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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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2-2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 防治环境污染, 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环保部门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禁止将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改建为餐馆。
  开办餐饮业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以及在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营业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被处罚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营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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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使频谱资源和无线电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购销、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省、市、县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海口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
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指定职能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办法和措施;
(二)审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具体台址;
(三)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或者证书;
(四)对无线电通信设备的研制、生产、购销和设置、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实施监测,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
(六)检查非电信设备的电磁波干扰,并提出消除措施;
(七)开展无线电咨询服务;
(八)负责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协调本区域内军队、地方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十)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涉外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审批办法: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个人的申请还应当持有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二)设置广播、电视台(含转播台),必须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频率、频道和技术特性后,再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设台申请,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播;
(三)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由省文化广播体育厅审核,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不再办理申请手续,但需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电台执照。
第六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无线电通信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当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一)在海口地区以及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单位在本省范围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二)市、县所属单位和中央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长、中、短波电台,发射功率5瓦以上(不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上(不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三)微波、雷达等台站。
市、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市、县所属单位以及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发射功率5瓦以下(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下(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未配无线电管理专职人员的市、县,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各类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止或者撤销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无线电管理费。其中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营)企业应当以外汇支付。
第十条 使用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一条 军队和民兵,非军事需要设置的电视差转机、民用无线电话机等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审批办法按照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频率、呼号管理
第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关于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的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具体指配。
第十三条 市、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设台审批权限指配5瓦以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的部分频率。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有关部门的专用频率,省有关部门负责规划和指配,具体指配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频率和呼号一经指配,不得随便变动。确需变动时,应当向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重新申请。
指配的频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频率干扰时,使用单位应当将干扰的情况详细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请求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必须经省以上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规划,在指定的科研和生产单位进行。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行引进拼凑组装。
第十七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应当事先按无线电管理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研制、生产单位进行无线电设备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屏蔽措施。进行实效试验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以及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对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为生产(含组装)无线电通信设备而进口的产品样机和组装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厂、商店,必须报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领取无线电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凭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准销证》进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准购证》,方可购买。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必须经省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海关凭批件放行。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所展出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或者主办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办临时进关手续。展品样机需要进行实效试验时,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辐射,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器械装置产生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建定点必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航海的安全造成危害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七章 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可以实行全省性或者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八条 全省性的无线电管制命令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和大军区联合发布。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命令发布后,辖区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设备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管制命令。

第八章 涉外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我省的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通过外交途径申请。
其他外籍用户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第七条规定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外国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省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九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全省无线电监测网由省、三亚市和有关县的监测点组成,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网的任务是: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电信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无线电监测台,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业务。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持检查证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事迹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一定成绩的;
(三)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者没收的处罚(违章罚款标准见附表):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随意变动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违反通规通纪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擅自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章,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章,不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章,侵害我国国家主权和权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拒绝无线电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不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利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系指具有发射功能的各类通信电台、超短波无线电话机、无线话机、无线电话筒、广播电台、电视(转播)台、微波站、雷达站、遥控、遥测设备和集中收信台(站)、地面卫星站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之处,仍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则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违章罚款标准
--------------------------------------
|序 | | 罚 款 标 准 |
| | 违 章 内 容 |---------------|
|号 | | | 罚款数额 |
| | |计算区分 | (元) |
|--|-----------------|-----|---------|
| 1|擅自设台 |每(部)次| 500—3000|
|--|-----------------|-----|---------|
| 2|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个)月| 400—600 |
|--|-----------------|-----|---------|
| 3|擅自生产、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每 部 | 50—200 |
|--|-----------------|-----|---------|
| 4|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每(台)次| 500—1000|
|--|-----------------|-----|---------|
| 5|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每 次 | 500—1000|
|--|-----------------|-----|---------|
| 6|擅自增加天线增益、高度 |每 部 | 500—1000|
|--|-----------------|-----|---------|
| 7|严重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每 次 |1000—2000|
|--|-----------------|-----|---------|
| 8|严重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造成有害干扰|每 次 |1000—3000|
|--|-----------------|-----|---------|
| 9|未经年检、逾期不交纳无线电管理费 |每(部)月| 10—50 |
|--|-----------------|-----|---------|
|10|造成设备失控、丢失 |每(部)次| 50—100 |
|--|-----------------|-----|---------|
|11|擅自让外国人测试电磁场强 |每 次 |2000—3000|
|--|-----------------|-----|---------|
|12|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 |每 部 | 150—300 |
|--|-----------------|-----|---------|
|13|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每 次 | 70—150 |
|--|-----------------|-----|---------|
|14|非电信设备的干扰,通知三个月不改的|每(台)月| 500—1000|
|--|-----------------|-----|---------|
|15|其他违章行为 |每(台)次| 30—100 |
|--|---------------------------------|
|说 | 凡被罚单位或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限十五日内交付, |
|明 |逾期不交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执行。 |
--------------------------------------



