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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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在落实过程中,一是要结合当前形势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使人人知晓规定内容,充分认识遵守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二是要自觉遵守,严格执
行。对于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要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三是要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行要加大检查力度,通过常规检查和突击性检查,促进规定的落实,增强制度的权威性,进一步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外汇业务健康发展。
请尽快将此件转发各辖属外汇业务经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外汇业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领导(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对外汇业务所特有的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应的人民币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条 对于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降低工资等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规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操作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七条 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资金运营及外汇交易方面:
1.超越权限拆出、拆入外汇资金的;
2.在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办理拆借业务的;
3.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不全,擅自调拨资金的;
4.擅自调拨资金,形成事实上的违规经营的;
5.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6.非不可抗拒因素形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7.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
8.未经批准超过总行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
9.未经批准或超越权限进行货币市场及资本市场业务的;
10.擅自进行外汇投机交易的;
11.未经总行同意,擅自引进外资的(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
12.其他违规行为。
(二)国际结算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
2.无100%付款保证即对外开立信用证的;
3.挪用信用证保证金的;
4.未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处理信用证业务的;
5.违反规定为客户办理提货担保的;
6.未按《托收统一规则》办理跟单托收业务的;
7.未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票据托收业务的;
8.违反规定办理汇出、汇入汇款业务的;
9.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的;
10.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的;
11.违反规定办理贴现、买入外汇票据的;
12.出现重大业务纠纷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3.出现重大结算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4.上报的国际结算报表、数据弄虚作假的;
15.其他违规行为。
(三)结售汇方面:
1.无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有效凭证为客户售汇的;
2.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进行资本项下结售汇的;
3.不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的;
4.该结汇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的;
5.需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业务,无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擅自售汇的;
6.出现结售汇问题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7.上报结售汇业务报表弄虚作假的;
8.其他违规行为。
(四)外汇担保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
2.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
3.未严格审核被担保企业资格或与被担保客户串通提供虚假情况的;
4.对外开立的保函条款未经保函审批部门审查的;
5.不按规定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订各项法律文件的;
6.在上报各类担保业务报表时弄虚作假的;
7.担保业务出现问题时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8.其他违规行为。
(五)外汇会计方面:
1.未按规定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未能正确区分开户企业账户、混用账户和未按规定收支范围办理收付的;
2.未按规定开具外币存款证明,不据实开具外币存款金额的;
3.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收购客户申请兑换的外币的;
4.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浮动范围,有意乱用牌价,造成资金损失的;擅自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存贷款利率和外汇费率的;接到汇率、利率、费率调整通知后不及时调整的;
5.人为造成境外账户资金收付情况未逐笔在境内会计账簿中反映的;未及时核对境外账户资金往来的;
6.违规进行境内外外汇划转的;
7.未及时确认未达账项原因的;
8.未按有关规定审查受理往来票据及结算凭证的;
9.未按签字样本及授权签字权限审核签字的;越权签字的;
10.违反规定列支外汇费用的;
11.其他违规行为。
(六)代理行、账户行管理方面:
1.私自建立代理行关系的;
2.未按代理行信用等级规定办理业务,造成损失的;
3.未经授权自行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包括密押、签字样本的;
4.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5.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在境外开立账户;不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境外账户;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6.其他违规行为。
(七)外汇资金清算方面:
1.在付款业务中,不按照汇款人或境外索汇行要求来选择安排汇路的;
2.尚未弄清境外索汇行或最终受益人账户行确切国别及地址,盲目发送付款指示的;
3.付款指示中由于付款行将受益人名称及账户写错导致款项未能汇达收款人的;
4.重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重复付款的;
5.头寸不足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付款不能按期执行的;
6.不坚持双人交叉复核由一人拟发业务报文的;
7.在处理汇入款项业务中,不按照付款指示将款项贷记给正确收款人的;
8.收到汇入款项后,故意拖延给客户入账时间的;
9.其他违规行为。
(八)SWIFT系统运行方面:
1.未按规定在SWIFT系统上进行正确操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甚至瘫痪的;
2.未按规定对SWIFT系统设备进行正常维护、软件安装及报文留底存盘、定期清洗收发报列打印日报告单的;
3.工作日终后,未按要求核对总行的日报告单的;
4.系统出现问题不及时上报处理的;
5.未按规定保证系统开机时间的;
6.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7.其他违规行为。
(九)安全保密工作:
1.对外汇会计、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担保、外资信贷、资金拆借、外汇交易等业务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因档案管理混乱,造成重要合同、单证、票据等毁损或遗失的。
2.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章、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控制文件泄密或遗失的。
3.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有关业务数据的。
4.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的操作规定,泄露自己密码口令或更改、删除他人密码口令的。
5.密押操作的违规行为:违反保密原则擅自泄露密押信息及丢失密押文件的;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密押使用过程中,未坚持复核制度的;发现密押文件破损、泄露、丢失及其他影响密押、印鉴安全使用情况而不及时报告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电传密押的;
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签字样本及胶片的;未按规定销毁密押、印鉴等相关文件的;对跳押、重押不进行查询核对的;未按规定保管、使用、更新总行寄发的SWIFT密押软盘的。
6.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对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扣发三个月奖
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即使未造成后果的,无论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
济大案或造成人民币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金融诈骗案件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九条 管理人员是指各级行专门从事外汇业务监督管理、负责一定权限内外汇业务审批的人员和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有关外汇业务方面的重要规章制度、规定等,贻误工作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带头违反规章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五)对外汇业务工作状况不定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六)对业务人员发生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处理的;发现重要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七)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八)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于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发生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的,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制定的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监督检查不力,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指令下属部门或经办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
(四)所负责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五)所负责的机构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六)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七)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经济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四)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一级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理,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理。
第十五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
(四)积极协助查清情况并挽回损失的;
(五)对违规行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八条 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领导批准。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会计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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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2005年)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科技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农业部 文化部


