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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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8号)



《云南省测绘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保护测绘科技成果,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测绘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第九条 在经批准已经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得重复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对未选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施测的成果,尽可能转换利用。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州级、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应当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其中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山区不超过15年;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8年。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承担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所附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应当符合测绘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质申请向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4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聘任、选举证明文件;

(三)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任职资格证书、任命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四)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测绘资质证书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申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飞行手续。

申请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有效证件或者有关单位证明材料;

(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申请表》;

(三)经费来源说明。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测绘资源浪费。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其它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将全部成果资料交付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授权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对其他测绘项目,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受项目所有者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测绘成果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提供抽查样品。

第七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使用准确的基础地理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插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

(二)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等上附绘地图的。

报请审核前款规定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除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其中对示意地图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前款规定的地图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送审申请;

(二)《云南省测绘局地图受理审核表》一式3份;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和地图编制选题审核批准材料;

(四)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一式2份;

(五)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光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光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六)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七)涉及有关专业内容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在公开出版的涉及国界的大比例尺地图中,国界应当按照我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我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保护。所需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测绘成果,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发行、展示、销售等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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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9〕12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2 -
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
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
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户
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
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有关
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采
取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
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
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优
惠扶持残疾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
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予以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
待遇。
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
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
- 3 -
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
免试体育。
第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减、免
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急诊
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
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
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实施中,优先安排
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
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
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少于10%
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登记类和
证照类的收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可以按市有关规定申请小
额担保贷款,按规定享受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各级残疾人联合
会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将残疾人失业、求职、就业登记
等有关信息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
当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政府设立的各级就业服务大
厅和其他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服务窗口。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
- 4 -
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年检费,并在场地、
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
先核发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税务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由残疾人组织的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应缴
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应缴纳的营业税,残
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
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
车应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报经批准
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
产品或服务。
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劳动力
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
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
- 5 -
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聘)
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
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培训
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
书和收费票据向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
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一次
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
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
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
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
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
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
等福利机构;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从2010 年起,
对享受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50 元的生活
- 6 -
补贴;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区政府为其代
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四)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
构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享受低保
的城镇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
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金中足额代缴,对其中重度残疾、一户多
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
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
段学生、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费按每人每年100 元的标准筹集,
政府补助90 元,个人缴纳10 元。
第十四条 白内障复明、精神病、畸残矫治手术(非功能性
除外)、康复训练等残疾人急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
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五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全市农村住房建
设和危房改造规划,并纳入统一的筹资渠道。符合条件的城镇
残疾人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在选房和无
障碍改造上充分考虑残疾人出行和使用方便,给予特殊照顾和
帮助。
第十六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
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
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
给予优惠。
- 7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
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
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
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
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
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
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应当设立康复指导站、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员和
康复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改造和
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
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
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
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建设工程
不得投入使用。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落实残疾人信息无障碍措施。电视台要
开播电视手语节目,广播电台要开播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文化艺
- 8 -
术体育人才库,并适时组织集训。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
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
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
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内外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演员、艺术指导人员、工作人员、
输送单位,应当按照健全人比赛的同等规格给予奖励和表彰,
并优先安排成绩突出的残疾人运动员、演员上学和就业。
第二十一 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
下列优惠: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
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
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
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二)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四)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交纳;
(五)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市内交通工
具;
(六)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
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 人是残疾人且1 人是盲人
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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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等的候车(机)室
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
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
车(机),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
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明显位置,设置残疾
人优先、凭证优惠或免费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
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六条 加大对残疾人“整村赶平均”工程的政策和
资金扶持力度。市和县区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残疾人“整村赶平
均”工程,每年用于“整村赶平均”工程的资金要占农村扶持
资金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七条 开展农村残疾人富脑送技活动,实施“沂蒙
阳光”技能人才双万培训计划。利用5 年左右的时间,依托各
级残联培训基地和社会培训机构,在全市7000 多个村中,培训
2 万名(大村培训2-3 名,小村培训1-2 名)修鞋师(修伞、
配钥匙)、盲人按摩师、三车维修师(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
小家电维修师等“沂蒙阳光”技能人才。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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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人各项优惠扶持规定
落到实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 年1 月1 日起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塞舌尔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塞舌尔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3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塞舌尔共和国、停留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塞舌尔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塞舌尔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九十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并同意,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在维多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塞舌尔大使张大勋)     (塞外交部特别顾问兼对外
                      关系与国际合作总局长巴耶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