1988年7月2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考核评估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考核评估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关要求,推动各地完善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落实患者救治与管理任务,根据《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考核评估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7月6日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考核评估方案


  一、考评目的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关要求,推动各地认真实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版)》,加快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网络建设,推动政策制订与出台,切实掌握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落实患者救治、管理、服务措施与任务。全面掌握与评估工作进展情况,总结和推广工作中的好做法与经验,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考评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考评,行政管理与业务管理并重,专科机构与基层机构并重,患者救治与管理并重,工作覆盖面与工作质量并重等原则。

  三、考评依据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关要求。

  (二)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

  (三)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

  (四)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

  (五)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

  (六)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管理规范(试行)。

  四、考评内容
  (一)行政管理。包括体系建设、组织管理、经费管理与使用、督导与考核等方面的情况。

  (二)业务管理。

  1.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包括健全精神卫生服务网络、精神卫生服务组织管理、经费管理与使用、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情况。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包括组织管理、患者信息管理、随访评估、分类干预、健康体检等。

  (三)工作效果考评。包括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覆盖率、患者检出率、检出患者管理率、患者规范管理率、病情稳定率、轻度滋事率、肇事肇祸率、人群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知晓率等。其中,患者检出率、检出患者管理率、患者规范管理率和病情稳定率的考核以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数据为准。

  五、考评对象
  考评对象包括卫生行政部门、精防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考评标准中“业务管理-精防机构”适用于省、市两级精防机构,县级精防机构参照执行。

  六、考评方法
  现场考核采取听取汇报、访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电话询问和入户核查等方式进行。

  卫生部在对相关省(区、市)进行考评时,随机抽取2-3个地市,每个地市内随机抽取1-2个县区进行考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考核,同类机构分数取平均值。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应当与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工作相衔接,避免重复考核。

  七、组织实施
  (一)省级考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相关市(地、州)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进行考核,每年接受考评的市(地、州)数量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但不应低于辖区内市(地、州)总数的1/3。考评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行确定。每年2月28日前,应将上一年度考评情况书面报送卫生部疾控局。考评结果应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布,并作为各级综治委对下一级党委、政府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各市(地、州)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要求,对辖区内各县(市、区)进行考评。

  (二)国家级考评。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行考核。每年考评的省(区、市)数量不低于5个。在对相关省(区、市)进行考评时,将随机抽取部分市(地、州)及相关机构进行考核。考评结果将通过相关简报予以公布,对于工作进展慢、考评结果差的省(区、市),将予以通报,相关结果将报中央综治办作为对各省(区、市)党委、政府社会管理考核工作的重要依据。

  (三)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要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考评工作。

  
  附件: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考评标准


  附件
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考评标准
  考评标准一适用于省、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标准二适用于省、市两级精防机构。县级参照执行。对于同一辖区接受考核的同类机构,分数取平均值,各部分得分累加即为本地区总得分。

  一、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300分)

考核指标
分值
考核内容及要求
考核方式
评分标准

类别
项目





1.体系建设

(90分)











1.体系建设

(90分)
1.1建立领导及部门协调机制
20
建立精神卫生工作领导与部门协调机制。
查阅原始文件,了解人员构成情况。
未成立或未能提供原始文件,扣20分。





1.2防治网络建设









1.2防治网络建设
20
辖区内有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即精神专科医院或有精神科的综合医院)。
了解机构简要情况(包括机构名称、编制数、床位数等)。
(1)无机构,扣20分;

(2)有机构但无简要情况介绍,酌情扣3-5分。

20
设立本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精防机构),明确机构职责,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承担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工作,为机构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查阅原始文件,明确机构职责、编制等。
(1)未成立机构,扣20分;

