中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下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全面加强专职、志愿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保安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加强公众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中小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督促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七)发改、财政、市政、规划、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履行好有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指导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建立报警联动机制,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法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协助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尽快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其他单位内部。

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市、区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并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各市、区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 (二)制定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的情况;

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落实消防经费的情况;

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 (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况;

 (六)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的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 (七)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将消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考核的情况;

(二)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所属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的情况;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情况;

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扑救和火灾调查事故处理工作的情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消防监督执法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 (四)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情况;

 (五)执勤灭火情况;

(六)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原则,采取平时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检查等形式,在年度自评的基础上实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被考核单位总结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情况,依照考核内容进行自评,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二)考核准备。每年9月,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成立考核组,提出年度考核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10月组织实施。

(三)考核实施。考核组对有关材料予以审核,进行考核调查、量化打分和综合考评。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对考核组指出的问题,被考核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达标,低于70分为不达标。按以下方式实施奖惩:

(一)对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被考核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市直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评结果将纳入江门市市直机关作风建设考核内容。

(二)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核不达标、未完成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目标的市、区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被考核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核内容的具体项目和评分标准,原则上依照本办法附件执行,并在年度考核前由市政府另行印发。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要求及责任追究:

(一)对故意干扰、阻碍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调查工作或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二)考核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市、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镇、街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联产[200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1月9日发布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信部产〔2000〕1067号)同时废止。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七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鼓励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含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下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电路(含国内企业自主设计而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需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下同)。
本办法是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享受《鼓励政策》制定的审定办法和认定程序。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审定、授权全国及地区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 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二)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审 核批准认定结果;
(三)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及产品认定目录;
(四)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四条 集成电路认定机构具体负责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进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与产品的年审工作。
第五条 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作中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 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 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第七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委托认定机构进行认定。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将有关材料送交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或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地方半导体行业协会)备案。
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或产品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八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
(二)在国内无法加工的情况说明;
(三)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第十条 国家对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自动登记、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将自己设计、销售的产品建立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网页,并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IP网站(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十一条 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审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递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认定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公告发布后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并提交异议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同时抄报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核准后取消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 经查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应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撤销其当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其产品的认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认定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