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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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五、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六、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予以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改建装修工程、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定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私房报建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设计与建设。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八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先取得市政府或区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应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而申请建设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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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属性的认定

王素杰


律师职业的突出特点,主要表现在律师是以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辩论技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属于社会结构中的知识阶层。律师的职业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执业所依靠的是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交易,不是普通的商品交换。法律服务除了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可能是满足个人尊严、政治权利、行动自由、生命健康的安全、伦理关系等等方面需要,其产生的后果远远超出生产生活的范围,这些问题都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属于法律现象的范围。律师是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经过专门的教育培训,通过一定的考试考查程序,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在法律专业知识、职业品行、专业阅历等方面已经超出社会普通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被称为法律专家,其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专业技能,是正确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保证,其他任何社会群体都不能在该服务领域取而代之。同时,律师的职业属性也要求律师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的培养也是抑制律师商业化的决定性因素,有利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商品交换的良性秩序。
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期间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6五十年代未期,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
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 (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承包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应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事宜。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填写名称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项目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各方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经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满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企业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外方合营者近期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中方合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各方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资产的评估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明;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第七条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六)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房屋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迁移、分立或合并、调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部门批准文件、证件或债务、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营业活动满一年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帐号,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企业、承包工程企业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