中青联发[2005]2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
(2005年5月20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充分发挥少先队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重要意义

  1.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创立和领导的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少年儿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预备队。目前,我国7到14周岁的少年儿童约有1.3亿,他们都是少先队员。加强少先队工作,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核心作用,对于实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这一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努力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长期以来,少先队在党的领导和共青团的带领下,在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主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坚持实践育人,广泛开展“手拉手”、“雏鹰争章”和“民族精神代代传”等一系列富有成效的活动,坚持用正确的思想启迪少年儿童,用科学的知识充实少年儿童,用生动的实践锻炼少年儿童,用先进的典型激励少年儿童,为促进少年儿童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任务,面对全党全社会大力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形势要求,面对基础教育改革的发展趋势,必须采取更加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充分发挥少先队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明确少先队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作用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3.少先队事业是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共青团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少先队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竭诚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服务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发挥少年儿童的主体作用,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增强少先队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争取各方面支持,为少年儿童的成长进步营造良好的环境。

  4.少先队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主要任务是:(1)教育引导少年儿童树立远大理想,把个人的成长进步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同祖国的繁荣富强紧密联系在一起,牢固树立起振兴中华的雄心壮志。(2)教育引导少年儿童养成优良品德,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学习和实践社会主义道德,养成文明礼貌、团结互助、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勤俭节约、热爱劳动的好品行。(3)教育引导少年儿童培养过硬本领,发愤学习,打好知识基础,积极参加形式多样的课外校外活动,不断培育创新精神,提高实践能力。(4)教育引导少年儿童锻炼强健体魄,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磨练勇敢顽强的意志,以乐观向上、积极进取的精神状态学习生活。

  三、把少先队工作纳入基础教育发展的总体格局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划本地区教育发展时,要把少先队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少先队在素质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要参与同级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工作。要把少先队工作纳入学校德育工作的督导评估范畴,作为学校综合性督导评估的具体内容。

  6.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要把少先队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学校思想政治工作考核目标,作为衡量学校办学目标的重要标准。要保证每周有相当于两个课时的少先队活动时间,少先队活动可与学校的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相结合,要有必要的活动经费。把少先队基础建设作为学校整体发展规划的一部分,建设好少先队队室、鼓号队、广播站、电视台、网站等。支持和指导少先队按照民主选举、定期轮流任职的原则,完善队干部的任职、培训和管理。支持少先队组织开展夏令营、冬令营、红色旅游、绿色旅游以及各种参观、瞻仰和考察等活动。

  7.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开展综合实践活动、建立发展性评价体系、校本课程开发以及开展教学改革时,要充分发挥少先队的作用。要加强对少先队“雏鹰争章”活动的指导和支持,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争章实践活动,提高少年儿童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把“雏鹰奖章”作为衡量少年儿童内在素质和能力的重要依据,推动与课程改革相适应的具有少先队特色的“雏鹰争章”活动的健康发展。

  四、大力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少先队工作

  8.要把少先队社区工作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把社区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建设作为社区党建带团建的重要内容,民政、教育、科技、文化等部门要与共青团和少先队密切协作,积极参与社区少工委的建设。社区少工委要有专人负责。要把少先队社区工作作为探索实践教学和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作为建立科学的学生思想道德行为综合考评制度的重要途径。要督促学校积极参与所在社区的少先队组织建设,动员广大少先队员到社区报到,参加少先队社区活动,鼓励教职员工在节假日担任少先队的社区志愿辅导员,创造条件在节假日向少先队社区组织开放校内活动设施。建立少先队图书室(角)、队室、宣传栏等,逐步建立少先队的社区读书屋、社区少年儿童素质培训点等。各级少年宫(家、站)等校外教育阵地要向社区少先队开放,鼓励社会各界结合自身实际提供各种活动和实践基地。

