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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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2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贸易收付汇管理,规范进口延期付汇和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收付汇和核销环节加强对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等贸易融资行为的真实性审核。

二、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 1日以前、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证明联(正本)(以下简称“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于2005年5月1日之前,持延期付汇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三、对于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日期为2005年3月 1日以后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进口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购付汇手续。但对单笔报关单未付汇金额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且预计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进口日期90天(含90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持延期付汇说明函和进口货物报关单、合同等有效商业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四、对于符合上述第二、三条所述情况的延期付汇,银行须凭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符合有关结汇、售汇与付汇管理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外汇局加盖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为进口单位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将《登记表》第三联随《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

五、对于应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或超过《登记表》上注明的付汇日期的货到汇款项下付汇业务,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直接办理付汇手续。若确实因贸易纠纷等特殊原因不能在《登记表》上注明的期限内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须持情况说明函、相关证明材料及原《登记表》到外汇局办理二次延期手续,外汇局审核后,在原《登记表》备注栏内加注二次延期付款期限,再次加盖核销监管业务章。进口单位最多可办理2次延期付汇登记,二次延期后仍不能在《登记表》上标明的期限内付汇的,进口单位不得再凭该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六、信用证、进口代收项下已到单,进口单位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银行应当审核有效货运单据、信用证修改函等相关商业单证。

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发生的信用证及进口代收项下延长付款期限超过90天和90天以上远期付汇情况汇总,向当地外汇局报送《XX银行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格式见附件2)。

七、外汇局要做好延期和远期付汇情况统计工作,各分局须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前,向总局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格式见附件3)。

八、对于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尚未用于付汇、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在2005年5月1日以前持情况说明函、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单证到外汇局备案或核销。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购付汇手续。自2005年5月1日起,进口单位不得凭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

九、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及时反馈情况和报送报表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进出口单位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银行、进出口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处罚。

十、本通知自2005年 3月1 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贸易进口延期付汇登记表(略)

   2、银行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略)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贸易进口延/远期付汇统计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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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9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9号
2010-08-31
为进一步深化分类通关改革,提高通关效率,降低企业通关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在全国海关出口货物领域和部分海关进口货物领域开展报关单证企业暂存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暂存报关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分类通关作业模式,经海关批准免于现场递交并由企业暂行保管的,不涉及许可证件,不涉及征税、减免税且无需查验的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以下简称报关单证)。

二、企业暂存报关单证分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暂存”和报关企业“集中代存”两种类型。

三、出口报关单证企业自行暂存和集中代存试点在全国海关全面开展;进口报关单证企业自行暂存和集中代存试点在上海、南京、青岛、黄埔海关开展。

四、试点海关范围内A类及以上类别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并经注册地海关认证和验收后,可自行暂存在注册地海关申报的报关单证;试点海关范围内A类及以上类别报关企业申请并经注册地海关认证和验收后,可暂存其代理的注册地在本关区(指企业注册地所在直属海关)范围内的A类及以上类别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须代理报关企业与被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代理协议)在报关企业主管地海关申报的报关单证。

五、海关对自愿申请开展报关单证自行暂存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集中代存的报关企业进行审核评估,并对企业单证保管的硬件设施和单证管理制度进行实地验收。企业必须有满足纸质单证档案保管要求的专用场所和设施,配备计算机和软件用于单证理单和档案管理,并制订报关单证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报关单证的归档、保管、接待查阅和安全防范工作。

六、海关对单证暂存企业的报关单证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企业暂存单证保管库房的安全性、理单归档的及时性、纸质单证档案的完整性、所存单证内容与海关电子数据的一致性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报关单证企业自行暂存和集中代存管理办法(试行)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9fj1.doc
2.报关单证企业自行暂存和集中代存准入条件和验收标准(试行)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9fj2.doc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财政厅《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国家每年分配给我区的发展资金,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这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我区老、少、边、山、穷地区人民的关怀。各有关县、自治县要把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以促进本地区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尽快地
改变经济落后面貌。

