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合法交易,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分割、垄断和封锁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计划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秉公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
(二)建设工程的监理、技术经济咨询、代理招标等中介服务企业;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试验、检测机构。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提供中介服务,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家和省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地)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县(市)为主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主管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设备更新,可以不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发包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允许分包给符合资质规定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时,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应对分包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向发包方承担责任。
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议招标的方式发包。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控股投资的工程;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规定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和设备更新,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投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编制招标文件,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不得随意压低或抬高价格;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发包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认定的保密工程、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军事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承发包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附加条件。
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施工必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有施工必需的资金和资信证明;
(三)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四)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设施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各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承发包双方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配合,采取有力措施,文明施工,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现场整洁。严禁乱堆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批:
(一)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开挖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砍伐树林的;
(四)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五)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告知建设单位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各自监督范围内负责质量监督:
(一)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的驻豫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本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监督范围,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豫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外商投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实行监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督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工期和控制建设投资。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管理,并对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的,禁止使用和安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下列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设工程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一年;
(三)建设工程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后,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追偿。
第六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监理、技术经济咨询、试验、检测等中介企业提供的服务。
中介服务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济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试验、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七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国家和本省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按照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适时调整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等。
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检查。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国家和本省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
(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
(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
(九)转让监理业务的;
(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十一)建设工程未经核定质量等级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可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督费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监督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79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
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
益,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公司董事会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
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集团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经贸委与公司董事会签订资产经营责
任书,并按各自职能对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二章 责 任
第五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按《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
代表省政府将相应的国有资产授权公司经营。公司享有《公司法》以及省政府有
关文件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经营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二)协调公司在资产营运中需由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及时审批公司的报批事项,除需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审批的事项外,
在资料齐全情况下,原则上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会实施监督、考核
和提出奖惩建议;
(五)省财政厅、经贸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不得干预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如未依法依规履行对公司的监督、指
导和服务职责,或因失职、延误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对托管
企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三)建立和执行重大事项报批、备案制度;
(四)接受省财政厅、经贸委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
第八条 以下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财政厅、经贸委批准后方可
实施: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母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以上(一)、(二)主报省经贸委,抄送省财政厅)
(三)母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对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单项超过净资产10%的
贷款担保和资产抵押;
(五)母公司及其子公司(涉及集团外部)由于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
资合作、公司制改造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
(以上(三)、(四)、(五)项主报省财政厅,抄送省经贸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在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或事项发生后10日内报省财政
厅、经贸委备案:
(一)母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及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
和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
(二)子公司(涉及集团内部)及子公司以下企业由于合并、分立、兼并、
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以及终止、破产、
清算和解散;
(三)境外投资以及公司单项达到净资产5%或5000万元以上的境内投
资;
(四)因所投资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30%以上;
(五)公司因违法经营或重大经营失误及其他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超过公
司净资产5%以上的情况;
(六)母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财务管理制度、工资制度,合并会计报表,
审计部门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年度工作
总结报告;
(七)省财政厅、经贸委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负责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工作。考核内容
为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及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具体内容
通过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资产经营责任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公司经营的国有资产数额及考核期限;
(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四)考核指标:
1、量化指标:
主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副指标:利润增长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
产比率。
原部门办学移交公司的学校、经批准列入托管的企业不列入量化考核范围。
2、非量化指标: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
退出情况等。
(五)公司董事会成员奖惩、违约责任;
(六)责任书内容的调整、变更和责任书的终止;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考核指标权重为:量化指标占80%,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
行情况占10%,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退出情况占10%。
具体评分标准由省财政厅、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司提出责任期资产经营目标(包括考核指标的预测),以及为
达到经营目标准备采取的措施方案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含列入量化考核的企业名
单即合并报表范围企业名单及资产负债效益情况),报省财政厅、经贸委审核同
意后,双方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考核时,对以下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予以剔除:国家
各种投资、专项拨款、债转股及各项基金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按规定税收返
还或专项减免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
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公司接受
捐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托管企业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职工安