(2)已成立机构,但:

未能提供完整原始文件,扣5分,

职责不明确,扣5分,

无专职人员,扣5分。

10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要求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工作,明确工作职责。组建社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队伍。
查阅工作方案等原始文件,了解工作队伍组建及职责分工等。
(1)未能提供原始文件,扣10分;

(2)有原始文件,但:

工作职责不明确,酌情扣1-3分,

未组建队伍或未能提供人员名单,扣5分。

1.3信息系统
20
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
现场演示信息系统。
未建立(或使用),扣20分。







2.组织管理(100分)











2.组织管理(100分)


2.1管理制度
10
下发相关工作制度、工作流程。
查看原始文件。
(1)工作制度未制定,扣5分;

(2)工作流程未制定,扣5分。

2.2计划总结
10
年度工作计划、总结。
查看原始文件。
(1)未能提供工作计划,扣5分;

(2)未能提供工作总结,扣5分。

2.3工作会议
20
年内组织召开精神卫生工作领导与部门协调会议至少1次;组织召开精神卫生工作部署会至少1次。
查看相关会议档案:会议通知、日程安排、人员签到簿、影像资料等。
(1)未按要求召开部门协调会扣10分,召开会议但会议资料不全酌情扣2-5分;

(2)未按要求召开工作部署会扣10分,召开会议但会议资料不全酌情扣2-5分。

2.4工作培训
30
组织开展专业人员培训,每年至少2次。
查看培训档案资料:培训通知、培训资料、日程安排、人员签到簿、影像资料、培训效果评估资料等。
未按要求开展人员培训,少一次扣15分;开展过培训但资料不全,酌情扣2-8分。

2.5人员配置
10
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辖区内精防人员配置要求。
查看原始文件。
未制定或未能提供本级配置的人员名单,扣10分。

2.6机构建设
10
根据需要制定本辖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建设要求。
查看原始文件。
未提出要求或未能提供原始文件,扣10分。

2.7防治网络
10
制定本级精神卫生工作流程。
查看原始文件。
未制定或未能提供工作流程图,扣10分。

3.经费管理与使用

(70分)
3.1管理制度
10
制定本地区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与资金分配方案。
查看原始文件
(1)未制定经费管理办法,扣5分;

(2)未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扣5分。

3.2经费保障
40
每年安排精神卫生工作经费或专项经费。
查看相关财务账簿。
(1)未安排,扣40分

(2)已安排但未能及时到位,扣10分

(3)有经费但未满足工作需要,酌情扣5-10分。

3.3经费使用
20
按照拨付方要求及财务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各项经费。
抽查5笔支出情况。
发现1笔未合理使用扣5分,扣完为止。

4.督导与考核(40分)
4.1督导情况
20
制定本级督导计划,年内组织本级督导2次,完成分析评估及总结。
查看原始文件。
(1)未制定督导计划,扣10分;

(2)未能按计划督导,缺1次扣10分;

(3)督导资料不全,酌情扣1-3分。

4.2考核情况
20
制定本级考核方案或计划,年内组织实施。
查看考核资料。
(1)未制定考核方案或计划,扣5分;

(2)未能按计划组织考核,扣15分;

(3)组织考核但资料不全,酌情扣1-3分。


  
  二、业务管理-精防机构(300分)

考核指标
分值
考核内容及要求
考核方式
评分标准

1.1健全精神卫生服务网络(60分)
20
组建本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专家指导组。人员包括精神医学、公共卫生等领域专业人员。
查看原始文件,了解人员构成情况。
(1)未成立或未能提供人员名单,扣20分;

(2)人员构成不符合要求,酌情扣3-5分。

20
组建本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督导组。
查看原始文件。
未成立或未能提供人员名单,扣20分。

20
组建本级重性精神疾病应急医疗处置组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

人员构成要求: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1人为精神科副主任医师或主任医师。
查看原始文件,了解人员构成情况。
(1)未成立应急医疗处置组或未能提供人员名单,扣10分;

(2)未制订应急处置预案,扣5分;

(3)人员构成不符合要求,酌情扣1-3分。





1.2精神卫生服务组织管理

(150分)