  9.要把农村少先队工作作为创建文明村镇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少先队在传播文明理念和生活方式上的独特作用。教育行政部门要适应农村城镇化发展和教育资源逐步整合的形势,支持农村乡镇中心校的少先队组织建设,发挥其示范作用。要按照“有组织、有阵地、有活动、有队伍、有机制”的基本标准,加强对农村少先队工作的督导和评估。发挥少先队在“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的组织优势,支持少先队广泛开展“手拉手”互助活动。教育、农业、科技等部门在农村学校劳动实践活动和场所建设中要重视发挥少先队作用,支持少先队开展以“争当科技小能手”农业实用科技实践活动和“争当文明小使者”倡导现代文明新风活动。加强以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为主学校的少先队工作,支持少先队组织面向农村“留守少年儿童”开展的各项工作。

  五、努力建设高素质少先队辅导员队伍

  10.要认真做好学校少先队辅导员的选拔、聘任工作,选派优秀青年教师担任少先队辅导员。小学十五个教学班以上、初中一、二年级八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要配备少先队大队辅导员,按学校中层人员进行管理,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团委备案。大队辅导员要参加校务会议。中队辅导员一般由班主任兼任。少先队辅导员工作计入工作量,并相应酌减辅导员授课时数。省(区、市)、市(地)、县(市)应按不低于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中层副职任职的标准在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设总辅导员。乡(镇)总辅导员可由中心小学大队辅导员兼任。

  11.要在政治、工作、学习、生活上关心学校少先队辅导员。重视推荐优秀辅导员加入党组织的工作,优秀的大队辅导员应列入教育系统后备干部培养序列。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少先队辅导员,人事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类少先队奖励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情况,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聘任、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在教师聘任、评选先进时要将辅导员从事少先队工作的业绩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少先队辅导员培训要纳入继续教育培训体系,保证他们参加培训的时间和经费。

  12.做好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招募、培训、使用、管理、考评和表彰等工作,纳入志愿者的整体管理体系。调动家长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性,力争实现城市学校每个中队、农村学校每个大队和城市社区少先队组织都至少有一名志愿辅导员。充分发挥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在少先队活动中的作用。鼓励优秀青年人才担任县(市)、乡(镇)和农村学校少先队志愿辅导员。

  六、切实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13.要把少先队工作作为事关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全局的重要任务,加强领导和指导。按照党委统一领导、党政群齐抓共管的要求,以少先队活动为重要载体,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在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少年儿童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中的作用。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支持少先队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加大对少先队工作的投入力度。

  14.共青团要切实履行“全团带队”的职责。各级团组织要进一步明确少先队工作在共青团事业中的基础地位,把少先队建设纳入团建的总体规划,把少先队建设的目标任务纳入团建的目标任务,将团带队工作情况纳入团的工作考核指标。省级和副省级团委应单设少年部。要加强各级少先队工作学会的建设,重视少先队理论研究工作。各级团校和青少年研究所要设立少先队研究室。要重视发挥队报队刊在少先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发展少先队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科技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农业部
                    文化部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纳入国家年度用地计划。用地计划由省计委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省有关部门下达,但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


  第六条 中方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可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外商投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七条 中方企业与外商投资者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作价入股,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用地需求,按规划预征土地。
  预征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办理。
  所预征的耕地,先给农民予付20-30%的征地费,提前办完征地手续,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可暂由农民继续耕种,待建设项目用地时再补付其余70-80%的征地费。
  在预征土地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多年生植物。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有偿有限期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未经批准,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关于征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证明、银行资信证明和项目批准文件,按用地审批权限向有权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者按规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予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征拨用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定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者和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后,汇总有关征地文件、图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予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延续用地、变更用地及其他有关用地的申请,手续齐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应在收文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或作出不能办理的答复。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其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在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才允许转让、出租、抵押;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投入规定的基建资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最长为: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半年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续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用地及相关的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如需要开发利用,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除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逐年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不同区位、使用性质和级差收益等因素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标准与非临时用地相同;获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当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收。也可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期内的全部使用费。一次交清的,土地使用费调增时,不再加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土地供需变化适时加以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办法和土地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省土地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10倍以下2倍以上的罚款,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的用地范围、条件、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用地手续。
  补办用地手续时,对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用地的条款,予以维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指定区域内成片开发经营土地的,按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优惠,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和侨胞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2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