置费用;新组建集团直接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参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财统字〔2000〕2号)执
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基本衡量尺度,实际值达到100%
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第十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期为3年。考核分年度考核与责任期考核,责任期
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的考核合并进行。
第十六条 每年年度终了4个月内,责任期考核年度终了5个月内,公司在
委托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
(合并范围必须与申报时一致,有出入的应作出说明),已完成效绩评价的,有
关量化指标以效绩评价结果作为依据,按照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自我评价,写
出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连同审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经贸委。省审计厅每年
抽查部分资产经营公司的审计结果,对弄虚作假的,追究资产经营公司及有关中
介机构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的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表;
(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三)影响考核期经营效益的具体客观因素;
(四)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
(五)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退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七)进一步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在接到公司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后,应及时
组织人员对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
工作日内向公司发出考核结果通知书。考核结果分优、良、中、低、差五个等级。
考核结果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及时公布。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
经营责任制考核结果和奖惩建议上报省政府和省委组织部,抄送省劳动保障厅,
以此作为对公司董事会成员考察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财务总监的奖惩办法由派出单位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公司董事长薪酬和董事会其
他成员奖惩的主要依据。按是否实行年薪制试点分别处理:
(一)未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公司董事长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年度奖励、
责任期奖励三部分组成。
基本工资:按当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年度奖励:与考核结果等级挂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优、良、中、低、差五
个等级,分别按基本工资2.5倍、1.5倍、0.5倍、0倍、-0.1至
-0.3倍计算年度奖励,年度奖励列入公司费用支出。
计算公式:年度奖励=年基本工资×等级倍数
公司由盈变亏或亏损增加,董事长不得领取年度奖励。年度奖励为负数的抵
扣下一年基本工资。
责任期奖励:责任期结束,能完成全部考核指标,国有资本增值超过一定幅
度的(扣除客观因素),根据增值额的大小对董事长给予责任期奖励(具体办法
另定)。
董事会其他成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分别按董事长收入的70%—90%决定,
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二)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董事长的薪酬按照省《关于国有资产经营公
司董事长年薪制暂行办法》(办法另发)的规定实行年薪制;公司董事会其他成
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决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责任期满后,国有资本发生减值的,按现行规定和程序更换公
司董事会成员;责任期内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企业为增加亏损),
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得继续任职。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期内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单项占公司净资产5%
以上(含5%)或1000万元者,视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直接参与决策的
董事会成员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的,依法追究公司董事会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上报考核材料时弄虚作假、隐
瞒事实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回骗取的薪酬和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班子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给
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的,由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经贸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资产经营责任书
甲方: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贸委
乙方: 公司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
规定以及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的具体情况,签订本责任书。
第二条 甲方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授权乙方董事会经营的国有资产为 万
元(其中国家资本金 万元),以此作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数。
第三条 乙方享有和承担《公司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经营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二)协调解决公司在资产营运中需由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及时审批公司的报批事项,除需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审批的事项外,
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原则上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会实施监督、考核
和提出奖惩建议。
甲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侵犯乙方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乙方在授权
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甲方未依法依规履行对乙方的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责,
或因失职、延误造成乙方国有资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乙方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对托管
企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三)建立和执行重大事项报批、备案制度;
(四)接受甲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资产经营责任期为3年,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
年12月31日。
第七条 考核指标包括量化指标和非量化指标:
(一)量化指标:
主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副指标:利润增长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
产比率。
原部门办学移交公司的学校、经批准列入托管的企业不列入量化考核范围。
(二)非量化指标: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
业退出情况等。
第八条 年度结束和资产经营责任期结束,甲方根据乙方年度经营报告和会
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后的合并会计报表,参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财统字〔2000〕2号),
对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
基本衡量尺度,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
为减值。并结合辅助指标和非量化指标落实情况,确定考核结果等级。考核结果
提交有关部门作为对乙方董事长任免的依据。
第九条 考核时,对以下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予以剔除:国家各
种投资、专项拨款、债转股及各项基金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按规定税收返还
或专项减免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公司接受捐
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托管企业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职工安置
费用;新组建集团直接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
第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公司董事长薪酬和董事会其他
成员奖惩的主要依据。按是否实行年薪制试点分别处理:
(一)未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公司董事长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年度奖励、
责任期奖励三部分组成。
基本工资:按当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年度奖励:与考核结果等级挂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优、良、中、低、差五
个等级,分别按基本工资2.5倍、1.5倍、0.5倍、0倍、-0.1至
-0.3倍计算年度奖励,年度奖励列入公司费用支出。计算公式:
年度奖励=年基本工资×等级倍数
公司由盈变亏或亏损增加,董事长不得领取年度奖励。年度奖励为负数的抵
扣下一年基本工资。
责任期奖励:责任期结束,能完成全部考核指标,国有资本增值超过一定幅
度的,根据增值额的大小对董事长给予责任期奖励(具体办法另定)。
董事会其他成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分别按董事长收入的70%—90%决定,
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二)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董事长的薪酬按照省《关于国有资产经营公
司董事长年薪制暂行办法》(办法另发)的规定实行年薪制;公司董事会其他成
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决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制度。
(三)乙方董事会成员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效益薪酬和奖金的,
要全额退回已得效益薪酬和奖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期满后,国有资本发生减值的,甲方可提请有关部门解聘乙
方董事会成员;责任期内连续两年亏损(亏损企业为增加亏损),乙方董事会成
员不得继续任职。
第十二条 乙方董事会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单项占公司净资产5%
以上(含5%)或1000万元以上者,视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直接参与决
策的董事会成员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乙方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
追究乙方董事会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上报考核材料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班子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给公司资产造成
损失的,由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本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若因国家政策
进行重大调整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影响乙方不能完成考核指标时,甲方应
在考核、奖惩时适当考虑调整。乙方出现下列情况,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责任
书,并追究乙方董事会成员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或亏损额增加;
(二)连续两年达不到考核指标;
(三)因决策失误或违反有关规定使国有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第十五条 本责任书考核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
1日。
第十六条 本责任书一式五份,省政府、省委组织部和甲乙方各一份,均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广东省财政厅(公章) 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广东省经贸委(公章) 董事长:
负责人:
签订日 二○○一年 月 日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预测表
申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项 目 行 次 2000年实际完成数据 预 测 数 据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平均水平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所有者权益 国家所有者权益 其中:国家资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销售收入 利润总额 净利润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利润增长率(%) 资本积累率(%) 净资产收益率(%) 总资产报酬率(%) 不良资产比率(%)
单位负责人: 填 表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备注:本表按年末数填列,数据来源以合并会计报表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