1.2精神卫生服务组织管理

(150分)
30
协助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区域内精神卫生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总结,起草相关工作要求,实施方案等文件。
查看原始文件。
(1)未提供工作规划起草材料,扣10分;

(2)未制定工作计划、总结,扣10分;

(3)未制定工作要求、实施方案,扣10分。

30
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开展精神卫生健康促进工作。
要求提供原始文件、宣传材料、参与人数、影像资料等。
(1)未按要求开展宣传活动,扣30分;

(2)未能提供完整工作记录,酌情扣2-10分。

40
负责本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的管理与维护,设数据质控员和业务管理员负责系统数据资料的质控与管理,保障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
现场察看信息系统运行情况,要求提供人员名单。
(1)不能正常运行,扣10分;

(2)在档患者未全部录入信息系统管理,酌情扣3-10分;

(3)未指定系统业务管理员,扣5分,

未指定数据质控员,扣5分。

40
承担本级精神卫生服务信息的收集、统计、汇总、上报。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数据。
查看相关工作报表。
(1)未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报表统计上报,扣20分;

(2)报表内容不完整,酌情扣2-5分;

(3)数据不准确,酌情扣2-5分。

10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制度,制定转诊流程。
查看原始资料。
未提供转诊制度或转诊流程相关材料,扣10分。

1.3经费管理与使用

(30分)
30
制定本部门资金管理办法、分配方案,合理使用精神卫生工作经费。
查看原始文件或相关财务账簿,抽查5笔支出情况。
(1)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分配方案,扣10分;

(2)出现1笔未合理支出与使用,扣5分;

未按期使用完毕,扣3分;

不能提供使用明细,扣10分。

1.4人员培训

(40分)
40
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举办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培训班。
查看培训档案资料,包括:培训通知、培训材料、日程安排、人员签到簿、影像资料等。
(1)未按要求组织扣40分;

(2)组织培训,但资料不全,酌情扣2-10分。

1.5技术指导

(20分)
20
承担本级精神卫生工作技术指导、评估、质量控制。
要求提供原始材料,包括:通知、总结等。
(1)未能提供原始文件,扣20分;

(2)无工作记录或工作记录不全,酌情扣2-10分。


  
  三、业务管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300分)

考核指标
分值
考核内容及要求
考核方式
评分标准







1.1组织管理

(100分)
20
制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工作制度或工作流程。
查看原始文件或材料。
未制订工作制度或工作流程,扣20分。

30
配备接受过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相关培训的专/兼职人员。
查看文件与现场提问。
(1)未配备专兼职人员,扣30分;

(2)配备人员但未接受过专业培训,扣15分。

30
定期与街道(乡镇)、派出所、居(村)委会等相关工作人员沟通,互通患者信息,协商管理事宜。
提供相关工作记录。
未能提供相关工作记录,扣30分。

20
组织开展本辖区精神卫生健康教育活动(至少2次/年)。
提供相关工作资料。
(1)未组织,每少一次扣10分;

(2)组织过但工作记录不全,酌情扣2-5分。



1.2患者信息管理(50分)
50
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版)》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要求,为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及相关信息表。

按照要求填写纸质档案,无缺项、错项。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患者信息准确、完整。
随机抽查5例患者,

现场或电话询问患者,进行核实。
(1)未建立患者健康档案,每缺一例扣5分;

(2)所建档案不符合要求,酌情扣1-3分;

(3)患者信息未录入信息系统,每缺一例扣5分;

(4)访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酌情扣1-5分;

(5)拒访患者无相关人员签字或记录说明,扣3分。

1.3随访评估(30分)
30
危险性评估。
随机抽取5例患者,查看危险性评估结果。
(1)未按要求开展危险性评估,每例扣5分;

(2)评估结果不准确,酌情扣1-3分。



1.4分类干预(80分)



1.4分类干预(80分)
60
按照要求分别对病情稳定、基本稳定、不稳定患者进行随访管理,随访频次符合要求,有关处置措施得当。随访表内容填写完整、准确,无缺项、错项。
随机抽取5例患者,查看相关材料。
(1)未按要求进行随访,每缺一次扣10分;

(2)随访表格填写不符合要求,酌情扣2-5分;

(3)患者随访信息未按要求录入信息系统,每缺一次扣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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