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充分发挥其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国家财政部(83)财预字第149号文《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
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地、县(市)、自治县贯彻执行。
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经济效益,加快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的步伐,改变落后面貌,根据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帮助老、少、边、山、穷地区发展生产,改善和提高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计划地改变这些地区的经济面貌。发展资金采取集中使用,分期分批安排的原则,重点扶持最贫困的地方,不按地区平均分配,也不按部门划分使用比
例。
第二条 接受发展资金的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依靠党的政策,依靠当地人民的力量,奋发图强,治穷致富。要教育干部十分重视和珍惜这项国家扶持的资金,对资金使用效果好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推广经验;对无故积压或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损
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资金使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采取减少支援或停止支援的措施。
第三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林业、畜牧业、农业、渔渔业等种养方面的生产建设和直接为农村生产发展创造条件的公共设施,如小水利、小电站、道路桥梁、农副产品加工等。对于有条件又迫切需要,确有效益的科技、教育、卫生等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也可适当补助或有重点地
投资。
第四条 重点乡的发展资金支援对象,应首先考虑那些具备基本生产条件、通过国家扶持能较快地改变面貌的困难户。对不能有效使用发展资金的困难户应通过社会救济或其他扶贫形式予以帮助。对那些从事科学种养、加工、繁殖良种等专业户和重点户需要的资金,主要靠自筹,不足
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的地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在进行调查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制订三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全面规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制订规划要贯彻“以短养长、长短结合”的方针,
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扩大商品生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使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根据本地的资源优势,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实事求是地确定。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等安排。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县、乡机关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作为困难户“生活补助”,也不得用于
支付银行利息。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定。受援县要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指标和本县的发展规定,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下达所属受援的乡(镇)和单位,由这些乡(镇)和单位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
产时间、经济效益等),报经县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审定后,再汇编出本县的发展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第八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内)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下达,各有关县、自治县的年度发展资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自治区分配的指标,由地区行署负责审批后执行。地区行署批准的各县、自
治县资金使用计划,由地区汇总(分县)分别报送自治区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办公室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发展资金可以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使用,但要按照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造计划、决算,分别统计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九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采取无息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以有偿支援为主。凡受援的单位和户,有经济收益的项目,不论得益周期长短,原则上均应采取无息有偿的形式扶持,偿还期一般为一至五年;对由国家举办的无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可实行无偿支援。
发展资金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发放,都要经过群众民主评定,领导审批,并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建立健全经济效果的检查验收制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经济效益;拨款的时间和还款的期限;双方负责人的责任和权利等。如有违反
合同的,有关部门要邻里帮助纠正,或停止支援,追回资金,或按一般农贷利率,计收其“占用费”。不签订合同者,不予发放发展资金。
合同的附本要分送同级财政、银行,凭以监督付款。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和收回工作,按以下办法:自治区分配下达给各有关县、自治县的资金,作为专款追加到县财政局,用于科学、文教卫生等事业开支的由县财政拨付;用于基建工程性质的资金,由县财政按用款进度拨给建设银行设立专户监督支付(农业银行不收取手续费)。

发展资金有偿部分的发放和收回工作,可由农业银行办理,也可由县财政办理,请各有关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由农业银行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用“405”科目设立专户,收、付分设总帐核算,发放时,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一的工本费,建立分户帐管理
;收回时,收取受益者百分之一点五的手续费。自财政部门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亦用“405”科目设专户监督支付。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基数,每年由自治区财政厅专项拨款。发展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由受援的乡(镇)按照规定的使用原则继续周转使用。各有关县、自治县可以制定一个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参加,批准执行的发展资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要按委汇编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报表(第一季度免报),上报地区行署财政局和发展资金管理机构,经地区行署财政局审核、汇总(分县)后,分别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老少
边山贫地区建设办公室。各级财政部门在编造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经济效果等单独列表,汇总上报,不报送报表的自治区停止拨款。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包括委托银行收回的部分),当地财政部门要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为了管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必须加强领导,并进一步健全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管理发展资金的办事机构。县和重点乡(镇)要有一至二人专管此项工作。由于发展资金的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要求对所配设的专职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198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