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51:39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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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等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建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察厅(局)、法制办、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质检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第303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4]11号)的要求,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纠正设置行政壁垒、分割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决定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商务、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制定的属于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对本地产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清理重点是含有以下内容的各种规定:直接限制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限制本地产品和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收取费用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而且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技术、检验、认证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设定许可或审批的;指定经营、购买、使用本地产品的。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废止;个别条款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建议。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成立清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清理工作,督促检查地(市)、县(市)及省级各有关部门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工作完成后,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清理工作要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商品流通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举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建立监督受理机制,必要时可设立举报电话。各地商务、法制、监察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合作,加大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对清理不力的地区和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打破地区封锁,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基础和前提。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要逐级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并于2005年1月底之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报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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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严格区分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与进料加工贸易进口的货物。要认真做好对进料加工贸易单证的核查工作,并认真查处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进料加工货物的案件。
二、加强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对具有专用仓库,并设置专帐、专人管理,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企业,才可批准建立保税工厂,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予以照章征税。不具备保税条件的进料加工业务,除对口合同外,在料、件进口
时,仍应按规定对不能出口部分先予征税。
三、关于副次品、边角料的处理问题。对进料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应经实地核查,根据其使用价值酌情估价征税。至于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的剩余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对其免税优惠仍按现行规定办理。这种免税优惠也不能在料、件进口时先
给予享受。
四、对于进料加工成品内销问题。进料加工成品经批准内销,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均应按规定补税。
五、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进口后加工产品出口的,原则上不予退税。有特殊情况,需予退回部分税款的,应报总署批准。
六、请各关组织力量加强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管理和核销工作。



1988年4月26日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李二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李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去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未能识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婚后不久,陈某诉至法院,认为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无效,请求法院解除两人婚姻关系。

  二、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骗取结婚证,其与陈某的关系属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应以离婚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按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李二与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两人属同居关系。相反,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因李大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自愿原则,若要解除此婚姻关系,只能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婚姻登记或通过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

  法理评析:

  关于如何解除陈某与李二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李二与陈某的关系不能以无效婚姻处理。本案中李二与陈某于2008年才认识,两人不存在事实婚姻情形,因李二冒用李大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李大与陈某形成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而李二与陈某形成同居关系,在未解除李大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前,陈某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本案陈某与李二的关系就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民事诉讼程序解除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

  关于如何解除陈某与李大的关系问题。李大与陈某虽然是法律上的夫妻,但两人不是自愿结婚,李大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盖章,结婚证是用欺骗方式取得,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但因其不属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故不能申请法院直接撤销该婚姻关系。另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是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并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撤销其婚姻登记,比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登记条例》,因此,陈某不能直接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与李大的婚姻关系。陈某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李二冒用李大的身份与陈某登记结婚,就同时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和李大与陈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对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途径解除。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